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津0116行初322号
起诉人天津市新奥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桥河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玉喜,总经理。
2020年11月2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天津市新奥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局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2019年11月15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丽法院)在审理案外人天津富鹏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鹏公司)与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富鹏公司举证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应急局)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的(津发)安监罚[2017]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生产的设备不合格。原告以生产的设备于2017年11月向富鹏公司交付,此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设备不是原告生产为由进行抗辩。东丽法院在2020年6月24日庭审时出具应急局于2020年6月18日出具的津开应急函[2020]16号开发区应急局关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委托调查函》的复函,复函中明确2017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在富鹏公司厂区内检查的除尘设备系原告生产。东丽法院遂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19)津0110民初85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生产的设备于2019年9月安装完毕,并被应急局责令整改,故判令解除原告与富鹏公司的合同,原告退还货款并赔偿富鹏公司损失6万元。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到侵害,为此原告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人诉请法院: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发)安监罚[2017]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起诉人天津市新奥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诉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诉争行政行为也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起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天津市新奥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杭宝林
审判员 张德龙
审判员 曾小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小焱
附:法律释明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