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4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邓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鸿,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迈克森酒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温炳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琪,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辉,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迈克森酒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克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鸿,被上诉人迈克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琪、张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迈克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迈克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华尚公司与迈克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b合同)的价格不是固定价格,而是附条件生效的上浮价格,并且已经为迈克森公司行为所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浮价格缺乏依据,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项目合作协议书》与b合同是主从合同,二者对本案双方产品购销价格的约定共同组成了b合同价格。2.《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1款正是约定了以垫资情形是否发生作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上浮价格条款,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照执行。上浮价格与分享商业利润是选择性条款,并非需同时具备生效,华尚公司选择上浮价格符合约定。3.b合同第四条证实了购销价格3705500元也并非固定价格而另有价外费用。4.迈克森公司在收到华尚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后,同意以运作费名义支付5万元,是以其自身的行为确认了价格上浮。(二)依据b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付款应以华尚公司实际收款时间为准。华尚公司收到的孝义市鹏飞国宾友谊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的电子承兑汇票,出票时间和到期时间相差半年,在2019年5月16日之前,华尚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962783.53元,而迈克森公司在该日前应付货款为4323920.26元,故华尚公司在发货前确实存在垫资。(三)2019年12月16日的对账表中的第14项“a合同垫资费555825元”仅为华尚公司垫资30%订金产生的上浮价格的数额,计算方法符合《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1款及b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迈克森公司与华尚公司对账过程中,已经认可该第14项为垫资价格上浮费用,同意以运作费的名义来扣减,只是对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即迈克森公司认可华尚公司存在垫资需要上浮价格的客观事实。华尚公司在发货前共垫资2361136.73元,上浮价税合计1056067.5元。(四)迈克森公司提交的多份对账单,华尚公司并未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2019年12月16日的对账单第2项是双方上浮b合同价格的基础价格,该对账单中各项目数额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加减之后,才是b合同的最终实际款项。该对账单中垫资上浮款项暂计555825元,是基于华尚公司只计算垫资订金且为尽快促成对完账而让步的款项。一审法院以对账单为依据认定双方确认了以b合同价格计算增值额、增值比例和税收,进而推定b合同价格3705500元是最终结算价格无依据再上浮,是在错误推定的事实及无效证据上做出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迈克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发货前双方就b合同垫资上浮款项达成一致确认或华尚公司放弃b合同垫资上浮款项。相反,华尚公司在发货后一直向迈克森公司主张该款项,2019年12月16日的对账单可以印证。(五)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九条,返款给迈克森公司的先决条件是付清华尚公司所有款项费用。本案中,华尚公司收款尚不足己方权益款项,迈克森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华尚公司与鹏飞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以下简称a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其诉请返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从华尚公司与迈克森公司、鹏飞公司的法律关系来看,华尚公司与迈克森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是迈克森公司。目前华尚公司与鹏飞公司的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及结算,存在还需扣减或增加的项目,从双方的函件来看,部分项目需要整改,即a合同未履行完毕。