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

山西迈克森酒店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8民初2939号
原告:山西迈克森酒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200号国际大都会中心广场A座1幢1单元1703号。
法定代表人:温炳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琪,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辉,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简村华尚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邓华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英,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东,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迈克森酒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迈克森酒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琪、张民辉,被告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迈克森酒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项目返款人民币1048508.74元及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家具产品的制造供应商,原告为挂靠甲方的家具销售代理商或中介服务提供人;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山西孝义市鹏飞国宾友谊酒店(以下简称孝义鹏飞)活动执行家具的销售推介服务。同时约定,被告与孝义鹏飞签订a合同,原告与被告按a合同订购家具数量签订b合同。被告在该项目中的应收款包括两个部分:一是b合同总金额,二是a合同被告开给孝义鹏飞税票总额的税费。双方约定,结算方式:被告收清其应得的权益款项并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有关税费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后,超出被告权益的部分在15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返还至原告。2019年1月25日,被告与孝义鹏飞签订a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6150000元;2019年4月16日,被告与孝义鹏飞签订补充协议,变更a合同总金额为6005359元。2019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b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3705500元。截至2019年7月15日,孝义鹏飞共计支付被告货款5400000元。原告依据约定计算被告应返还合作款为1069413.38元,并多次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合作款项,被告迟迟未支付。
被告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与法律不符,应予驳回,理据如下:一、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约定的垫资条件成就,合同b单价应上浮25%,原告应按上浮后单价及税费支付合同b货款。项目合同合作协议第八条第1款约定“甲方(被告)发货前乙方(原告)支付的款项加丙方(项目采购方)支付的款项应达到b合同总额的100%,并收清全部应收款。……全部应收款主要包括二个部分:一是合同b的产品货款总金额;二是合同a开具税票总额的税费……若乙方不能全额支付此条款规定款项金额则按甲方垫资性质论,……每垫资10%,合同b价格上浮5%……”,上述条款约定了附垫资条件的上浮单价,垫资条件成就则合同b单价按比例上浮,这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条款。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发货,但至该日仅收到货款2247192.14元,实际垫资2076728.12元,垫资占比56.04%,依上述条款合同b共应上浮单价5%×5=25%,上浮价款合计926375元,上浮价款税费增加129692.5元,上浮价税合计1056067.5元依约应由原告承担。二、原告以上门核查和对账的行为确认了上浮单价和合作账务。原告经多次对账和到被告工厂核查后于2019年11月6日通过快递给被告发送了对账结算单,该结算单对被告所提合作财务基本予以确认,并以运作费方式同意支付上浮价款5万元,是对项目合作协议有关条款的明确认可,同时还对垫资费、材料超标及餐桌更改费、人员差旅费、接待费和样板房余款同时确认,是以自己的行为确认了上浮单价和合作账务。除上浮价款外,被告也发函对彼予以确认。三、被告未收清己方权益款项,返款给原告的条件未成就。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九条,被告收清己方所得权益并扣除原告应承担费用后方可返款。根据原告对账结算单确认,被告应得为合同b价款3705500元、外购产品挂靠管理费12103元、合同b税费618420.26元、贴现费125100元、材料超标费及餐桌更改费80000元、业务人员差旅费17085元、接待费4292元和样板间15468元,另加上浮价款926375元和上浮价款税费129692.5元,合计被告应得5634035.76元,至今已收5274900元,尚未收清被告项目合作所得,返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4日,原告(乙方)与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诚信、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货物需求方(以下简称丙方)山西孝义市鹏飞国宾友谊酒店活动家具采购项目,乙方以甲方名义执行销售推介服务及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该项目中甲方作为家具产品的制造供应商,乙方为挂靠甲方的家具销售代理商或中介服务提供人,丙方为家具的需求方。甲乙双方各负其责,以甲方的名义联合参与本项目的销售。原则上甲方承担制造费用,享有工业利润,乙方承担销售运作费用(含样板制作费、各项保证金、公关费等销售运作费用),享有商业利润,再次合作基础上进行责权利分配。二、该项目乙方为销售运作的负责人,甲方提供销售支持。乙方需将丙方办公电话、地址、产品需求清单、工程图纸及丙方采购负责人姓名、办公电话及中标后所有履行文件(含中标通知书、合同、验收报告)原件等提供至甲方销售中心存档,甲乙双方须保守商业机密……在本项目运作过程中,乙方指定周峰作为全权代表,甲方仅对乙方指定全权代表授权,乙方对其指定的全权代表在本项目运作过程中的一切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三、如成功获得此项目的产品供应资格,由甲乙双方委托授权的代表与丙方商定购销合同的内容,以甲方作为本项目的签约主体与丙方签订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a),货款汇入甲方账户。