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市长风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235号
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广州市长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黎海东。
委托代理人:梁巨贤,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邓华明。
委托代理人:高宽,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伯兴,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尚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市长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华尚公司向长风公司赔偿因家具质量问题(除入户门)整改导致的损失人民币1726767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3.判令华尚公司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向长风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竣工之日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为人民币427.5万元;4.判令华尚公司向长风公司赔偿因工期逾期导致长风公司延期开业损失人民币40967134元;5.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华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一)关于因家具质量问题整改导致的损失的问题。因家具质量问题整改导致的损失,经第三方评估为人民币1726767元,在华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长风公司新增家具、增加工程量,变更设计方案等的情况与整改时间重合或部分重合的情况下,前述损失应全部由华尚公司承担。
(二)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长风公司未提供安装条件不符合客观事实。家具安装过程,需要与装修工程其他工程队协调配合,对此华尚公司是清楚的。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也明确约定:“如因其他施工单位或甲方原因影响工期的,乙方必须在事情发生后三天内提出工期签证……”。因此,施工过程中华尚公司提出某方面的配合或施工条件的协调,是合同履行的正常行为,工期的约定也充分考虑了这些协调与配合等因素才作出的约定,不能因华尚公司几次提出不具备某项工作的施工条件就认为工程不具备安装条件。工程施工方是华尚公司,是合同工期义务的履行方。按照证据规则,应承担工期履行情况的举证责任,华尚公司未能举证清楚证明长风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以及具体延误的天数的情况下,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全部由华尚公司承担。
(三)关于酒店延期开业损失的问题。家具的安装和摆放是酒店开业的必然条件,家具工程的延误必然导致酒店开业的延迟。对此,长风公司发给华尚公司的函件和双方的会议纪要均有提及因家具工程延误导致酒店开业推迟。酒店的开业可以进行部分开业,并不一定需要其他附楼、宿舍楼等工程全部完工,因此以其他工程未完成为由,说明酒店不具备开业条件是错误的。根据第三方的评估,因酒店未开业,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3月29日长风公司的损失为40967134元。如前所述,华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延误,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延误的原因在长风公司的情况下,其应承担工程延误的全部后果和责任。
华尚公司辩称,不同意长风公司的上诉请求。1.除门房外其他家具的质量问题,长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木制品天然的颜色与长风公司设计要求不一致,华尚公司对此按照长风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更换,长风公司也在工程联系单、往来函件中表示由此增加的工程量按实际签证处理。且长风公司主张的其他家具问题是其自行通过肉眼观察确定的,并无相应证据和质监部门出具的质检报告予以证明。长风公司在2014年3月试营业这一客观事实可证明华尚公司的家具没有质量问题,即使安装过程出现了小问题也已全部解决,没有影响长风公司的开业经营。2.一审时,华尚公司已经陈述案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与酒店实际开业时间属于不同概念。竣工不当然表示酒店已经满足开业条件,且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酒店开业时间,对此一审法院也已查明。2013年7月25日,即案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但主楼、副楼及宿舍楼并未完工,不具备开业条件,且长风公司也未提前告知华尚公司酒店开业的具体时间。3.长风公司无证据证实2014年3月30日的预开业属于延期开业,也无证据证实是由华尚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合同履行中,长风公司的施工单位较多,常常无法按照计划向华尚公司提供合适的安装条件,而家具安装属于后置工程,需要以其他装修公司的安装到位为前提。此外,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到期后,长风公司因需变更设计而持续提出增补、更换、重做家具的要求,华尚公司一审提供了长风公司的函件以证实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长风公司仍变更设计要求,对于其反复变更设计导致增补、重做所花费的时间属于合同中应该顺延工期的情形,长风公司因此主张华尚公司工期逾期,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华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并改判:长风公司无权没收华尚公司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华尚公司无需赔偿长风公司房门整改费用934137.23元、华尚公司无需赔偿长风公司因家具质量问题整改导致的损失518030.1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部分判决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华尚公司交付的涉案6-20层房门并不存有质量问题。长风公司认为该房门需要整改的原因是:(1)隔音效果不好;(2)门缝规格问题;(3)长风公司对房门的设计没有满足其认为的现实要求。实际上,房门的所谓缺陷问题的根本原因是设计缺陷问题,而华尚公司是依据长风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制作,制作过程中亦由长风公司进行查验确认。因此,房门的整改原因实为长风公司对设计工艺的调整,而且房门的整改需要重新计算价格。