只有华尚公司与鹏飞公司办理完结算并支付完毕结算款,才能明确需要返还迈克森公司的款项数额,才能符合当初各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才能体现公平、权利义务对等、一致。(六)迈克森公司应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在华尚公司与鹏飞公司签订a合同后立即与华尚公司签订b合同,但迈克森公司为了逃避履行支付义务,催收货款等义务,故意拖延签订时间,在华尚公司垫资生产完涉案产品后才签订b合同。从权利义务对等性来看,迈克森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华尚公司主张b合同价格上浮费用不但符合合同约定,而且有利于维护公序良俗和健康的经济秩序。(七)退一步而言,华尚公司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1款主张分享迈克森公司的商业利润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
迈克森公司辩称,(一)涉案各份合同确定的交易模式已明确b合同金额为华尚公司应得权益款,不存在附条件上浮的问题。1.涉案项目家具购货方实际仅为鹏飞公司,a合同为确定鹏飞公司购买家具应支付的货款总额,b合同及《项目合作协议书》为确认迈克森公司与华尚公司在本项目的利润分配。即b合同是确定华尚公司与迈克森公司就涉案项目协商各自最终应取得利益的分配协议,其数额不存在上浮的问题。2.《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华尚公司在收到迈克森公司应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鹏飞公司支付a合同金额的30%后排产;华尚公司发货前迈克森公司及鹏飞公司支付的款项应达到b合同总额的100%及全部应收款。3.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匹配的原则,迈克森公司没有收取涉案货物的权利,自然也无需向华尚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项目合作协议书》未约定迈克森公司在发货前支付任何款项。若迈克森公司按b合同向华尚公司付款,在鹏飞公司也付款的情况下,华尚公司将重复收款,明显是不公平的。4.退一步讲,即便涉案合同为华尚公司主张的附条件上浮,也是华尚公司在没有义务发货的情况下就发货,刻意促成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应视为条件不成就。(二)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华尚公司主张的垫资情形不存在,b合同金额无需上浮。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垫资情形是否成就与华尚公司在发货前收到的货款有关。该约定是对华尚公司可能因垫资遭受损失的补偿,但合同实际履行时,华尚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发货,5月17日收到合同价款530万元,已覆盖其应得权益,华尚公司合同目的已然实现,不存在损失问题。因华尚公司在合作过程中违约不予返还款项,迈克森公司为尽快取得在涉案项目中的利润,才同意以运作费名义支付5万元,并非认可华尚公司存在垫资情形。(三)一审判决认定华尚公司向迈克森公司返还款项的条件已成就正确。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结合一审中双方提供的各份《项目对账单》及鹏飞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双方对除“a合同垫资费”项目其他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而如前所述,垫资情形不存在,故一审判决华尚公司应返还迈克森公司项目权益,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四)按照常理,收到承兑汇票的日期就是当事人收到款项的日期。对于承兑汇票的贴现时间,当事人是可以自由选择的。本案中,华尚公司在收到承兑汇票后未及时贴现,并主张由此产生的垫资款由迈克森公司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承兑的交易惯例。而且12万多元的贴现费在双方多次往来对账过程中,华尚公司也予以了认可。(五)华尚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迈克森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事实。在涉案项目的投标阶段及合同履行阶段,迈克森公司承担了各项费用,同时也积极同鹏飞公司沟通货款支付事宜,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六)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华尚公司在完成交货后,后续事宜均由迈克森公司进行运作。因不存在垫资,故货款应按b合同的金额进行计算,华尚公司与鹏飞公司之间不存在可能发生的扣款。
迈克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尚公司立即支付迈克森公司项目返款1048508.74元及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华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4日,迈克森公司(乙方)与华尚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诚信、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货物需求方(以下简称丙方)山西孝义市鹏飞国宾友谊酒店活动家具采购项目,乙方以甲方名义执行销售推介服务及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该项目中甲方作为家具产品的制造供应商,乙方为挂靠甲方的家具销售代理商或中介服务提供人,丙方为家具的需求方。甲乙双方各负其责,以甲方的名义联合参与本项目的销售。原则上甲方承担制造费用,享有工业利润,乙方承担销售运作费用(含样板制作费、各项保证金、公关费等销售运作费用),享有商业利润,在此合作基础上进行责权利分配。二、该项目乙方为销售运作的负责人,甲方提供销售支持。