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5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原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简村华尚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邓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鸿,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长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6号3幢。
法定代表人:黎海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巨贤,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秀英,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尚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市长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8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倚、何飞鸿、上诉人长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巨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尚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长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华尚公司支付6378674.87元及逾期利息(以6378674.8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长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对于造价的10%即2121645.34元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华尚公司已经按照要求完工,但长风公司单方面要求另外调整施工的内容,属于合同外增加的施工内容,不属华尚公司施工义务范围,华尚公司不施工也不构成违约,况且华尚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款项也没有包括合同外施工内容的款项。一审判决认定华尚公司存在没有完工的情形酌定暂按造价的90%计付,对造价的10%不予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是家具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本案合同内的家具和华尚公司实际完工的家具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在实际履行过中,验收的程序是边施工边验收,不存在全部施工完后再统一验收。涉案家具于2013年开始施工,长风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正式使用酒店开业。至今,长风公司只是反映客房入户门等存在问题,且长风公司提出的问题已经在另案(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575号、(2019)粤01民终2235号判决中得到处理,且华尚公司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家具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长风公司并没有就其他家具向华尚公司反映存在质量问题。华尚公司从2014年施工完毕至今已经长达6年时间,除了(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575号、(2019)粤01民终2215号案中提到的质量问题,华尚公司没有收到其他家具存在质量问题的投诉,且长风公司已于2014年3月31日营业实际使用家具,应视为家具符合质量要求,验收合格。长风公司已于2014年3月31日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视为验收合格。华尚公司负责的是供应家具和安装家具,不是承包建筑施工,《广州长风酒店主楼活动、固装家具及饰面工程施工合同》是长风公司单方面按照建筑施工条款起草,特别是付款条款与实际情况不符,不符合涉案合同的本意,亦有违公平合理,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而言,只要长风公司使用涉案家具,则应支付全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第159条的规定,华尚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长风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虽然约定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起5年,但长风公司有验收、结算的义务,涉案家具交付使用已长达6年,长风公司怠于履行其义务,故意拖延支付时间,是本案存在欠付货款的原因。本案家具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华尚公司要提交的送货单已经在送货时交付完毕。华尚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货款数额没有超过长风公司核对确认的数额。2015年6月25日,长风公司合同部职员郑彩婷向华尚公司发出的关于《-1到21层固装汇总》邮件,与长风公司合同部经理钟小云发送给华尚公司的固装汇总的项目、单价基本一致。2015年6月30日,长风公司对华尚公司提出的货款总额29645823.21元盖章确认。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过,且合同约定保修期5年违背了法律的规定。长风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已经实际使用家具,即2014年3月31日视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验收合格之日距今超过了5年。退一步,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年。长风公司是按照建筑工程施工条款约定保修期,本案是买卖合同,故保修期期限条款应认定无效。二、华尚公司主张的固装家具合同外部分另行计算的重做更换家具产生的有关拆装、搬运、材料、人工等费用211269.32元没有重复计算。上述费用是在华尚公司正常施工后,长风公司单方面要求重做更换的内容,损失应当由长风公司承担。虽然更换家具产生的费用清单为综合单价,但仅指更换新家具的费用,不包括拆除、运输旧家具等产生的费用。三、华尚公司主张的活动家具负一层项目的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没有重复计算。华尚公司有送货单和联系单予以证实。涉案工程一直存在增加和变更工程,长风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费用是客观存在的。