(二)根据《会议纪要》6-20层房门的整改前提是:(1)双方核定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及交货总量:(2)双方确认结算价格、长风公司应付华尚公司余款;(3)长风公司支付余款的80%后,华尚公司按双方确认的整改方案进行整改。但该次会议后,长风公司并未履行前述义务,双方也未确认房门整改方案,长风公司也未依据该会议纪要确认整改费用。因此,未进行整改的责任在于长风公司,华尚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三)根据《广州长风凯莱酒店6-21层入户门拆除及重做施工合同》,第三人的工程范围包括拆除6-21层客房原有门扇、制作并安装门页及门套。但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华尚公司为长风公司酒店的客房门的制作及安装不包括21层的客房。一审后,通过到长风凯莱酒店现场查看后发现:(1)6-17层客房仅更换了门页,门套并未重做;(2)18、19、20层的客房门未有重做。前述事实证实,长风公司存有向一审法院作虚假陈述的情形,且长风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其向第三人支付934137.23元房门整改费的银行转账凭证,以证实其确实支付了该费用。基于此,长风公司所谓的6-21层客房门整改重做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的情形涉嫌虚构事实,其目的旨在误导法院认定华尚公司存有部分违约的情形,误导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四)《广州长风凯莱酒店6-21层入户门拆除及重做施工合同》显示合同的打印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第三方广州美世门业有限公司实际签订该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而合同附件《广州长风凯莱酒店入户门更换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934137.23元发票的开具日为2016年的4月27日。《广州长风凯莱酒店6-21层入户门拆除及重做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含税)947534.9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付至经长风公司确认的完成造价的80%进度款,工程完成退场后付至经长风公司确认的已完成造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全部移交)并经工程结算后15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金5%在二年保修期满且施工方无其他违约情形下30内支付,施工方每次请款时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工程发票。根据前述约定,即使该工程在2016年的4月27日前已竣工并结算,长风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00158.2元,而非934137.23元,且施工方应该按时间节点开具三张不同时间及金额的发票。而且,长风公司并无向法院提供房门改造的设计图纸、施工图纸、工程联系单、竣工文件、结算文件等以证实房门确实进行了整改,结合前述时间节点的矛盾及工程款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华尚公司充分怀疑长风公司提交的《广州长风凯莱酒店6-21层入户门拆除及重做施工合同》存有虚假可能。
(五)涉案6-20层房门是否存有质量问题,需经专业质量鉴定部门鉴定。相反,华尚公司在交付前述房门后,长风公司的酒店已于2014年4月1日正式开业经营。根据《广州长风凯莱酒店6-21层入户门拆除及重做施工合同》,长风公司提出的房门发包给第三方进行整改的时间发生在酒店开业经营近两年后,已超过了二年的保修期,且发生在华尚公司起诉长风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之后。前述事实证实,长风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华尚公司交付的房门存有质量问题,即使长风公司确有整改房门的行为也不能排除其为应对华尚公司的起诉故意而为之。因此,即使长风公司整改房门的行为属实亦与华尚公司无关,华尚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华尚公司并未存在违约行为,存有违约行为的是长风公司,因此,长风公司无权依照合同约定没收华尚公司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华尚公司亦无需赔偿长风公司因房门整改而导致的营业损失,长风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因房门整改导致了营业损失。且如经查实长风公司确实存有虚构事实及证据的情形,应依法以虚假诉讼将本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华尚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风公司辩称,1.长风公司认为华尚公司的房门质量问题主要是房门与实际设计图纸不一致,该点可以从长风公司提交的房门图纸印证。华尚公司当时确认了图纸的真实性,也确认房门实际与图纸不一致,但华尚公司认为图纸和房门实际不一致的原因在长风公司,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导致房门存在门缝过大、不隔音等各种质量问题的责任和最终导致长风公司需要委托第三人对房门进行完全拆除整改的责任均在于华尚公司,华尚公司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2.长风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也就是反诉请求第一项除房门外的木饰面质量问题,其维修是由华尚公司进行的,木饰面整改属于整个工程的一部分,应当算在工期之内,由于该维修工程导致长风公司客房不能对外营业的损失,应当由华尚公司承担。