乙方需将丙方办公电话、地址、产品需求清单、工程图纸及丙方采购负责人姓名、办公电话及中标后所有履行文件(含中标通知书、合同、验收报告)原件等提供至甲方销售中心存档,甲乙双方须保守商业机密……在本项目运作过程中,乙方指定周峰作为全权代表,甲方仅对乙方指定全权代表授权,乙方对其指定的全权代表在本项目运作过程中的一切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三、如成功获得此项目的产品供应资格,由甲乙双方委托授权的代表与丙方商定购销合同的内容,以甲方作为本项目的签约主体与丙方签订购销合同(即a合同),货款汇入甲方账户。乙方为本项目实际的履约主体,有义务按本协议及有关项目的合同规定及时跟踪和处理货物交付、验收及回收货款等事宜。a合同中所规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履约责任因乙方未能全面履行本协议义务而导致甲方权益损失或承担责任义务时,乙方应负补偿或承担责任。五、货物供应及履约运作有关事项:(一)产品数量及交货履约责任:a合同签订后,乙方需按a中100%的数量与甲方签订本项目产品采购合同(即b合同),当在执行a合同的过程中,经甲方同意部分产品外发其他厂家生产时,则乙方必须在甲方的监督下与其它供应商签订能够满足a合同中各项条款履行的购销协议(以下简称c合同),在乙方签订b合同、c合同时须谨慎,当b合同、c合同与招标文件或招标文件承诺及a合同有偏离时,因偏离引发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以个人名义签订c合同后,应交一份给甲方存档,甲方根据c合同的约定,执行对乙方履约及付款的监督。若乙方或乙方选定的c合同供货商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甲方有权作一切保证a合同正常履行的补救措施而取消或调整该项目乙方的所得收益。(二)产品价格及材质标准:乙方向甲方的采购价常规产品为甲方报价单(2018.NO.1版)价格的4折,酒店家具及定制异形产品另行报价。(该报价不含水费、运费、安装费)具体按双方确认的报价为准。此项目报价产品材质执行E1级乙方定制性行业标准,若执行国际或国家其它标准价格作相应调整。甲方的报价有效期限为2个月,超过报价期限甲方有权按市场情况调整价格。(三)该项目外购产品数量允许在20%以内,甲方按销售额的5%收取挂靠管理费,原则上外购数量的产品由乙方对该产品的货款、交期、品质负责。六、本项目产品的运输、安装及售后服务由乙方负责并自行承担费用(由于甲方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售后服务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按b合同履行有关材质、工艺、质量、交货期等方面的要求……。七、运营费用:原则上该项目运作过程中所产生或需要支付给他方的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和承担(如:投标保证金、中标服务费、履约保证金等)。如乙方需甲方提供有关咨询及资源、产品配置、工程设计、标书制作等支持配合,甲方区分配合内容向乙方收取直销营运支援费,具体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为在相应费用发生前两天支付给甲方。如乙方履行本合同第五条之义务,其中部分费用(如标书制作费)的50%可冲抵相关货款。乙方要求甲方支援的差旅费由乙方另行支付。若需要制作投标产品样品,乙方应在样品制作前向甲方支付样品费用,具体双方另立合同。八、履约责任及权益分配:①若乙方享受销售差额利润,在a合同签订前或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甲方在收到乙方应支付款项及丙方支付的向甲方采购产品a合同总金额的30%以上的定金后排产,甲方发货前乙方支付的款项加丙方支付的款项应达到甲方b合同总额的100%,并收清全部应收款。若由于乙方未能及时支付相应款项,造成a合同交期延误等履约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全部应收款主要包括二个部分:一是吻合本协议第五条规定的b合同的产品货款总金额;二是a合同甲方给乙方开具税票总额的税费按2018年税金制度收取【出厂部分:按8%收;增值部分:1.5倍以内按10%,1.5-1.8(含)倍按14%,1.8-1.99(含)按15%,2-2.99含按16%,3倍及3倍以上的按16-40%收取】。若乙方不能全额支付此条款规定款项金额则按甲方垫资性质论。甲方有权按垫资比例提升b合同价格或分享商业利润,原则上按每垫资10%,b合同价格上浮5%。乙方以自己名义与其它供应商签订c合同的乙方应以自有资金支付c合同的履约款项。乙方以甲方名义与其它供应商签订c合同的,原则上由甲方直接付款给c合同供应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同等金额款项,否则甲方分享差额利润或收取挂靠费≥10%,具体视数量和金额以及甲方的垫资情况而定。九、结算方式:甲方在收清属甲方所得权益款项并扣除乙方承担的有关税费及本协议双方约定的其它费用后,超出甲方权益的部分在一十五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返款给乙方。原则上a合同甲方支付的定金、进度款、余款尚未能足够支付本公司(b合同甲方)全额货款及其它应收款时,a合同甲方所支付的一切款项均执行专款专用原则,本公司履约a合同期间无需向b合同乙方作任何返款(含借支及代付外购货物款等);等。
2019年1月25日,鹏飞公司(甲方)与华尚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HTB-20190116-18的《购买合同》(即a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家具一批,家具不含税金额为5301724.14元、税额848275.86元,合计6150000元(含16%增值税),并注明该价格包含运杂费、增值税、包装费等。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复核及丈量基层尺寸、出图,同时采购原材料,基层板、木皮、油漆等材料全部到工厂,甲方查验属实后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的进度款,付款前开回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白身、贴皮完成,甲方查验无误后,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的进度款,付款前开回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甲方查验无误后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的提货款,付款前开回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全部安装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乙方合同总额的95%,付款前开回剩余全部的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供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待图纸、色板确认后60天全部到货并安装完毕(春节除外);交货地点:鹏飞公司;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免费更换所有配件;等。
