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新奥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市新奥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津03行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新奥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桥河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玉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方,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涵,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融义路**宝信大厦。
负责人冀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禄。
委托代理人唐彦熊。
上诉人天津市新奥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环保节能设备公司)诉被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应急局)责令限期整改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行初3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案外人天津富鹏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鹏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认定富鹏公司存在车间内大量存在电线私搭乱接、违规敷设;部分电线线头裸露,大量存在临时用电且无临时用电审批;铝制品打磨作业区电气设备不符合防爆要求等21项问题,责令其对该21项问题于2017年10月10日前整改完毕,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要求。
另查,原告与案外人富鹏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于2019年10月16日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丽法院),该案中,被告开发区应急局向东丽法院出具《开发区应急局关于的复函》,其中载明被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第5项“铝制品打磨作业区电气设备不符合防爆要求”是指原告生产的湿式铝粉尘除尘设备使用的引风电机不符合防爆要求。后东丽法院作出解除原告与富鹏公司之间的合同,由原告退还货款并赔偿富鹏公司损失6万元的民事判决。
原告认为其向富鹏公司交付除尘设备时间为2017年11月,而被告向富鹏公司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的时间为2017年9月,故涉案除尘设备不是原告生产,被告认定原告向富鹏公司交付的除尘设备不合格,属事实认定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发)安监罚[2017]203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系被告向案外人富鹏公司作出,而非本案原告,原告不是被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的相对人。原告自述其与富鹏公司存在承揽合同民事纠纷,其于2017年11月向富鹏公司交付除尘设备,而被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系2017年9月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中指向的除尘设备并非由其生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现场检查记录》及被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中均未记载原告生产的除尘设备不符合相关要求,原告也否认该防尘设备系其生产,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新奥环保节能设备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新奥环保节能设备公司。
上诉人新奥环保节能设备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以上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开发区应急局辩称,本案被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系其向案外人富鹏公司作出,上诉人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相对人,亦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以其与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富鹏公司存有承揽合同关系,被诉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为由,主张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上诉人所主张的情形并不包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所列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之中。且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实现其与富鹏公司之间承揽关系所对应的合同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此仍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上诉人主张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伟
审判员 吕本文
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晓晴
书记员王一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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