华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华尚公司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向长风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竣工之日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为人民币427.5万元;2.华尚公司向长风公司赔偿因工期逾期导致长风公司延期开业的损失人民币40967134元;3.华尚公司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由长风公司没收;4.华尚公司向长风公司支付客房门整改费用142万元(以整改结算为准),逾期整改客房门违约金28.4万元,因客房门整改所产生的营业损失人民币1293360元;5.华尚公司向长风公司赔偿因家具质量问题整改给长风公司造成的营业损失1726767元;6.华尚公司按样板房的标准对家具(详见《广州长风凯莱酒店317间客房家具所存在问题统计表》,客房门除外)进行整改;7.本案反诉费由华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日,长风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华尚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广州市长风酒店主楼活动、固定家具及饰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内容为广州市长风酒店主楼活动、固定家具及饰面工程,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乙方未能按此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完成全部工程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全部),其中2013年5月20日前开始进场安装,在2013年6月20日前完成固定家具及饰面工程施工(因其他施工单位或甲方原因影响工期的,乙方必须在事情发生后三天内提出工期签证,并通过监理甲方审核同意后,方可给予顺延工期,否则视为不影响总工期。乙方提出工期签证后,监理及甲方在5日内回复,5日内不回复视为同意。同时,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的总体协调,非客观原因不得影响其他施工队的进度,否则将予以严重处罚。施工过程中,如监理、甲方认为(书面通知)乙方的进度、质量、配合管理等方面严重达不到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当即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已完成工作按合同单价的80%结算)。同时约定,合同工程造价(含税)为1400万元,工程所需材料由承包方自行采购,材料应附有出厂合格证明,并由承包方检验确认合格,工程材料进场前应提供样板经发包方确认,经确认同意后方可购买。工程技术要求需按照发包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造价的30%作为定金,每月按送达现场并经甲方初验合格及确认的送货产值的80%(含30%定金),支付一次进度款;工程施工(安装)完成并设备退场后,付至已经甲方确认的完成造价的9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全部移交),竣工结算后十五天内付至结算总计的95%,结算中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同起伍年(一年严重质量问题包换、包装)。承包方按约履行保修责任,并没有出现其他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发包方在保险期满一年并且承包方提供保险责任银行保函(有效期为一年,自保修期的第二年开始起算)后三十天内,发包方付清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承包方请款时需提供由其开具的有效合法的增值税发票。施工中因乙方责任造成停工、返工、材料、器材损失等均由乙方承担。还约定,因工程设计变更,已完成的工程拆改等导致的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方需按5000元/天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如工期累计延误超过15个工作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工程造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保留追究因工期拖欠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或监理单位发现工程存在不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及合同要求的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整改及索赔要求,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日期内无条件整改至合格标准,工期不予顺延。乙方在规定期限内不作整改或整改仍达不到合格标准的,甲方有权另行安排第三方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还需向甲方赔偿该项整改工程造价的20%的违约金。乙方三次以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或经三次整改仍不合格,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工程造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的投标保证金30万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全部转为履约保证金,如乙方违约,甲方将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取得相关证明)后履约保证金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算利息。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华尚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6日多次就其负责的涉案家具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与长风公司进行沟通。
2013年6月3日,长风公司组织广州市长风酒店主楼活动、附楼、宿舍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各施工主体举行工地会议,该会议纪要载明了各施工主体对自身负责的工程的施工条件、施工标准等不具备、不明确的意思表示等。其中,华尚公司表示暂定于1406号房间作为样板房,请各施工单位配合,尽快完成相应工作面等。
2013年9月16日,长风公司组织广州市长风酒店主楼活动、附楼、宿舍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各施工主体举行工地会议,该会议纪要载明了各施工主体对自身负责的工程的施工条件、施工标准等不具备、不明确的意思表示等。华尚公司未派员参加该次会议。
2013年11月25日,长风公司组织广州市长风酒店主楼活动、附楼、宿舍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各施工主体举行工地会议,该会议纪要载明了各施工主体对自身负责的工程的施工条件、施工标准等不具备、不明确的意思表示等。