2019年3月22日,华尚公司向迈克森公司寄发工作联络函,后迈克森公司进行了签收。该联络函主要内容为:迈克森公司运作的孝义鹏飞国宾酒店项目,该项目甲方与华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B-20190116-18的合同工作进度存在以下事宜需迈克森公司知悉:华尚公司已于该月开出订金税票,项目甲方一直未付款至华尚公司,且经催促仍未支付,已告知甲方由此可能导致交货期延长,迈克森公司、华尚公司存在不能如期交货的违约风险,请求迈克森公司催促甲方支付款项并回复;迈克森公司应按协议约定与华尚公司签订b合同,若迈克森公司未能依约履行造成a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或违约,华尚公司有权取消或调整变更迈克森公司的合作分配权益,且在收到该函件5日内支付购货定金;等。
2019年4月16日,鹏飞公司(甲方)与华尚公司(乙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双方对上述《购买合同》进行以下补充调整:由于13层部分家具不再由乙方制作,自2019年4月1日起国家税率调整为13%,现合同总金额变更为6005359元,其中4月1日前开票金额为1864552元,未开票金额为4140807元,按13%税率执行;等。
2019年5月9日,迈克森公司(购方)与华尚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图纸及材料确认后60天;交货方式为购方委托货运公司上门提货,联系人周峰;付款方式为电汇,定金30%即1111650元于订单确认后1日内支付,余款2593850元于交货前三日内支付,全款到帐发货,定金及余款以到账时间为准;货物为酒店家具一批,金额为3705500元(不含税金、不运输及安装费用),并在附则中注明本合同为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b合同。
根据华尚公司提交的送(出)货清单,均载明订货单位为山西孝义鹏飞国宾酒店,华尚公司出货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至7月26日期间。同时,根据华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华尚公司在发货前曾向迈克森公司催促款项。
迈克森公司于2019年6月中旬开始就鹏飞公司项目与华尚公司进行对账,迈克森公司在其制作的对账单中载明相应的日期、具体内容、款项金额,期间多次发送给华尚公司的对账单中有载明孝义鹏飞(即鹏飞公司)以电子承兑方式向华尚公司付款:2019年4月3日付款1800000元、5月10日付款1700000元、5月17日付款1800000元,并有载明a合同金额6005359元,b合同金额3705500元、增值金额2299859元(a合同-b合同)、增值部分比例1.62倍(a合同/b合同),华尚公司未对上述提出过异议。经双方多次对账协商后,迈克森公司将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的加盖了其印章的《孝义市鹏飞国宾友谊酒店》项目对账结算单寄发给华尚公司,该结算单载明:关于《孝义市鹏飞国宾友谊酒店》项目核对确认情况,经双方多次沟通协商,大部分费用可以确认,只有《对账单》中第14条双方存在争议;我司本着相互理解、协商解决、尽快返款的原则,对存在争议的费用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愿意作出让步,希望双方达成共识,使此项目有个圆满的结果,截止2019年11月6日费用明细如下:序号1:贵司与孝义鹏飞签订合同金额(a合同):6005359元;序号2:贵司与我司签订合同金额(b合同):3705500元;序号3:我司外购产品销售合同金额:242060元;序号4:增值金额:a合同-b合同=2299859元;序号5:增值部分比例:a合同/b合同=1.62倍;序号6:外购产品挂靠费:外购产品销售合同金额242060*5%=12103元;序号7:收取税费合计:b合同*8%+增值金额*14%=296440+321980.26=618420.26元;序号8:截止2019.11.06孝义鹏飞付款合计:5400000元(付款方式:电子承兑);序号9:电子承兑贴现手续费:125100元;序号10:材料超标费及设计师现场餐费:80000元;序号11:工厂设计人员、指导安装人员业务人员差旅费:17085元;序号12:接待甲方人员考察工厂费用:4292元;序号13:样板间未付款:15468元;序号14:运作费:50000元;序号15:截止2019年11月06日,该项目贵司应给我司差额利润返款:772031.74元。之后,华尚公司向迈克森公司发送落款日期载明为2019年12月16日的《孝义市鹏飞国宾友谊酒店》项目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中仅序号14、15载明的款项与上述《孝义市鹏飞国宾友谊酒店》项目对账结算单载明不一致,该对账单中序号14载明:a合同垫资费:综合优惠至500000元(按协议应付555825元);序号15载明:截止2019年12月16日,贵司该项目差额利润322032元。落款栏中双方均无加盖印章。