长风公司针对华尚公司的上诉辩称:长风公司在使用工程前已经有会议纪要说明以前有使用,并明确列明该使用不作为工程验收的依据,长风公司并不是擅自使用,并不产生推定工程合格的后果。2015年6月30日的工程联系单上的数据,长风公司的盖章仅仅是收到该联系单并指示华尚公司与合同部联系的作用,并不是针对案涉工程造价的确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应当是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而目前为止部分工程还在维修中,双方并未验收,华尚公司也没有提供验收资料。对于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长风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合同对于工程款的计算和计算标准规则有明确的约定,产生的费用多少及是否重复计算应通过造价鉴定的方式进行测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尚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华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导致判决错误。郑彩婷的邮件并不能代表长风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郑彩婷的邮件仅为长风公司普通员工与华尚公司员工之间的一般往来文件,只是对表格中某项目的核对或修改,邮件正文中郑彩婷并没有该文件就是长风公司确认的表示,案涉固装工程部分的造价应以实际情况来核算,并不能推定邮件是对案涉工程的核定结算文件。之后钟小云的邮件对该邮件进行了修改,郑彩婷是一般职员,钟小云是经理,郑彩婷的邮件发出在前,钟小云的邮件发出在后,钟小云的邮件更接近实际情况,也更代表长风公司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仅以钟小云的邮件对某项进行变更就认为钟小云的邮件表格不全面而不采纳,有违常理。两次邮件的发送存在重大变更,说明长风公司与华尚公司之间一直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核对并且对案涉工程具有很大分歧,而不能以一方单方制定的表格作为结算文件。案涉工程是造价1000多万元的工程,双方的结算必须严格谨慎。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问题,华尚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对案涉工程申请造价鉴定,该造价鉴定也已经出具初稿,初稿显示的造价是1300多万元。但初稿一经出具,华尚公司知道结果之后即时撤回起诉,不敢质证,不敢面对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这也是本案中华尚公司不敢申请造价鉴定的原因。虽然该造价鉴定终稿尚未出具,但该初稿是经双方及造价鉴定方现场核对实际工程量而计算出来的结果,具有重大参考意义,该初稿也表明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存在巨大出入,郑彩婷的邮件及华尚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并不能客观反映案涉工程的真实造价。案涉工程以综合单价方式计价,合同约定的总价只是根据预算进行预估的预估价,最终造价以双方的实际结算为准,存在低于或高于合同暂估价的可能。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也是同意参照初稿的现场勘查计算的工程量对案涉工程进行计价,但一审法院完全不顾双方意愿及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华尚公司作为工程款申请支付方,对工程造价应承担举证责任,申请造价鉴定是华尚公司的举证责任,华尚公司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举证责任在华尚公司,故长风公司也以举证责任在于华尚公司为由不予申请鉴定,但并不表明长风公司不同意鉴定。如果法院不认定华尚公司举证不能的责任,基于双方对造价存在重大分歧,分歧金额巨大,对案件的判决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第三方鉴定,以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既不委托鉴定,也未向双方释明不委托鉴定的相应后果,是程序上的错误,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一审庭审过程中,华尚公司也有强调如果法院认为需要评估的,则可以进行评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华尚公司针对长风公司的上诉辩称:长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华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风公司向华尚公司支付货款6554512.72元及利息(以6554512.7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2.