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期间,长风公司多次要求华尚公司新增家具、增加工程量、变更设计方案。
2014年3月30日,长风公司预开业,2014年3月31日,长风公司正式开业。2014年4月1日,因酒店仍有许多工作未完成,大部分施工单位还在工程收尾、质量整改及维修中,为降低施工时对酒店营业部分造成的影响,长风公司通知特涉案工程的各施工单位,要求各施工单位严格执行施工任务单及酒店管理规定等。
涉案合同履行期间,长风公司多次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另行增加华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华尚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与增加的工程量同时施工。涉案家具工程履行的流程为长风公司提供设计图纸,华尚公司根据设计图纸出具施工图纸,经长风公司确认后,华尚公司再行生产、安装。
长风公司未在2014年3月30日前将涉案酒店开业时间告知过华尚公司。长风公司陈述其预定的开业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
2014年3月13日,长风公司与华尚公司举行专题会,双方确认了客房所有尼斯饰面活动家具达不到样板要求,需退货重做等事实;2014年3月14日,长风公司与华尚公司再次举行专题会,双方确认客房柚木饰面不合格,客房尼斯木质活动家具不合格,大堂区域活动家具不合格等事实;还确认客房所有尼斯木饰面与样板房不符处理方案为不合格全部拆除,按原4楼样板房标准重做等。
长风公司陈述因华尚公司供应的6至21层入户门存在质量问题,其将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入户门拆除及重做施工工程发包给广州市美世门业有限公司,同时陈述其支付了工程款934137.23元,并提交了《广州长风凯莱酒店6-21层入户门拆除及重做施工合同》及金额为934137.23元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华尚公司对长风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陈述该即便上述证据真实也无法证明是华尚公司的原因导致。长风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其主张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因客房门整改所产生的营业损失无证据证实。
长风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华尚公司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其中,其第五项诉讼请求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是指饰面问题,第六项诉讼请求存在的问题系其自行通过肉眼观察确定。华尚公司对长风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陈述其提供的家具不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长风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及第五项的诉讼请求中的损失进行了评估,2018年8月1日,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高迪评估[2016]05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评估书确定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长风公司延期开业的损失共计40967134元,同时,确定因家具质量问题整改导致长风公司的损失为1726767元。
长风公司明确其第四项诉请为:华尚公司向长风公司支付客房门整改费用934137.23元,违约金186827.45元,并赔偿损失1293360元。
华尚公司认为其不构成违约,即便构成违约,长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低。双方均同意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酌情处理。
另,华尚公司向长风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本案的本诉部分,华尚公司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4月20日依法作出(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57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华尚公司撤回对长风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长风公司与华尚公司签订的《广州市长风酒店主楼活动、固定家具及饰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但是涉案合同的安装地点在长风公司,故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应以长风公司为华尚公司提供适合安装的条件作为计算前提,否则会导致华尚公司承担非自身或合同义务,虽然涉案合同中存在因其他施工单位或长风公司原因影响工期的,华尚公司必须在事情发生后三天内提出工期签证,并通过监理长风公司审核同意后,方可给予顺延工期,否则视为不影响总工期的约定,但是其他施工单位或长风公司原因不能解释为一切原因,否则华尚公司有完成广州市长风酒店主楼工程在建的全部工程的义务,此显然不符合涉案合同的本意,亦有违公平合理,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而言,应解释为不足以影响华尚公司安装的其他原因,因为广州市长风酒店主楼工程系在建的系统工程,其家具的安装应当以该工程具备安装条件为前提,否则将导致涉案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事实上的履行不能。现长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向华尚公司提供了足以确保按时完成的安装条件,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华尚公司多次要求长风公司提供安装条件,且长风公司与广州市长风酒店主楼活动、附楼、宿舍楼的工程的各施工主体的会议亦表明长风公司并未向华尚公司提供安装条件,为此,涉案家具安装工程事实上的履行不能的原因是长风公司未提供安装条件所致,不能归责于华尚公司。