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三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舟山富迪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13号
原告浙江三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舟山船用品市场32幢东十二路41、43合东十五路48、5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图,经理。
被告舟山富迪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北蝉马峙(新港工业园区30号)。
法定代表人卢建雄,董事长。
原告浙江三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迅公司)与被告舟山富迪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宏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7月向原告购买焊丝,共计货款24086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869.50元,并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迅公司与被告富迪公司存在买卖焊丝业务往来。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0869.5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舟山舟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舟山三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变更为本案原告三迅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询证函、送货单、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表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送货单显示,原告向被告购买焊丝属实,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869.5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富迪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三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0869.50元,并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3元,减半收取2456.50元,由被告舟山富迪重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成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