长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一审庭审中,华尚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实际为6432338.80元,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保全费、鉴定费并未发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日,华尚公司(承包方、乙方)与长风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广州市长风酒店主楼活动、固定家具及饰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及内容为广州市长风酒店主楼活动、固定家具及饰面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发包方提供的本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图纸会审记录及甲方结合实际情况提出的书面要求;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全部),其中2013年5月20日开始进场安装,在2013年6月20日前完成固定家具及饰面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工程造价(含税)¥14000000元(大写:壹仟肆佰万元整),工程所需所有材料由承包方自行采购并经发包方确认同意后方可购买;结算方式为:1、清单以内项目结算:工程量按实发生,工程量计算规则按2010年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安装工程综合定额相应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结算单价按投标综合单价包干,实际工程量×投标综合单价=结算总价;2、清单以外项目结算:工程量按实发生,套用按2010年广东省省建筑与装饰、安装工程综合定额,计算程序按广东省、广州市建委有关文件执行,包干价率按0.5%,其他取值有范围系数者取最小值,主要材料结算市场价按增城市调整部分的地方建设材料(按增城市建设局颁发的各季度建设造价结算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总价下浮5%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造价的30%作为定金;每月按送到现场并经甲方初验合格及确认的送货产值的80%(含30%定金),支付一次进度款;工程施工(安装)完成并设备退场后,付至已经甲方确认的完成造价的9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全部移交),竣工结算后十五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五年(一年内严重质量问题包换、包装);承包方按约履行保修责任,并没有出现其它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发包方在保修期满一年并且承包方提供保修责任银行保函(有效期为一年,自保修期的第二年开始起算)后三十天,发包方付清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发包方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出现以下情形的,其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因图纸变更未及时送达承包方;因工程设计变更,已完成的工程拆改;因发包方原因逾期验收;其他因发包方原因造成的损失;施工过程中由承包方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由于承包方工作上的疏忽造成第三方损失的,均由承包方承担责任。除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并附有合同造价汇总表及活动家具工程量计价清单,列明施工各楼层的活动、固定家具和饰面工程的造价金额及下浮率等,以及各层配置家具的材质、数量、单价、综合价格等具体事项。
2013年6月3日,长风公司就案涉酒店工程与相关施工单位召开工地会议,当中长风公司针对华尚公司的施工情况记载有:我司只签订你司一家家具公司,所有固装、活动家具均由你司完成,尽快安排人手展开施工,未列入合同范围内的,我司会尽快与你司确认。
依照华尚公司提交的相关工程任务单、联系单及函件,显示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22日,长风公司多次通知华尚公司进行新增、拆装更改相关工程项目。其中2013年7月8日,长风公司向华尚公司发送题目为“关于增加活动家具等委托施工事宜”的《工程任务单》,任务内容及理由为:基于原主楼活动、固定家具及饰面工程施工合同家具清单数量存在遗漏,或为了优化原设计而变更原饰面为木饰面的原因,经我司研究决定,委托贵司完成以下任务:包括1-5层酒店商务区、西餐区、中餐区等活动家具、娱乐固装,大堂天花饰面、电梯间天花及三层墙面木饰面,以及红酒区、三层会议室、宴会厅、办公区活动家具等委托贵司施工,请你司立即统计并上报清单供我司确认;2013年8月30日,长风公司向华尚公司发送题目为“关于酒店1-5层新增家具事宜”的《工程任务单》,任务内容及理由:关于酒店1-5层新增家具事宜,应我方酒店筹备人员后期办公需求及公共区域待宾所需,现增加办公桌、椅、柜、台及公共区域沙发、椅、台等项(详见项目清单);请贵司于收到此函及时安排落实。以及分别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23日,长风公司要求或同意华尚公司新增、加装锁具。
根据华尚公司自制的《长风酒店固装五金清单》,该清单均备注为新增项目,主要对加装的锁具及门、柜拉杆等金属类货品的加装位置、名称、图例、规格、数量、单价、材质及总价进行了列表记载,价款金额合计为485666元。对此,长风公司表示是华尚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长风公司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又依照华尚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和自制的活动家具汇总表及明细,显示2013年10月19日至26日向长风公司送货11次,主要记载每次送货的产品型号、规格、数量、使用区域等事项,经华尚公司计得价款总额合计5044890.57元;而其明细主要记载-1层至21层的各项活动家具情况,当中详尽记载每件家具的具体配置位置、名称、图例、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以及计价依据等事项。又于2013年10月19日及2014年1月21日再向长风公司送货三次,经华尚公司计得价款总额合计607941.4元;并附详尽的计算列表明细。对此,华尚公司主张上述送货为包括合同内与合同外的活动家具价款。而长风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华尚公司自制的价款汇总及明细清单不予认可。
华尚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固定家具安装的事实,提供了经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以及自制造价明细清单等,其中公证书记载从华尚公司职员张慧邮件中提取由长风公司合同部员工郑彩婷于2015年6月25日发出关于《﹣1到21层固装汇总》的邮件截图,显示长风酒店负一层至二十一层固装家具金额汇总合计为17678309.97元;并附有每层的固装家具列表,详细列明每层固装家具的使用房型、家具名称、数量、单位、单价、合计金额及新增项和实量数量等事项。对此,长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邮件只是双方核对工程量往来邮件中的一份,后来我方的钟小云也曾向华尚公司发送过固装汇总,且钟小云是经理,郑彩婷只是一般员工,其发出的邮件不具有代表长风公司确认的效力。华尚公司则主张该邮件是经双方测量并由我方制作向长风公司发送确认,再由长风公司合同部员工郑彩婷审查核实后回邮给我方的确定造价金额,该造价按合同约定标段下浮后的价格应为15678954.07元;至于钟小云所发送的固装家具汇总是存在遗漏计算,将部分工程项目的计价为0元,经我方核实钟小云的固装汇总价格按合同标段下浮后应为15507818.74元。并补充出示了钟小云发送的固装汇总,其中合计为0元的项目中部分标记“已安装,后甲方要求拆除”的内容;而长风公司表示不再质证也不认可华尚公司主张的事实。