现长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提供安装条件后,华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完毕的事实,为此,长风公司要求华尚公司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竣工之日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涉案合同并无约定长风公司开业的时间,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广州市长风酒店主楼活动、附楼、宿舍楼的工程在2013年7月25日并未完工,根本不具备开业的条件,故长风公司不可能在2013年7月25日开业,现长风公司并未提前告知华尚公司开业的具体时间,且长风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2014年3月30日预开业属于延迟开业,且系华尚公司的行为导致,为此,对于长风公司要求华尚公司赔偿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长风公司延期开业的损失共计4096713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在2014年3月14日的专题会中双方确认了华尚公司供应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而华尚公司向长风公司供应存在质量问题的家具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长风公司关于要求没收华尚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符合涉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华尚公司向长风公司供应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而华尚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已按照2014年3月14日的专题会中的约定履行了拆除、重做的义务,因长风公司系进行盈利性经营,故其为保证自身经营活动正常进行,从而达到获取利益的目的,而将涉案酒店的6-12层入户门进行拆除及重做符合常理,为此,对于长风公司关于其将6至21层入户门拆除及重做施工工程发包给广州市美世门业有限公司的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加之华尚公司亦无证据证实长风公司提供的《广州长风凯莱酒店6-21层入户门拆除及重做施工合同》及金额为934137.23元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于长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因华尚公司的行为导致长风公司对6-21层入户门进行拆除及重做,并支付了934137.23元,为此,对于华尚公司依约需向长风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故长风公司要求华尚公司赔偿客房门整改费用934137.2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基于华尚公司提供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已支持长风公司没收履约保证金的诉求,为此,长风公司再次基于客房门整改的事实要求华尚公司支付违约金,有违违约金的性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长风公司明确表示其无证据证实因客房门整改所产生的营业损失为1293360元,为此,对于长风公司要求华尚公司赔偿因客房门整改所产生的营业损失12933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华尚公司向长风公司供应的家具确实存在除入户门外的其他质量问题,华尚公司理应赔偿长风公司因上述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同时,因长风公司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期间多次要求华尚公司新增家具、增加工程量、变更设计方案,而长风公司主张的华尚公司对其供应的家具进行整改而导致的客房无法对外经营,在时间上可能与上述时间段存在完全重合、部分重合或者完全不重合的情形,因在重合的时间段,即便华尚公司不整改,长风公司亦不能对外经营,故华尚公司在重合的时间段进行整改并不会导致长风公司客房无法对外经营的损失,因长风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时间段是否重合以及重合的程度,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华尚公司需赔偿长风公司损失的30%。现经评估,长风公司因家具质量问题(除入户门)整改导致的损失为1726767元,为此,华尚公司需向长风公司赔偿损失518030.10元(1726767元×30%)。故对于长风公司主张的华尚公司赔偿因家具质量问题整改导致的损失为518030.1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长风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因家具质量问题(除入户门)整改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长风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第六项诉讼请求系其自行通过肉眼观察确定,现华尚公司对长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为此,对于长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长风公司没收华尚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要求华尚公司赔偿客房门整改费用934137.23元,要求华尚公司赔偿因家具质量问题(除入户门)整改导致的损失518030.1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长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长风公司没收华尚公司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
二、华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长风公司赔偿客房门整改费用934137.23元;
三、华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长风公司赔偿因家具质量问题(除入户门)整改导致的损失518030.10元;
四、驳回长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反诉案件一审受理费145108元,由长风公司负担139990.50元,华尚公司负担5117.50元。反诉鉴定费108383元,由长风公司负担107068元,华尚公司负担1315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长风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其司向广州市美世门业有限公司付款的银行进账单,拟证实因房门整改而向第三方支付进度款769033元。华尚公司质证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付款金额与长风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也与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时间不一致,不能证实系支付相关发票记载的款项。另长风公司未提供施工方的请款单、相应施工图纸、工程联系单等文件,不足以证实确有进行房门重做的事实。
