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03664号
原告***,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北京煜能电仪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5号6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北京煜能电仪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行政人事专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煜能电仪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5号6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北京煜能电仪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行政人事专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煜能电仪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煜能电仪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11月2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市场销售部销售工程师一职,面试期间与***(被告前总经理,现法人代表、总经理)口头约定原告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300元,转正后工资为4100元,销售提成为销售额的5%(税后)。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在我试用期期间,被告并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多次在节假日安排我加班且并未安排调休或予以经济补偿,我于2013年2月2日代表被告签署销售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664000元,我按面试时口头约定向被告追讨销售提成33200元,亦被拒绝。被告以上做法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在我多次主动与被告方相关人员交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未果的情况下,我被迫提出离职。我与第三人签署了一份《试用期劳动用工协议》,第三人的原始法人代表与被告法人代表均是***,两家公司实际为一家公司。2012年11月15日我接到的是被告公司人事专员的面试通知,随后的两次面试也是被告招聘销售工程师的面试,入职后被告下发我的名片也是被告的销售工程师,我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让我签署与第三人的《试用期劳动用工协议》时,并未告知我签署协议的公司名称与发生劳动关系的公司名称不一致,未尽到告知义务,这是被告为逃避企业责任故意搞的偷梁换柱的小把戏,《试用期劳动用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我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我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19610元;2、被告支付我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3、被告支付我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加班费1715.68元;4、被告支付我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销售提成33200元;5、被告为我按实际工资为标准足额补缴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仅签订了试用期合同,被告在与原告的聊天中已说明与其他同事一起签订劳动合同,并非不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3年6月开始就未来被告处上班,且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原告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故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有明确的加班倒休制度,但原则上不鼓励加班,加班需提交加班申请,部门经理签字确认并上报总经理批准,对于工作时间比较灵活的工作岗位,可以通过调休替代加班费;被告有明确规定,对销售人员除特殊情况不确认加班,因销售人员工作时间比较灵活,在拜访客户或外出公干等情况下可不回公司打卡;被告利用周末时间为销售人员提供销售培训,意在给销售人员创造机会提高其个人销售技能技巧,该培训并没有强制所有销售人员来参加,是采取自愿形式,故不属于加班;原告2013年5月17日去广州出差并迟滞回京是由于其个人的工作疏忽造成的并不是公司原因令其加班。原告仅以经办人的身份参与了京沪高铁项目,并非原告的销售业绩,故原告在此项目中不应有业绩提成;被告销售人员的薪酬由基本工资+补助+销售业绩提成组成,销售人员有基本的销售任务,低于基本销售任务的销售人员没有销售业绩提成,原告没有达成最低销售任务,根本没有销售业绩。我公司与第三人为关联公司。
第三人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认可我公司与被告为关联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试用期劳动用工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为试用期,工作岗位为销售工程师,试用期内税前工资为(3100+100)元/月,试用期满后原告税前工资为(3600+400)元/月(包括交通补助、就餐补助、通讯补助)。原告主张其签订该协议时没有看清楚公司的具体名称,被告未向其告知该公司与第三人为关联公司,该协议应为无效;并主张其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原告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在第三人处工作,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均是担任销售工程师。
原告主张其2013年2月2日加班1天、2013年2月24日加班半天、2013年5月18日至5月19日出差加班2天,并提交采购合同末页照片打印件、采购合同扫描件、电子邮件打印件、出差审批单及总结报告的照片打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火车票照片的打印件为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并主张2月24日是销售培训、5月18日及19日是出差回程,不认可原告存在加班。
原告主张其完成了合同价款为664000元的销售合同,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支付其销售提成332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采购合同末页照片打印件、采购合同扫描件为证,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仅以经办人的身份参与了项目,并非原告的销售业绩,原告没有达成最低销售任务,没有销售业绩。
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两公司加班需经审批,完成基本销售任务时才有销售提成。为证明以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煜能电仪公司制度培训记录》,显示:原告同意接受并执行《北京煜能电仪公司管理制度》、《北京煜能电仪公司印章管理制度》、《北京煜能电仪公司出差管理制度》。2、《北京煜能电仪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四条第六款第三项显示:确因工作增加或者有应急任务需要加班的,加班人员要提前填写《加班申请表》,由部门经理和总经理批准后加班,加班时间方可核算报酬;该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显示:销售提成按照销售人员的销售业绩发放,每人每年基本销售任务不低于300万元,每季度不低于80万元,低于销售任务的无销售提成,发放原则是项目执行完毕,且项目回款率达到90%,发放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主张其学习的并非证据2中的制度,不清楚有关加班及提成的规定。
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主张其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提成为由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系自动离职。双方均未举证证明。
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其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补缴。
2013年6月20日,原告将被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1、被告补缴其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其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19610元;3、被告支付其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90.64元、休息日加班费1715.68元;4、被告支付其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出差补助390元;5、被告支付其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销售提成;6、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3年11月7日,仲裁委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8954.04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试用期劳动用工协议》、《北京煜能电仪公司制度培训记录》、《北京煜能电仪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3)第08451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第三人与被告的注册地一致,具有关联关系,为关联企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试用期劳动用工协议》,在两公司的办公地点工作,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能确认具体与哪家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系由被告与第三人用工不规范造成的,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两个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承担经济责任。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原告认可与第三人的《试用期劳动用工协议》系其本人签订,其有关因未看清楚公司具体名称且被告未告知该公司与第三人的关联关系故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该协议仅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应视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3年2月26日起,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继续用工,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及第三人同意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本院不持异议。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存在加班,但其提交的证据均非原件,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及第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加班费171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有关提成的证据均非原件,且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约定的提成比例、项目由其完成及回款等情况,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销售提成3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该解除理由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工资标准足额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处,若仍有争议,可依法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煜能电仪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煜能电仪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八千九百五十四元零四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煜能电仪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煜能电仪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理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