而华尚公司自制固定家具及饰面造价清单明细(含合同内、外),当中合同内清单详尽记载了-1至20层施工房号部位、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合同工程量、新增工程量、单价、合计金额以及取消项目部分等具体事项,并按下浮率计得合共14552817.02元;合同外清单则记载2至20层(不含五层)新增的大门、全身镜两类家具项目的工程量、单价和合计金额,以及重做更换家具产生的有关拆装、搬运、材料、人工等费用211269.32元,合共832118.32元。对此,长风公司表示为华尚公司单方制作而不予认可。
2015年6月30日,华尚公司向长风公司发送主题为“长风酒店进度款申请费用事宜”的《工程联系单》,内容为:一、根据合同,货到现场需支付所有家具的95%,然后按月需支付进度款,我司从2015年2月份至今,仍未收到任何一笔的进度款。二、原合同造价预算为14000000.00元,经贵司调整增加家具和增加工程量。现已增补到约29645823.21元,我司共收到贵司支付的进度款为15091094.51元,现贵司尚欠我司14554728.7元。三、目前贵司要求我司进行调整改进安装走廊饰面6-21楼总价值约1200000.00元,调整门套330扇货款总价值约为800000.00元,合计2000000.00元。鉴于双方的良好合作关系,我司同意贵司此货款价值暂不支付,待我司调整完后,贵司再支付给我司,即当前贵司需支付12554728.7元给我司。四、因调整制作安装首期材料人工入场我司需支付50%即约1000000.00元给供应商,请贵司分批支付进度款给我司,第一批7000000.00元(其中1000000.00元为我司调整首期需支付的费用)请在2015年7月5日之前支付给我司;第二批5554728.703元请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给我司;余款则我司每完工一层贵司支付该层货款造价的95%给我司,最后余款5%则于我司全部完工10日内付清给我司;我司调整完后15天内请贵司支付暂扣的调整改进总价值2000000.00元给我司;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0.00元,望贵司能批准我司此次进度款的申请。于建设单位意见及处理项栏处,上盖有长风公司酒店管理部印章并附注“具体请款事宜,请与合同部商议”等内容。对此,长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联系单仅为华尚公司提出结算要求,不能作出双方已结算的结果。
又查,根据长风公司提供有关质量问题函件、整改通知、律师函、专题会议以及情况汇总、采购安装合同、拆除及重做施工合同、发票等,可显示长风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华尚公司提出客房入户门松动、门框间隙过大及材料不符合样板要求等各项质量问题,并于2016年2月19日对6-21层入户门拆除及重做委托了第三方进行施工等情况。对此,华尚公司认为是长风公司单方作出的函件和统计表,且对质量和整改问题已在另案诉讼中处理完毕,表示不予认可。
另查,华尚公司曾就案涉纠纷于2015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风公司支付货款15335408.74元及利息,并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长风公司则反诉要求华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延期开业损失、客房门整改费及违约金、整改期间营业损失等合计28491160.65元。期间华尚公司对案涉固装造价及活动家具价格申请了鉴定评估,经有关鉴定机构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初稿),结论为华尚公司向长风公司提供的全部活动、固定家具、饰面等价格及对应安装工程的价款合共13415530元。其后华尚公司申请撤回本诉,经一审法院审查并作出(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5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华尚公司撤诉;而对反诉部分经一审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查明2014年3月30日长风公司预开业,次日正式开业;2014年4月1日,因酒店仍有许多工作未完成,大部分施工单位还在工程收尾、质量整改及维修中。认定华尚公司供应的家具确存在除了入户门外的其他质量问题,并对长风公司反诉要求没收履约保证金、赔偿6-21层入户门拆除及重做的整改费用及整改导致的损失等予以支持,对其他反诉请求均予驳回。后因华尚公司、长风公司对一审判决均不服并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9)粤01民终223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酒店6-21层入户门拆除及重做的整改费用应以长风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遂改判由华尚公司向长风公司赔偿客户门整改费用769033元,并对没收履约保证金、赔偿整改损失等判项予以维持。
一审诉讼中,双方对长风公司已付款15091094.51元的事实无异议;华尚公司述称其诉请的付款金额6432338.80元,是以其核实合同内外的固装家具造价15384935.34元(14552817.02元+832118.32元)、活动家具价款5652831.97元(5044890.57元+607941.40元)、合同外新增五金类价款485666元的总额,再减去长风公司已支付款项计算;主张固装家具计算以双方往来邮件确认价款为据,活动家具及五金类计算以送货单、任务单、联系单等为凭;明确逾期利息从酒店开业之日2014年3月31日起计付。长风公司则对华尚公司主张的计算项目无异议;但抗辩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华尚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不能作为付款依据,且华尚公司的家具工程尚未完成,还应继续进行维修和整改,不具备要求工程款的条件,而我方实际已超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所以对华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明确其主张华尚公司未完成的工程是其委托第三方对客房门的整改以及饰面等工程,另案判决也仅对当时已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对未整改完毕的损失并未进行处理;认为该委托第三方整改的原工程价款不应计算在华尚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内,且案涉工程未达到结算条件,华尚公司主张利息不合理。而对于华尚公司实际应收的工程造价及家具价款,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华尚公司、长风公司签订的《广州市长风酒店主楼活动、固定家具及饰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有效。
