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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深圳市资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耀陆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808号
原告深圳市资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三区新安二路68号(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73304389-2。
法定代表人杨成勇。
委托代理人温健光、钟丽容,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耀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二路资安商务大楼19楼1901室(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72985858-9。
法定代表人郭连书。
委托代理人章法,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芬,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迈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二路资安商务大楼三楼3011-3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51203F。
法定代表人朱新为。
原告深圳市资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耀陆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市迈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丽容、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法、张慧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21,596元及利息(利息以21,5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没有通知被告,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二、对原告的起诉依据,被告已于2017年3月16日向深圳市检察院提起了民事监督程序,案件已经被受理,证明前案存在部分错误,有较大变数,在这种情况下,债权更不应该转移;三、债权存在严重瑕疵,房屋租赁双方是被告与“朱新为”,且收据的复印件上显示为空白,原件也是模糊不清的,费用也与合同上的金额不相符,又拖欠2016年4月份水电费807.72元、租金13,112.1元、3月水电费844.77元已超过30日。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
本案查明事实
1、2015年10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就第三人租用资安商务大楼3楼3011-3012室达成协议,约定月租金13,112.1元,租赁期限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第三人应在每月十日前将当月应缴费用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若欠租超过30天,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保留向第三人追诉经济损失的权利;第三人应在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交付首月租金和两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为26,224.2元,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租赁期满,被告收取的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交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的费用外,剩余部分不计利息归还第三人。后,被告将租赁房产交给第三人使用。
2、原告提交了一张收据,称该收据系被告向第三人收取押金后出具,金额为21,596元。该收据上盖有被告印章,但原件的内容无法识别。
2、2015年8月18日,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原告的诉请包括判令双方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立即终止,并立即收回租赁房产(资安大厦),原告没收被告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被告支付逾期房租滞纳金、拖欠的租金以及律师费。后,我院作出(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涉案房产;二、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资安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2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租金数额为2015年8月租金130,000元,2015年9月之后的租金计算至判决指定的搬离之日(租金标准略);三、撤销(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6年1月6日生效。
3、(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6日生效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粤0306执1772号执行令,责令被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5月11日,本院向资安大厦各租户发出《通知书》,告知租户(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本院已于2016年4月13日将案涉房产交付原告,相关租赁事宜请各租户与原告协商解决。
4、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1)第三人与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次性交付21,596元的房屋押金。现因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则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亦之解除,所以被告向第三人收取的房屋押金21,596元应予退还,即第三人对被告享有21,596元的债权;(2)第三人同意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1,59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将其收取第三人的上述房屋押金支付给原告;(3)第三人应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被告。
5、原告称,通过免除2016年5-6月租金的方式受让了第三人对被告的押金债权。
6、本案起诉状副本中于2017年6月5日送达被告。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虽然原告提交的收据内容无法识别,但该收据上盖有被告印章,被告在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也约定了第三人应在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交付租赁保证金为26,224.2元,被告亦未否认收到第三人交付的押金,故原告主张其提交的收据为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押金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其次,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即房屋押金21,596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上述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第三,(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现依然为生效判决,原告以该判决作为依据,并无不当;第四,根据(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在判决生效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解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即2016年1月26日之前搬离涉案房产,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至判决指定的搬离之日止。根据该判决,被告在被判决限期搬离涉案房产的期限届满后,已无权再收取案涉房产的房租及水电费。故,被告以第三人拖欠案涉房产2016年3月租金、水电费和4月水电费为由作为对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21,596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次日即2017年6月6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耀陆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资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1,596元及利息(以21,5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资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小  华
审判员 柳  海  涛
审判员 阎    芸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相惠玲(兼)
书记员 施  丽  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