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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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2民辖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华明,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军,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民初12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月15日,原告艾军与被告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第五条约定,若出现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交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申请人广州尚华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实际上是约定了两个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两个法院均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不属于约定不明。原告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
民初128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的约定属于不明确。原告所在地存在多重可能性。根据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请,涉案合同并未履行,原审原告亦不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故而不能确认原审原告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依据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和约定管辖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均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艾军辩称,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1月15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既未违反级别管辖,亦未违反专属管辖。其次,协议是否履行尚未认定,广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在未举证的情况下否认履行,无法律依据,且该上诉理由与管辖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不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原告系艾军,其住所地在包头市青山区,故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治中

审判员张轶楠

审判员宋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乔锁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