依照华尚公司提交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工地会议纪要,当中记载长风公司的所有固装、活动家具均由华尚公司提供完成,故华尚公司有权对案涉向长风公司供应安装的相关固装、活动家具价款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也结合长风公司对华尚公司主张的价款项目不持异议,则华尚公司应收工程款包含固装家具造价、活动家具和五金类等价款。对于长风公司抗辩因案涉家具工程尚未完成并存在家具质量问题而不具备结算付款条件的意见;依照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575号判决书中查明:“于2014年3月30日长风公司预开业,次日正式开业,2014年4月1日,因酒店仍有许多工作未完成,大部分施工单位还在工程收尾、质量整改及维修中”的情况,则华尚公司负责的家具工程项目为基本完成并达到酒店开业状态,尚未完成的是工程收尾、质量整改及维修等后续工作;且该案中对长风公司反诉请求没收长风公司预付履约保证金以及因家具质量问题整改导致的其他损失等,均进行了判决处理;则华尚公司因提供家具质量问题所应负的违约责任已作出了承担,且对华尚公司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整改也由长风公司委托了第三方进行,而该第三方未施工完毕不能作为华尚公司的家具工程未完成的事实依据。故长风公司以此抗辩华尚公司不具备要求付款条件,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双方对华尚公司的案涉家具工程造价及家具价款等未及时作出对账结算确认,且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鉴定,华尚公司也至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的书面鉴定申请,并以所列举证据作为请求依据;故根据双方的抗辩意见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作出审查认定。
首先对固装家具造价问题。华尚公司主张固装家具造价款项合共15384935.34元,包括合同内的固装家具造价14552817.02元以及合同外的832118.32元,并提供了由长风公司合同部职员郑彩婷于2015年6月25日发出关于《﹣1到21层固装汇总》邮件的公证书及自制固装家具造价清单为凭。虽然长风公司抗辩该邮件不能代表长风公司对华尚公司工程造价的确认,但可反映当时该部分固装家具安装的事实存在;又虽然长风公司辩称邮件中亦存在合同部经理钟小云其后发送的固装汇总,但据华尚公司出示该邮件打印件来看,当中标记为0的项目均记载有具体的数量、单价,并部分备注为“已安装,后甲方要求拆除”的内容,则郑彩婷所发出的邮件能较为全面反映华尚公司实际施工的情况;至于华尚公司因质量问题而被要求整改的原工程量造价,鉴于该部分工程量实际花费了华尚公司的材料和人工,且对因质量问题导致酒店的损失也在另案中作出了由华尚公司赔偿损失的处理,故该整改部分的原工程造价应向华尚公司支付。于此,亦虽然该固装家具造价清单为华尚公司单方制作,但所记载的工程项目及单价能与长风公司合同部职员所发出的邮件内容基本一致,而长风公司既不认可上述邮件及华尚公司单方制作的造价清单,也怠于就案涉家具工程向华尚公司作出相应的对数结算,且对当中记载的内容亦未能提出具体细致的反驳理由,或实际与事实不符的具体依据,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华尚公司主张合同外部分另行计算的重做更换家具产生的有关拆装、搬运、材料、人工等费用211269.32元,鉴于该部分费用欠缺相关计算依据,且在清单中已明确新增家具的综合单价,故对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则合同外固装家具造价应为620849元。又鉴于合同约定清单外项目的计算以总价下浮5%结算,即合同外家具结算价款为589806.55元【620849元-(620849元×5%)】;则华尚公司施工产生固装家具造价合计为15142623.57元。
其次,对于活动家具价款问题。华尚公司主张活动家具价款合共5652831.97元,包括合同内的活动家具价款5044890.57元以及合同外的607941.40元,并提供了送货单、任务单、联系单以及自制活动家具价款清单为凭。依照华尚公司提供合同内活动家具施工图纸及送货单,当中所记载的使用区域中并未显示有负一层的家具配置,且华尚公司制作该负一层的家具项目与其他记载存在雷同,故对该部分计费共42046.66元(10825.66元+31221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第五层家具配置,虽然合同所附造价汇总表中注明活动家具不含5层,但结合送货单中列明使用区域为5层的家具送货,且按照2013年8月30日的工程任务单中载明关于酒店1-5层新增家具事宜,请贵司收到此函后安排落实的情况,所以对第五层产生活动家具的添置费用,可予采信;则合同内活动家具造价对应为5010619.50元。又依照华尚公司自制的合同外活动家具计算清单,当中所列家具项包括送货单记载的送货家具,并结合在2013年7月8日的工程任务单中载明红酒区、三层会议室、宴会厅、办公区活动家具等委托贵司施工等情况,则该计算清单中包括红酒区等其他区域的活动家具存在合理性;也鉴于长风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依据予以证明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亦予采信。又因该合同外的家具结算依合同约定以总价下浮5%结算,即合同外活动家具结算价款为577544.33元【607941.40元-(607941.40元×5%)】;则华尚公司提供活动家具价款合计为5588163.83元(5010619.50元+577544.33元)。
再次,对于合同外新增五金类货品价款问题。华尚公司主张新增五金类货品价款合共485666元,并提供了送货单、任务单、联系单以及自制活动家具价款清单为凭。依照华尚公司提供长风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11月14日及2014年1月5日、23日签署的《工程联系单》要求或同意华尚公司增加门锁、地锁、柜子锁等锁具;也结合华尚公司制作的《长风酒店固装五金清单》,当中主要对新增锁具和门柜拉杆等金属类货物进行列表统计,并载明每个锁具及拉杆对应安装的具体楼层和配置名称;虽然为华尚公司单方制作,但能与长风公司作出的工程联系单相互印证,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反驳情况下,一审法院亦予采信。
