河南省海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绿源新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海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611民初4478号
原告:河南绿源新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经济技术示范带淇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靳瑞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河南省海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河南绿源新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新星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海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新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中,被告海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源新星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4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价款110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30%,项目安装结束付合同总额的30%,余额10%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仅支付了650000元设备款,尚欠原告45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买卖合同实际为加工承揽合同,是由原告为其加工除尘设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技术标准和设备要求,原告由于其自身设计失误,在为被告安装之后未能实现合同目的,造成安装不符合技术要求规范,被告按照合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额的60%,原告交付的承揽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未支付下余款项,同时由于原告违约行为实际为被告造成了巨额损失,使被告在环保检测中未能达标,造成被告长时间停产,为此被告数次致函原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技改,但原告不顾违约在先的行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今天提起的诉讼,是不顾自己违约而执意提起的,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并判令原告因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加盖双方印章及业务人员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附技术协议,同原告证据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工作联系函1组,证据4照片6张,被告以此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额为110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付合同的总额的30%,项目安装结束付合同总额的30%,余额10%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650000元,剩余设备款45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绿源新星公司与被告海皇公司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海皇公司仍欠原告货款450000元未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海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海皇公司辩称原告所供设备未能达到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仅是通过发函的方式单方告知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海皇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海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绿源新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设备款4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河南省海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审 判 员  原国喜
人民陪审员  冯俊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世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