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新奥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市新奥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津0116行初316号
原告天津市新奥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桥河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玉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方,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涵,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融义路**宝信大厦。
负责人冀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禄,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唐彦熊,该局干部。
原告天津市新奥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应急局)安全监督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新奥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1月15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丽法院)在审理案外人天津富鹏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鹏公司)与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富鹏公司举证被告开发区应急局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的(津发)安监责改[2017]203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和2017年10月19日作出的(津发)安监罚[2017]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生产的设备不合格。原告以生产的设备于2017年11月向富鹏公司交付,此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设备不是原告生产为由进行抗辩。东丽法院在2020年6月24日庭审时出具开发区应急局于2020年6月18日出具的津开应急函[2020]16号开发区应急局关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委托调查函》的复函,复函中明确2017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在富鹏公司厂区内检查的除尘设备系原告生产。东丽法院遂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19)津0110民初85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生产的设备于2019年9月安装完毕,并被开发区应急局责令整改,故判令解除原告与富鹏公司的合同,原告退还货款并赔偿富鹏公司损失6万元。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到侵害,为此原告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原告认为,原告于2017年11月向富鹏公司交付除尘设备,而被告于2017年9月向富鹏公司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因此涉案除尘设备并非原告生产,被告认定原告向富鹏公司交付的除尘设备不合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判决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发)安监罚[2017]203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被告开发区应急局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指向的对象是富鹏公司,而非原告,如原告认为其与被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有利害关系,应提出证据证明。被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只载明执法现场事实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应采取的处理措施,即责令限期改正,该行政执法文书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与富鹏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属民事范畴,与被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无关。二、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作为安全生产执法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正是被告的法定职权,被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案外人富鹏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认定富鹏公司存在车间内大量存在电线私搭乱接、违规敷设;部分电线线头裸露,大量存在临时用电且无临时用电审批;铝制品打磨作业区电气设备不符合防爆要求等21项问题,责令其对该21项问题于2017年10月10日前整改完毕,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要求。
另查,原告与案外人富鹏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于2019年10月16日诉至东丽法院,该案中,被告开发区应急局向东丽法院出具《开发区应急局关于的复函》,其中载明被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第5项“铝制品打磨作业区电气设备不符合防爆要求”是指原告生产的湿式铝粉尘除尘设备使用的引风电机不符合防爆要求。后东丽法院作出解除原告与富鹏公司之间的合同,由原告退还货款并赔偿富鹏公司损失6万元的民事判决。
原告认为其向富鹏公司交付除尘设备时间为2017年11月,而被告向富鹏公司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的时间为2017年9月,故涉案除尘设备不是原告生产,被告认定原告向富鹏公司交付的除尘设备不合格,属事实认定错误,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东丽法院《开庭笔录》、东丽法院(2019)津0110民初8547号民事判决书、《开发区应急局关于的复函》,被告提交的《现场检查记录》、被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系向案外人富鹏公司作出,而非本案原告,原告不是被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的相对人。原告自述其与富鹏公司存在承揽合同民事纠纷,其于2017年11月向富鹏公司交付除尘设备,而被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系2017年9月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中指向的除尘设备并非由其生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现场检查记录》及被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中均未记载原告生产的除尘设备不符合相关要求,原告也否认该防尘设备系其生产,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新奥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 强
审判员 陈 元
审判员 邵淑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维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