对华尚公司提供证据证实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固装家具、活动家具及五金类货款合计21216453.40元;而虽然在双方第一次诉讼中曾就案涉工程造价及家具价款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仅出具了初稿,并未形成正式的价格评估结论,且该鉴定初稿认定的工程总额少于合同确认的造价金额,也结合施工期间长风公司曾多次要求华尚公司新增及调整拆除有关项目等情况,则该鉴定初稿应未全面考虑华尚公司为签订合同所取得的商业利润以及在新增、重拆整改前的已施工项目所花费的施工材料及工程量等因素;故对该鉴定初稿可不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又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其中工程施工(安装)完成并设备退场后,付至已经甲方确认的完成造价的9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全部移交),竣工结算后十五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五年(一年内严重质量问题包换、包装)。据此,鉴于案涉施工酒店已于2014年3月31日正式开业,可表明华尚公司的家具工程为基本完成,但据另案作出判决书中查明2014年4月1日,因酒店仍有许多工作未完成,大部分施工单位还在工程收尾、质量整改及维修中;而华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完成项目达到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且依照2015年6月30日的《工程联系单》,也记载存在部分走廊饰面需要调整改装未完成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暂按造价的90%计付,则21216453.40元×90%=19094808.06元。鉴于长风公司向华尚公司已支付价款15091094.51元,故长风公司仍需向华尚公司支付4003713.55元。对华尚公司请求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又因长风公司既接收使用华尚公司提供的案涉家具,却至今未能依约付清相应价款,有违合同约定,应予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华尚公司要求长风公司计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照准。至于华尚公司主张利息从酒店开业之日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的意见,鉴于华尚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工程联系单》对余款申请支付,且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方请款时需提供由其开具的有效合法的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而华尚公司亦并未举证证明当时已开具了有效合法的增值税发票的情形,故华尚公司请求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欠妥,案涉利息可从华尚公司就案涉欠款向长风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第一次起诉之日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为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1月23日判决:一、广州市长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4003713.55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2元,由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12元,广州市长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990元。
经审查,华尚公司、长风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尚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2014)09019工程联系单复印件;2.(2013)050工程联系单;3.(2013)052工程联系单复印件;4.(2013)工程联系单复印件;5.115工程联系单复印件,证据1-5拟证明固装家具合同外部分另行计算的重做更换家具产生的有关拆装、搬运、材料、人工等费用211269.32元有事实依据,没有重复计算;6.送(出)货清单及清单,拟证明负一层的家具项目42046.66元有事实依据,没有重复计算。长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长风公司的盖章处可以看到,长风公司盖章的地方均有按合同部审定价格进入结算,工程联系单上面的价格是未定的,是否应该支付也是未定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审查才能确定是否应当支付或者是支付多少,这也能看出本案存在大量变更或者增加的事项都是尚未定价的,需要通过造价鉴定的方式对价格进行测算才能确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华尚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单价上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长风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
再查明,2020年4月9日,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华尚公司与长风公司签有《广州市长风酒店主楼活动、固定家具及饰面工程施工合同》,现华尚公司已经完成家具安装交付的义务,本案争议的是有关结算费用的认定问题。
