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3执复6号
申请复议人(协助执行人、异议人)湖南华力通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远飞电器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荣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湖南华力通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力通公司”)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304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妨害。本案中,法院在异议人华力通公司对被执行人湖南荣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高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情况下,于2015年6月15日向异议人华力通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缓支付被执行人荣高公司应付款850000元,异议人华力通公司自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在应付款850000元范围内不得向被执行人荣高公司支付或者设定权利负担,但异议人华力通公司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与被执行人荣高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并以其对被执行人荣高公司享有债权为由,用以对抗法院协助执行文书的履行。该院认为,无论华力通公司与荣高公司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货款是否实际收取,他们的行为均属于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就法院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该行为不能对抗长沙市远飞电器设备厂,故异议人华力通公司要求撤销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96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申请应予以驳回。另因诉讼阶段保全的标的为850000元,所以华力通公司只在850000元的标的范围内不向荣高公司清偿或设定权利负担,超出850000元范围外的应付款,异议人华力通公司可自行支付,长沙市远飞电器设备厂无权申请法院再行冻结、扣划,法院(2016)湘0304执2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华力通公司直接支付至执行款专户的应付款889917.11元应改为850000元。综上,该院遂裁定:一、驳回异议人湖南华力通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本院(2015)岳民初字第96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异议;二、将本院(2016)湘0304执2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湖南华力通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执行的金额变更为850000元。
申请复议人华力通公司复议称:一、申请复议人既不是保管荣高公司“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金融机构,也不是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岳塘区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和被执行人享有的收入故意混为一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复议人虽为协助义务单位,但并非本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仅是第三人,在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表明被执行人确有收入或财产在申请复议人单位尚未支取的情况下,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三、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异议人再予强制执行,荣高公司在申请复议人处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只要申请复议人提出异议,法院无需、也不应进行实质审查。综上,请求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岳民初字第96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湘0304执字第2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湘0304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19日,华力通公司与荣高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华力通公司将湘潭高新区科技企业加速器(一期)项目用电工程交由荣高公司负责施工,华力通公司按照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以总结算金额为准),收取荣高公司技术指导费6%,华力通公司按业主方支付的资金比例收取指导费后,其余全部支付给荣高公司。
另查明,岳塘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长沙市远飞电器设备厂诉湖南荣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5年6月15日,向协助执行人华力通公司发出(2015)岳民初字第969-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华力通公司协助暂缓支付荣高公司在该公司的应付款850000元,暂缓期限一年,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执行过程中,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湘0304执2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荣高公司银行存款889917.1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该院于2016年4月12日向协助执行人华力通公司发出(2016)湘0304执2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华力通公司在2016年4月27日之前协助将该院(2015)岳民初字第96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荣高公司的应付款中的889917.11元直接支付至该院账户上,并不得对被执行人荣高公司清偿。华力通公司在收到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执2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湘0304执异26号执行裁定。华力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并提出如前所述之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的“收入”,具有特定含义,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且其中规定的协助单位是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本案中被执行人荣高公司与华力通公司之间因分包施工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关系较为复杂,只能适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岳塘区人民法院依据华力通公司与荣高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在诉讼中向华力通公司发出的(2015)岳民初字第96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虽然没有使用到期债权的表述,但是该通知书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亦是关于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故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96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实质上是对荣高公司在华力通公司享有可预见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且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成立。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华力通公司已对该笔到期债权执行提出异议,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但人民法院仍可继续采取保全控制措施,故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执2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内容应予变更为继续暂缓支付。
综上,岳塘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执行案件部分执行行为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执异26号执行裁定;
二、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执208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变更为“继续暂缓支付湖南荣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单位的应付款850000元,暂缓支付期限一年,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
三、驳回湖南华力通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