另查,迈克森公司起诉时将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且于起诉后以其作为申请人,以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请求查封、冻结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069413.38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于诉讼中经工商部门核准将名称变更为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中,迈克森公司、华尚公司均确认上述《购买合同》《补充协议(2)》即为a合同及其补充协议,b合同为上述《购销合同》,c合同的金额为242060元,按照该金额计算5%得出管理费为12103元,但双方均未提交c合同;华尚公司并确认已收到的汇票金额合计5400000元,但表示按《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迈克森公司应在发货前支付b合同总金额以及华尚公司按a合同向迈克森公司开具的税票总额的税费即4323920.26元,否则视为垫资性质,华尚公司有权按比例调整b合同的单价。对此,迈克森公司则表示鹏飞公司已于2019年4月3日、5月10日、5月17日向迈克森公司支付共计53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而华尚公司应得的权益为b合同金额加上税费即4323920.26元,华尚公司发货时间为同年5月17日即华尚公司已收到了全部应得权益,不存在垫资情形。华尚公司则表示发货日期应为2019年5月16日,发货前的收款金额以其主张的2247192.14元为准。
对于上述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的《孝义市鹏飞国宾友谊酒店》项目对账结算单,迈克森公司表示认可序号1-10、13中的款项,序号11、12中的款项系其在协商中予以认可,仍应以华尚公司提交的票据为准,序号14中的款项系其协商过程中认可运作费为50000元、并非认可垫资款,且未产生垫资,故华尚公司仍应向迈克森公司返还款项的款项为968508.74元(5400000元-3705500元-12103元-618420.26元-15468元-125100元-80000元)。对此,华尚公司则称迈克森公司在上述对账结算单加盖印章即为最终结算,且根据该结算单前言可知,双方仅对序号14中的款项存在争议,迈克森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同意支付运作费50000元,实际上是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附条件上浮单价的确认,但根据华尚公司计算的应得收益,华尚公司向迈克森公司返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另,迈克森公司表示上述《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华尚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该协议书的理解应按对华尚公司不利的方式进行理解,且华尚公司若存在迟延收款的情形应于发货前通知迈克森公司可能存在垫资情形。华尚公司否认上述项目书为格式条款,并表示合同无约定其发货前需履行告知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迈克森公司与华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鉴于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工商部门核准将名称变更为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两者实为同一主体,故其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承继。
对于迈克森公司要求华尚公司返还款项的主张。本案中,基于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实际,评析如下:首先,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华尚公司发货前迈克森公司支付的款项加山西孝义市鹏飞国宾友谊酒店支付的款项应达到b合同总额的100%,并收清全部应收款,而全部应收款为b合同总额加上迈克森公司应按该协议约定支付的税费。本案中,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双方对于迈克森公司应于发货前支付的款项为4323920.26元并无异议,由此可知,该金额实际系按a合同金额为6005359元、b合同金额为3705500元、增值金额为2299859元、增值部分比例为1.62倍及税费金额为618420.26元,并依照上述约定计算得出。其次,结合双方对账的过程,华尚公司系认可迈克森公司在对账单中所载明的鹏飞公司向华尚公司的付款时间、方式及金额,即认可已于2019年4月3日、5月10日分别收到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款项1800000元、1700000元,合计3500000元。而根据华尚公司提交的送(出)货清单,华尚公司系于2019年5月16日开始发货,故迈克森公司应于该日期前足额支付款项4323920.26元。因华尚公司于发货前收到的款项仅为3500000元,则迈克森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为823920.26元,但鉴于双方系以b合同金额3705500元为基数计算增值金额、增值部分比例及税费,实际系认可用b合同金额计算上述款项,为此,华尚公司现又主张按上述条款约定比例上浮b合同价格,缺乏依据。另,即使华尚公司主张根据上述条款约定分享商业利润,但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分享商业利润的方式、比例、金额等,本案中亦无法直接按迈克森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数额所占比例计算得出华尚公司可分享商业利润的具体数额。再次,结合2019年11月6日的《孝义鹏飞国宾友谊酒店》项目对账结算单与2019年12月16日的《孝义市鹏飞国宾友谊酒店》项目对账单内容可知,双方实际已对序号14、15号中的款项以外的款项达成一致,现迈克森公司主张上述结算单中序号11、12中的款项应以华尚公司提交的票据为准,缺乏理据。为此,序号11、12中的款项仍应予以扣减。此外,结合上述结算单中载明内容可知,迈克森公司同意以运作费方式扣减5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所作处分,可按此予以扣减。综上,基于前述并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项,对双方各自应得款项进行核算。由于华尚公司现已收款5400000元,经按《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九条中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核算,华尚公司向迈克森公司返还款项的条件已成就,应返还的款项金额为772031.74元(5400000元-3705500元-618420.26元-125100元-12103元-80000元-17085元-4292元-15468元-50000元)。