关于华尚公司主张固装家具造价15384935.34元(其中合同内为14552817.02元、合同外为832118.32元)的认定。华尚公司向长风公司经办人员提出固装家具的具体明细及结算价格,长风公司合同部的职员郑彩婷于2015年6月25日向华尚公司发出电子邮件《﹣1到21层固装汇总》,表明长风公司是知道华尚公司具体安装家具的名称、数量、单价、楼层、实量数量等数据,能够全面反映华尚公司的完工情况,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而钟小云向华尚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经审查,在该汇总表中,钟小云将经过实量的部分项目合计金额标注为0,长风公司对此没有合理解释,故钟小云发给华尚公司的固装家具汇总表只能代表长风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未经华尚公司的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钟小云的邮件,而参照郑彩婷的《﹣1到21层固装汇总》,结合华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结算金额,采信华尚公司主张的合同内固装家具造价为14552817.02元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在合同外固装家具结算金额中,其中一项为重做更换家具清单,金额为211269.32元。华尚公司主张的依据为其二审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上述费用华尚公司虽有向长风公司提出,但未提交实际发生该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扣除该部分款项认定固装家具总造价为15142623.57元[14552817.02+(832118.32-211269.32)×95%],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华尚公司主张活动家具价款5652831.97元的认定。华尚公司主张的依据为送货单及其制作的明细表,长风公司对送货单予以确认,对价款不予确认,但其未提交活动家具价款的相关依据。该部分金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详尽阐述认定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华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活动家具价款为5588163.83元,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华尚公司主张合同外新增五金类价款485666元的认定。华尚公司主张的依据为工程任务单、工程联系单及其制作的清单。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有增加五金类产品的事实,华尚公司提交的清单也载明了具体使用楼层和数量,长风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华尚公司的主张,认定新增五金类价款为485666元,本院予以认可。
华尚公司与长风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为21216453.4元(15142623.57+5588163.83+485666)。长风公司已付款项为15091094.51元,长风公司尚欠华尚公司6125358.89元(21216453.4-15091094.51)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剩余5%在质保期5年期满后予以支付。从本院(2019)粤01民终2235号民事判决可知,长风酒店于2014年3月31日已经开始营业,即华尚公司交付给长风公司的家具已经投入使用,至华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已经超过5年的质保期,且双方就质量问题已经另案予以解决,即使有部分项目需要整改也是属于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不能以此认定为尚未完工。一审法院酌定长风公司按照造价的90%向华尚公司支付款项依据不足,华尚公司要求长风公司立即清付尚欠款项6125358.8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华尚公司供应的家具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导致双方未能及时结算,故长风公司应付款项的利息应以华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即2019年8月14日开始计付为宜。
华尚公司在另案中曾经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出具了初稿,但并未出具终稿,故初稿不足以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期间,经法院询问长风公司,长风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其于二审期间申请本院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接纳。上诉人长风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华尚公司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对于一审判决的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8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8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长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6125358.89元及利息(以6125358.8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三、驳回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2元,由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63元,广州市长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9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41元,由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877元,广州市长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6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粤海
审判员 练长仁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