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406民初1396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湖南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某某,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白沙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某某,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户籍地长沙市雨花区红旗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公司)、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白沙洲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中白沙洲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被告美中公司、美中白沙洲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美中公司、被告美中白沙洲分公司偿还原告35万元借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第一项诉请中的13万元借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中公司、美中白沙洲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中,款项往来都不是与美中公司及其分公司发生的。美中公司及其分公司既没有与原告约定债务也没有收过原告的钱。原告诉称是与被告***和***之间的款项交付,并在原告递交的证据中也多是该被告个人所做的事和书写的单据。但是***、***有一个自己投资和经营的环卫公司,美中公司及其分公司也是在最近才发现了他们的这一同业经营违法行为。那么原告当初是向谁给的款就应该向谁去要债,美中公司及其分公司并不知晓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也没有与原告发生过钱款往来、取得或者使用过原告所指的款项。故美中公司及其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应承担责任;二、***在离开美中白沙洲分公司负责人职务的时候,明确表示其在任期间没有发生过公司债务,如有任何的债务被发现均由***个人进行承担。因此,这一方面说明原告向法庭诉陈的案情可能并不真实,其债权即使存在,也绝非直接对美中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另一方面,法律上并不允许债务不经美中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确认和接受并形成法定的债务转移形式,就由间接的债权人向美中公司及其分公司直接主张债权并由美中公司及其分公司来承担最终的债务责任。原告在本案对于美中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综上,原告在本案对美中公司及其分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事实不清,也没有债权凭证和其他足够充分的证据可供证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孙某某对美中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书面《情况说明》称,***于2018年7月起以湖南美中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成立了雁峰分公司、白沙洲分公司和蒸湘分公司并担任负责人,按照项目总金额的2%-3%向总公司缴纳管理费。2022年3月份以前,分公司由***全权管理,包括全部财务收支。2022年3月份以前***管理期间,产生了对***22万元债务和孙某某35万元债务。2022年3月由***接管,因资金困难,分公司在生产经营中陆续向***借款,再通过报销的形式进行归还,这部分借款财务人员已根据相关票据核算确认为24万多元。又因资金周转所需,又向***借款14万元资金。因2023年3月份总公司接管了分公司的财务收支和各项经营审批,因此未能偿还。后因分公司剩余资金不足以支付该二人的欠款,所以造成此次诉讼。***对该二人所诉讼的债务事实没有任何争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评析如下:一、美中公司、美中白沙洲分公司与***、***之间的关系问题。美中白沙洲分公司系美中公司分支机构,美中白沙洲分公司最初登记的负责人为***,2023年3月16日变更为***,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案外人***,美中公司虽不认可其为美中白沙洲分公司管理人员,但从美中公司提供的长沙湘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湘安审字[2023]第0428-02号审计报告的证据内容看,可以确认***在美中白沙洲分公司成立后,参与公司的财务往来、薪资发放等大小事务;二、原告提供借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等证据,用以证明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月份,美中白沙洲分公司因经营需要通过***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显示系***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内容为“本人因成立环卫项目公司资金不足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但该借条系复印件,庭审中原告表示确实没有找到借条原件,对该证据因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均无收款人的显示,不能证明上述转款与本案各被告存在关联。***虽在《情况说明》中表示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也表示案涉借款是***管理美中白沙洲分公司期间所借,并未认可系其本人的债务。而且***与美中公司、美中白沙洲分公司就案涉借款存在利益冲突,双方所述应当进行核实。再者,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债务没有清偿下却不能提供借条原件,与常理不符。所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三、原告提供费用报销单、美中环境白沙洲分公司各项目记账凭证的证据,用以证明2022年2月27日原告与分公司核实账目后确认欠原告信用卡借款22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且其内容只有名字、借款金额及***的签名等简单记载,没有借用的银行卡的具体信息、银行卡的消费记录、消费金额、消费用途、银行卡是谁在实际消费等事实佐证。现原告仅凭上述本院无法核实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美中白沙洲分公司系被告美中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8年8月17日成立。美中白沙洲分公司最初登记的负责人为***。美中白沙洲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道路清扫保洁、维护;垃圾分类服务;环保技术开发服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环境卫生管理;物业清洁、维护;建筑物内清洁服务;清洁服务;运输设备清洗、消毒服务;生活清洗等。
2023年1月4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湖南美中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白沙洲分公司、雁峰分公司、蒸湘分公司三家衡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由原负责人***变更为孙某某。此变更系***经营需要,对以上三家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所有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劳动纠纷等全部由我***独自承担,与总公司及相关主体无关,总公司及分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特此承诺。
2023年3月美中公司接管了美中白沙洲分公司的经营,2023年3月16日美中白沙洲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2023年4月28日,长沙湘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向美中公司出具湘安审字(2023)第0428-02号审计报告,主要内容为: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05月22日经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美中环境下属白沙洲分公司、蒸湘分公司、雁峰分公司分别成立于2018年08月17日、2020年10月09日、2021年08月12日;美中环境白沙洲分公司于2018年08月17日成立后,***参与经办公司的财务往来、薪资发放等大小事务,美中环境蒸湘分公司、雁峰分公司陆续成立后,亦由***参与办理分公司事务,各分公司部分日常支出由***代为支付,各分公司根据日常运营需求转予***备用金。2018年8月至2023年3月***收到美中环境各分公司转账共计27,177,000.00元,经审计认定由***支出共计21,004,328.70元,故截至2022年3月7日美中环境三个分公司转至***的款项应尚余6,172,671.30元;2022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美中环境及其分公司在此期间未转款给***,***亦未代美中环境及其分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故截至2023年3月31日美中环境三个分公司转至***的款项应仍尚余6,172,671.30元;经审计,美中环境三个分公司转账至***账户的金额满足***代公司支付相关业务款项的需要。
因孙某某认为美中公司、美中白沙洲分公司及***未能偿还其借款35万,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湖南钟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8年12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住所地为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工业园××小区××栋××单元××室,经营范围为室内环境检测;物业管理;物业清洁、维护;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市政道路清扫保洁、维护、社区、街心公园、公园等运动场所的管理服务。公司于2022年11月8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主张与本案各被告存在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以及孙某某已经提供了借款的事实。现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美中公司、美中白沙洲分公司存在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案涉13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则孙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美中公司、美中白沙洲分公司偿还35万元借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请、要求被告***对其中13万元借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已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