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朝福,男,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醉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
法定代表人吴光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中华路61号。
负责人姚若松,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顺市兰星化学清洗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学府路。
法定代表人裴布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青龙,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上诉人王朝福与被上诉人贵州醉泉酒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安顺市兰星化学清洗锅炉安装有限公司、邓青龙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朝福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作出审理、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朝福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