华尚公司提供其自行拍摄的长风酒店1821、1823房门现场照片,拟证实长风公司并未对18、19、20层的入户门拆除及重做,长风公司作出虚假陈述。长风公司质证表示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根据长风公司二审提供的银行进账单,长风公司实际向广州市美世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69033元,长风公司表示由于仍有部分入户门整改工程未完成,故尚未支付余款。
本院认为,长风公司与华尚公司签订的《广州市长风酒店主楼活动、固定家具及饰面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长风公司主张华尚公司承担逾期完工及施工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是否成立。
关于华尚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总工期为90天,并要求工期顺延必须由华尚公司提出工期签证、由监理及长风公司审核同意才可给予顺延。但本案中,在合同已明确约定华尚公司进场安装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的情况下,直至2013年11月25日案涉长风酒店主楼、附楼、宿舍楼工程的各施工主体均在工地会议中表达相关施工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且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期间,长风公司多次提出新增家具、增加工程量、变更设计方案要求,也必然导致华尚公司整体工期的迟延,事实上华尚公司也已提供多份工程联系单,充分证实其司多次就场地不符合安装需求的情况向长风公司提出顺延工期的要求。而在上述直接影响华尚公司施工进度的因素客观存在的情况下,长风公司仅以其单方不批准工期顺延为由仍要求华尚公司按原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家具安装工作,显然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也违反一般工程承揽施工的常理。故长风公司据此要求华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及赔偿其延期开业损失,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尚公司所供应安装的家具质量问题的认定。首先,华尚公司与长风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3月14日召开专题会议,双方已共同确认关于“客房尼斯饰面活动家具达不到样板要求、需拆除重做”,以及“客房柚木饰面不合格,客房尼斯木质活动家具不合格,大堂区域活动家具不合格”的事实,故华尚公司该项违约事实客观存在,长风公司要求没收其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家具饰面整改期间的营业损失,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但由于长风公司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确有存在新增工程量、变更设计方案的行为,且就新增项目的施工与整改工期实质无法区分,华尚公司亦已另行承担没收保证金30万元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华尚公司对长风公司的经营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未违反公平合理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长风公司就此提起的上诉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长风公司提出的6-21层入户门质量问题。根据长风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函件、专题会议纪要显示,长风公司在2014年2月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华尚公司提出客房入户门松动、门与门框间隙过大、门易于打开存在安全隐患等各项问题,华尚公司在沟通及维修过程中从未提出入户门的原有设计存在缺陷,诉讼中也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主张入户门整改系由于长风公司设计工艺调整所致,理由不成立。长风公司对其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入户门整改的事实已提供相应的施工合同、发票,并于二审补充提供付款凭据,故本院对该项整改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整改费用的认定应当以长风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即华尚公司应当赔偿长风公司入户门整改损失769033元,对长风公司提出的超出部分的损失金额,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部分损失金额认定不当,结合长风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变更。长风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长风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客房门整改费用769033元;
四、驳回广州市长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反诉案件一审受理费145108元,由广州市长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9990.50元,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117.50元。反诉鉴定费108383元,由广州市长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7068元,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24元,由广州市长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5993元,由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6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 芳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泳筠
华章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