由于华尚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已造成迈克森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故对于迈克森公司要求华尚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综合本案实际调整利息为以上述款项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付清款日止。至于迈克森公司主张金额中超出上述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尚公司关于实际收款金额、返还款项条件尚未成就等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迈克森公司返还款项772031.74元及利息(以772031.74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迈克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24元,由迈克森公司负担4011元,华尚公司负担104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华尚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华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考察纪要;2.送达地址确认书;3.补充协议。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2019年4月8日,鹏飞公司催促华尚公司供货,华尚公司多次催促迈克森公司支付货款未果,为了及时履行供货义务自行垫资生产并在2019年5月16日开始供货。4.关于催收孝义市鹏飞国宾友谊酒店家具货款函、快递单、妥投记录,拟证明鹏飞公司还有730459元没有支付,迈克森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经质证,迈克森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两份证据均是华尚公司单方面盖章或者签字,没有任何证明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该证据证明了本案中的a合同、b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操作模式是由华尚公司来决定的。华尚公司在与鹏飞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接受鹏飞公司的承兑汇票并发货,并不影响华尚公司和迈克森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是华尚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据迈克森公司了解,鹏飞公司收到的案涉货物的质保期已经结束了,余款可以返还了。鹏飞公司也催促华尚公司尽快结算,以便返还质保金和剩余款项,但该部分款项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和b合同的约定是属于迈克森公司的,而华尚公司迟迟不予办理,其向迈克森公司付款的条件早已成就。本院认为,华尚公司逾期提交上述证据,且上述证据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华尚公司能否以其存在垫资为由主张上浮b合同的价格。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华尚公司收取了电子承兑汇票并已实际承兑,应当视为其对该付款方式的确认。同时,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对提前承兑的贴息问题也己作处理,由迈克森公司承担相应的贴息费用,华尚公司的相关权利实质上也未受到损害。第二,虽然迈克森公司(鹏飞公司)在发货前并未按《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全额支付相应款项,但其在华尚公司发货后次日就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全额支付了相应款项,间隔时间非常短,华尚公司因此主张b合同价格上浮5%有违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且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各方有约定华尚公司必须在2019年5月16日前交货,华尚公司完全可以在收齐合同款项后再行发货,从此角度看,对华尚公司要求b合同价格上浮5%的主张亦不宜予以支持。第三,《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若乙方不能全额支付此条款规定款项金额则按甲方垫资性质论。甲方有权按垫资比例提升b合同价格或分享商业利润,原则上按每垫资10%,b合同价格上浮5%。该“b合同价格上浮5%”的约定仅为原则上的约定,实际履行中应当充分考虑迈克森公司的过错程度、华尚公司实际受到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现迈克森公司已同意为此支付50000元,华尚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此遭受到的损失,一审判决已平衡了双方的利益。第四,从双方的对账过程可以看出,双方对账时并未上浮b合同的价格,华尚公司实际上已认可了该价格,其主张的垫资费500000元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也与其认可的价格相矛盾。综上,华尚公司不能以其存在垫资为由主张上浮b合同的价格,进而拒绝向迈克森公司返还款项。一审法院判令华尚公司向迈克森公司返还款项772031.74元及相应利息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1元,由上诉人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王丽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陶智斌
张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