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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3民初2544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港流高分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宝盛世纪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9205809XF。
法定代表人:张朝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平,浙江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飞,浙江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港流高分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1年11月12日转普通程序审理。2022年1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被告港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13日上午,被告因装卸货物需要,由原告和吴坤年二人在桐乡市开发区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原告不慎从卡车上跌落摔伤,由该公司职工宋晓巍送至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1、被告港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160.93元(包括:医疗费27523.61元、残疾赔偿金10658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2340元、护理费1386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159.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港流公司辩称,原告在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海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地在万海公司厂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卸货时受伤,原、被告之间没有雇佣或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假若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劳务关系,那么原告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没有意见;误工费应减去原告上班所得工资部分;护理时间应减去住院时间13天;医疗费由法院核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吴坤年、唐锦潮证言、企业信息,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卸货时受伤的事实;
证据二、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住院费用清单等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证据三、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原告以此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四、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88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3个月,以及支出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中唐锦潮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一中企业信息、吴坤年陈述原告受伤和送医院部分没有异议;对证据一中吴坤年陈述搬运费给付部分有异议,该部分陈述自相矛盾;被告对证据二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费用的合理性请法院审查,证据三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港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五、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银行交易流水,被告以此证明2019年7月尚有万海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
证据六、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重新鉴定结果以及其支出重新鉴定费247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内容有意见,2019年7月万海公司向原告发放的是2019年4、5月工资,不存在受伤后还上班领取工资的事实。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中的企业信息系万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无异议;证据一中的吴坤年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发经过,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中的唐锦潮证言,因唐锦潮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系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凭证,证据三、五系原告工资收入的银行交易流水,原、被告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六系原告的二份伤情鉴定意见,原、被告均认可重新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证据四不予确认,对证据六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在万海公司任保安。被告港流公司在万海公司租有仓库,港流公司有货物需要卸货入库时,聘请原告等人帮忙卸货。从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共收到港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设等人支付的搬运费15000余元。从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收到万海公司支付的工资36000余元,上述时间段内***的月平均工资为5188元。
2019年5月13日上午,应港流公司的卸货要求,原告让吴坤年与其一起在万海公司厂区卸货。在卸货中途需要休息,原告从货车上下来时,不慎从货车上跌落摔伤,被工友吴坤年和公司其他职工送往桐乡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接受治疗。中医院医生建议手术治疗,原告不想手术而未住院治疗,当日又去桐乡市高桥中心卫生院配草药治疗。在家休息几天后,原告伤情加重,遂于同年5月17日由家属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至同)住院治疗日出院,住院花去医疗费,住院花去医疗费用18765院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左跟骨骨折。后原告又去嘉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去武警医院等地方门诊治疗。上述住院医疗费(含伙食费121.80元+陪客费2元)加上门诊医疗费用,扣除伙食费、陪客费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7408.91元。
2019年11月20日,***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10月8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因故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跟骨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210日左右,护理期在90日左右,营养期90日左右较为合理。港流公司为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24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如何划分事故责任和确定损失分担比例;2、对原告受伤造成损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还是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在其担任万海公司保安期间,帮助被告港流公司卸货入库,被告支付一定的搬运费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典型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划分事故责任。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劳务关系,但原告和证人吴坤年的陈述、搬运费发放记录等相互印证,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劳务双方的交易习惯,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卸货劳务的事实。被告提出“原告在万海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地在万海公司厂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卸货时受伤,原、被告之间没有雇佣或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之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注意义务,上下货车时未借助梯子等工具,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前提下直接从汽车栏板上下,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由此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卸货现场采取了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不听立即进行手术治疗的医嘱,延误三天后重新住院手术,对病情的加重也有一定责任。鉴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对伤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损失的55%。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系农村,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原告之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其中误工费323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计算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项目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后支持:医疗费应减去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陪客费,为27408.91元;原告在嘉兴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5元(15元/天×13天);原告之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4281元(31930元×17×10%);鉴定费为5070元(2600+2470);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原告诉请偏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42354.91元,应由被告港流公司赔偿64059.71元,原告自负78295.20元(142354.91元×55%)。扣除已付2470元,港流公司还应赔偿***损失61589.71元。被告提出“误工费应减去原告上班所得工资部分;护理时间应减去住院时间13天”之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修正)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港流高分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1589.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4元,由原告***负担2857元,被告桐乡众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327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收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桐乡支行;账号:×××,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杨颖梁
人民陪审员沈琳燕
人民陪审员张锡龙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