乙方为本项目实际的履约主体,有义务按本协议及有关项目的合同规定及时跟踪和处理货物交付、验收及回收货款等事宜。合同a中所规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履约责任因乙方未能全面履行本协议义务而导致甲方权益损失或承担责任义务时,乙方应负补偿或承担责任。五、货物供应及履约运作有关事项:(一)产品数量及交货履约责任:购销合同a签订后,乙方需按a中100%的数量与甲方签订本项目产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b),当在执行合同a的过程中,经甲方同意部分产品外发其他厂家生产时,则乙方必须在甲方的监督下与其它供应商签订能够满足合同a中各项条款履行的购销协议“简称合同c”,在乙方签订合同b、c时须谨慎,当合同b、c与招标文件或招标文件承诺及合同a有偏离时,因偏离引发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以个人名义签订C合同后,应交一份给甲方存档,甲方根据C合同的约定,执行对乙方履约及付款的监督。若乙方或乙方选定的C合同供货商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甲方有权作一切保证a合同正常履行的补救措施而取消或调整该项目乙方的所得收益。(二)产品价格及材质标准:乙方向甲方的采购价常规产品为甲方报价单(2018.NO.1版)价格的4折,酒店家具及定制异形产品另行报价。(该报价不含水费、运费、安装费)具体按双方确认的报价为准。此项目报价产品材质执行E1级乙方定制性行业标准,若执行国际或国家其它标准价格作相应调整。甲方的报价有效期限为2个月,超过报价期限甲方有权按市场情况调整价格。(三)该项目外购产品数量允许在20%以内,甲方按销售额的5%收取挂靠管理费,原则上外购数量的产品由乙方对该产品的货款、交期、品质负责。六、本项目产品的运输、安装及售后服务由乙方负责并自行承担费用(由于甲方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售后服务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按合同b履行有关材质、工艺、质量、交货期等方面的要求……。七、运营费用:原则上该项目运作过程中所产生或需要支付给他方的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和承担(如:投标保证金、中标服务费、履约保证金等)。如乙方需甲方提供有关咨询及资源、产品配置、工程设计、标书制作等支持配合,甲方区分配合内容向乙方收取直销营运支援费,具体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为在相应费用发生前两天支付给甲方。如乙方履行本合同第五条之义务,其中部分费用(如标书制作费)的50%可冲抵相关货款。乙方要求甲方支援的差旅费由乙方另行支付。若需要制作投标产品样品,乙方应在样品制作前向甲方支付样品费用,具体双方另立合同。八、履约责任及权益分配:①若乙方享受销售差额利润,在合同a签订前或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甲方在收到乙方应支付款项及丙方支付的向甲方采购产品a合同总金额的30%以上的定金后排产,甲方发货前乙方支付的款项加丙方支付的款项应达到甲方b合同总额的100%,并收清全部应收款。若由于乙方未能及时支付相应款项,造成a合同交期延误等履约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全部应收款主要包括二个部分:一是吻合本协议第五条规定的合同b的产品货款总金额;二是合同a甲方给乙方开具税票总额的税费按2018年税金制度收取(出厂部分:按8%收;增值部分:1.5倍以内按10%,1.5-1.8(含)倍按14%,1.8-1.99(含)按15%,2-2.99含按16%,3倍及3倍以上的按16-40%收取。若乙方不能全额支付此条款规定款项金额则按甲方垫资性质论。甲方有权按垫资比例提升b合同价格或分享商业利润,原则上按每垫资10%,b合同价格上浮5%。乙方以自己名义与其它供应商签订“c合同”的乙方应以自有资金支付“c合同”的履约款项。乙方以甲方名义与其它供应商签订“c合同”的,原则上由甲方直接付款给“c合同”供应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同等金额款项,否则甲方分享差额利润或收取挂靠费≥10%,具体视数量和金额以及甲方的垫资情况而定。九、结算方式:甲方在收清属甲方所得权益款项并扣除乙方承担的有关税费及本协议双方约定的其它费用后,超出甲方权益的部分在一十五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返款给乙方。原则上a合同甲方支付的定金、进度款、余款尚未能足够支付本合公司(b合同甲方)全额货款及其它应收款时,a合同甲方所支付的一切款项均执行专款专用原则,本公司履约a合同期间无需向b合同乙方作任何返款(含借支及代付外购货物款等);等。
2019年1月25日,孝义市鹏飞国宾友谊酒店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HTB-20190116-18的《购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家具一批,家具不含税金额为5301724.14元、税额848275.86元,合计6150000元(含16%增值税),并注明该价格包含运杂费、增值税、包装费等。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复核及丈量基层尺寸、出图,同时采购原材料,基层板、木皮、油漆等材料全部到工厂,甲方查验属实后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的进度款,付款前开回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白身、贴皮完成,甲方查验无误后,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的进度款,付款前开回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甲方查验无误后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的提货款,付款前开回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全部安装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乙方合同总额的95%,付款前开回剩余全部的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供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待图纸、色板确认后60天全部到货并安装完毕(春节除外);交货地点:孝义市鹏飞国宾友谊酒店有限公司;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免费更换所有配件;等。
