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3民初14276号
原告:深圳市迈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二路资安商务大楼三楼3011-3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51203F。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35层3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250797。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货款人民币864733.29元;2、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货款人民币864733.2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且被告因自身经营问题已无法继续履行相应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未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商品采购售后服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作为惠普、兄弟、耐力、利盟等品牌厂家授权售后保障供应商,代表厂家为甲方提供陈列、售后服务及相关配合工作。乙方需缴交履约及商品售后承诺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给甲方,甲方开具收据给乙方,协议合作期限结束后,甲方在一个月内退回给乙方账上。甲方在政采平台销售办公设备类产品。甲方根据销售额计提6%合理利润,剩余款项作为售后服务和采购结算成本全部返还乙方。乙方负责给甲方提供剩余款项17%可抵扣增值税发票。甲方安排人员配合乙方做好上月财务数据的对账工作,并按实际回款两周内将货款及售后服务款转给乙方指定账户。协议有限期至2015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人民币5万元保证金,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由于经营不善,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7月供货对应的货款,经被告确认,被告拖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864733.2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采购售后服务协议、收据、收货验收表、发票及对账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采购售后服务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未能依约如期支付货款。被告确认其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864733.29元,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予以支付。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迈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64733.29元。
二、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迈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4元,由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