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304执12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远飞电器设备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真人桥村。
主要负责人:***,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湖南华力通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书院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远飞电器设备厂与被执行人湖南华力通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304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湖南华力通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3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执行案件据以执行的依据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304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