2019年3月22日,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寄发工作联络函,后原告进行了签收。该联络函主要内容为:原告运作的孝义鹏飞国宾酒店项目,该项目甲方与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B-20190116-18的合同工作进度存在以下事宜需原告知悉: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已于该月开出订金税票,项目甲方一直未付款至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且经催促仍未支付,已告知甲方由此可能导致交货期延长,原告、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不能如期交货的违约风险,请求原告催促甲方支付款项并回复;原告应按协议约定与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b合同,若原告未能依约履行造成a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或违约,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取消或调整变更原告的合作分配权益,且在收到该函件5日内支付购货定金;等。
2019年4月16日,孝义市鹏飞国宾友谊酒店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双方对上述《购买合同》进行以下补充调整:由于13层部分家具不再由乙方制作,自2019年4月1日起国家税率调整为13%,现合同总金额变更为6005359元,其中4月1日前开票金额为1864552元,未开票金额为4140807元,按13%税率执行;等。
2019年5月9日,原告(购方)与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图纸及材料确认后60天;交货方式为购方委托货运公司上门提货,联系人周峰;付款方式为电汇,定金30%即1111650元于订单确认后1日内支付,余款2593850元于交货前三日内支付,全款到帐发货,定金及余款以到账时间为准;货物为酒店家具一批,金额为3705500元(不含税金、不运输及安装费用),并在附则中注明本合同为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b合同。
根据被告提交的送(出)货清单,均载明订货单位为山西孝义鹏飞国宾酒店,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出货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至7月26日期间。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在发货前曾向原告催促款项。
原告于2019年6月中旬开始就孝义市鹏飞国宾友谊酒店有限公司项目与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原告在其制作的对账单中载明相应的日期、具体内容、款项金额,期间多次发送给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中有载明孝义鹏飞(即孝义市鹏飞国宾友谊酒店有限公司)以电子承兑方式向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付款:2019年4月3日付款1800000元、5月10日付款1700000元、5月17日付款1800000元,并有载明a合同金额6005359元,b合同金额3705500元、增值金额2299859元(合同a-合同b)、增值部分比例1.62倍(合同a/合同b),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未对上述提出过异议。经双方多次对账协商后,原告将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的加盖了其印章的《孝义市鹏飞国宾友谊酒店》项目对账结算单寄发给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该结算单载明:关于《孝义市鹏飞国宾友谊酒店》项目核对确认情况,经双方多次沟通协商,大部分费用可以确认,只有《对账单》中第14条双方存在争议;我司本着相互理解、协商解决、尽快返款的原则,对存在争议的费用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愿意作出让步,希望双方达成共识,使此项目有个圆满的结果,截止2019年11月6日费用明细如下:序号1:贵司与孝义鹏飞签订合同金额(合同A):6005359元;序号2:贵司与我司签订合同金额(合同B):3705500元;序号3:我司外购产品销售合同金额:242060元;序号4:增值金额:合同A-合同B=2299859元;序号5:增值部分比例:合同A/合同B=1.62倍;序号6:外购产品挂靠费:外购产品销售合同金额242060*5%=12103元;序号7:收取税费合计:合同B*8%+增值金额*14%=296440+321980.26=618420.26元;序号8:截止2019.11.06孝义鹏飞付款合计:5400000元(付款方式:电子承兑);序号9:电子承兑贴现手续费:125100元;序号10:材料超标费及设计师现场餐费:80000元;序号11:工厂设计人员、指导安装人员业务人员差旅费:17085元;序号12:接待甲方人员考察工厂费用:4292元;序号13:样板间未付款:15468元;序号14:运作费:50000元;序号15:截止2019年11月06日,该项目贵司应给我司差额利润返款:772031.74元。之后,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落款日期载明为2019年12月16日的《孝义市鹏飞国宾友谊酒店》项目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中仅序号14、15载明的款项与上述《孝义市鹏飞国宾友谊酒店》项目对账结算单载明不一致,该对账单中序号14载明:合同A垫资费:综合优惠至500000元(按协议应付555825元);序号15载明:截止2019年12月16日,贵司该项目差额利润322032元。落款栏中双方均无加盖印章。
另查,原告起诉时将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且于起诉后以其作为申请人,以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请求查封、冻结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069413.38元的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于诉讼中经工商部门核准将名称变更为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即被告。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购买合同》《补充协议(2)》即为a合同及其补充协议,b合同为上述《购销合同》,c合同的金额为242060元,按照该金额计算5%得出管理费为12103元,但双方均未提交c合同;被告并确认已收到的汇票金额合计5400000元,但表示按《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原告应在发货前支付b合同总金额以及被告按a合同向原告开具的税票总额的税费即4323920.26元,否则视为垫资性质,被告有权按比例调整b合同的单价。对此,原告则表示孝义市鹏飞国宾友谊酒店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4月3日、5月10日、5月17日向原告支付共计53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而被告应得的权益为b合同金额加上税费即4323920.26元,被告发货时间为同年5月17日即被告已收到了全部应得权益,不存在垫资情形。被告则表示发货日期应为2019年5月16日,发货前的收款金额以其主张的2247192.14元为准。
