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津03行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天津市新奥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玉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方,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涵,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新奥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局安全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行初3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津市新奥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以上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以其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津发)安监罚[2017]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对人天津富鹏自行车有限公司存有承揽合同关系,被诉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为由,主张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为本案适格原告。但上诉人所主张的情形并不包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所列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之中。且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实现其与天津富鹏自行车有限公司之间承揽关系所对应的合同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此仍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上诉人主张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吕本文
审判员 刘金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晓晴
书记员王一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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