对于上述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的《孝义市鹏飞国宾友谊酒店》项目对账结算单,原告表示认可序号1-10、13中的款项,序号11、12中的款项系其在协商中予以认可,仍应以被告提交的票据为准,序号14中的款项系其协商过程中认可运作费为50000元、并非认可垫资款,且未产生垫资,故被告仍应向原告返还款项的款项为968508.74元(5400000元-3705500元-12103元-618420.26元-15468元-125100元-80000元)。对此,被告则称原告在上述对账结算单加盖印章即为最终结算,且根据该结算单前言可知,双方仅对序号14中的款项存在争议,原告在该结算单上同意支付运作费50000元,实际上是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附条件上浮单价的确认,但根据被告计算的应得收益,被告向原告返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另,原告表示上述《项目合作协议书》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该协议书的理解应按对被告不利的方式进行理解,且被告若存在迟延收款的情形应于发货前通知原告可能存在垫资情形。被告否认上述项目书为格式条款,并表示合同无约定其发货前需履行告知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与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鉴于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工商部门核准将名称变更为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即被告,两者实为同一主体,故其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继。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主张。本案中,基于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实际,评析如下:首先,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发货前原告支付的款项加山西孝义市鹏飞国宾友谊酒店支付的款项应达到b合同总额的100%,并收清全部应收款,而全部应收款为b合同总额加上原告应按该协议约定支付的税费。本案中,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双方对于原告应于发货前支付的款项为4323920.26元并无异议,由此可知,该金额实际系按a合同金额为6005359元、b合同金额为3705500元、增值金额为2299859元、增值部分比例为1.62倍及税费金额为618420.26元,并依照上述约定计算得出。其次,结合双方对账的过程,被告系认可原告在对账单中所载明的孝义市鹏飞国宾友谊酒店有限公司向被告的付款时间、方式及金额,即认可已于2019年4月3日、5月10日分别收到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款项1800000元、1700000元,合计3500000元。而根据被告提交的送(出)货清单,被告系于2019年5月16日开始发货,故原告应于该日期前足额支付款项4323920.26元。因被告于发货前收到的款项仅为3500000元,则原告尚未支付的款项为823920.26元,但鉴于双方系以b合同金额3705500元为基数计算增值金额、增值部分比例及税费,实际系认可用b合同金额计算上述款项,为此,被告现又主张按上述条款约定比例上浮b合同价格,缺乏依据。另,即使被告主张根据上述条款约定分享商业利润,但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分享商业利润的方式、比例、金额等,本案中亦无法直接按原告尚未支付的款项数额所占比例计算得出被告可分享商业利润的具体数额。再次,结合2019年11月6日的《孝义鹏飞国宾友谊酒店》项目对账结算单与2019年12月16日的《孝义市鹏飞国宾友谊酒店》项目对账单内容可知,双方实际已对序号14、15号中的款项以外的款项达成一致,现原告主张上述结算单中序号11、12中的款项应以被告提交的票据为准,缺乏理据。为此,序号11、12中的款项仍应予以扣减。此外,结合上述结算单中载明内容可知,原告同意以运作费方式扣减5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所作处分,可按此予以扣减。综上,基于前述并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项,对双方各自应得款项进行核算。由于被告现已收款5400000元,经按《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九条中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核算,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的条件已成就,应返还的款项金额为772031.74元(5400000元-3705500元-618420.26元-125100元-12103元-80000元-17085元-4292元-15468元-50000元)。由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已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本案实际调整利息为以上述款项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付清款日止。至于原告主张金额中超出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实际收款金额、返还款项条件尚未成就等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山西迈克森酒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772031.74元及利息(以772031.74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迈克森酒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4元,由原告山西迈克森酒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11元,被告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4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温小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锐龙
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