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江东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民终1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江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江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1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天南公司向我司支付运费846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465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我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所载运费未经天南公司先行确认错误。合同约定,我司每月10日前将上月数据(签收单、回执、各项票据、结算书)交给天南公司,天南公司于10日内核对无误后确认,我司按照确认后的运输费开具发票。以上结算方式足以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单次运输不足一吨的货物运费,口头约定为按照一吨计算,否则天南公司在审核我司提供的运输明细时不会认可,更不会通知我司开具相应发票。二、一审法院认定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天南公司认可发票所载金额错误。1.天南公司先行审核我司提供的运输明细并通知我司开票,足以证明其承认发票金额,并非我司单方面开具。天南公司将发票全额抵扣,亦可证明天南公司承认发票金额并已作为成本保税抵扣。2.从我司多次提供给天南公司审核的运输明细组成看,存在多笔不足一吨的情形。如果双方未就不足一吨的货物运费按照一吨计算达成一致意见,天南公司必然提出异议。但自2014年9月至我司催要尾款,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其从无异议。3.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单次承运货物约定最低固定价格符合运输行业的惯例。众所周知,托运货物必然存在保底价格,超过一定重量后方另行计费。一审法院未考虑物流行业的交易习惯,机械认定价格变更须经书面约定,不利于保护便利交易原则,亦不利于鼓励诚信交易。 天南公司辩称,1.江东公司一审起诉时仅要求支付运费,二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反程序。2.案涉合同第四条虽然约定江东公司每月10日前将上月数据报我司审核后开票,但从我司提交的发票及运输清单可见,江东公司开票与出具清单基本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开票前未经先行确认并无不当。3.关于发票的证明力,相关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仅以发票主张已经履约,对方不认可的,出票方应提供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江东公司仅凭发票不足以证明我司认可运费金额并无不当。4.虽然部分快递公司有最低固定收费规定,但应在消费前告知。本案江东公司事前未告知,事后却私自加价、加重。5.本案并非大众快递,而是两个企业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订立合同时,对运输货物不同吨位分别收费。从江东公司的报价可知,其已提高运输低吨货物的单价。在合同无另行约定的情形下,江东公司无权自行对低吨位货物再行加价、加重。 江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南公司立即支付运费846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江东公司作为乙方(承运方)与天南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签订了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由甲方指定的起运点至目的地的货物运输;运输加快按双方确定的附件价格表执行,附件中未列明地区的运价,以双方操作前书面确认的价格执行;价格表所述价格的时效与本合同一致,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运输;费用结算:1.乙方需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相关数据(签收单、回执、各项票据、结算书)交予甲方,甲方于10日内核对无误后予以确认,乙方按照确认无误后的运输费开具发票;2.甲方在收到乙方正式运输发票并审核无误后安排请款,每月25-30日为付款日(逢节假日顺延)。3.付款方式:甲方于乙方运输完毕凭回单原件和发票交甲方相关部门之日起45日内结付运费;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同时,该合同另附有价格表一份,载明不同目的地、不同货物吨位的运费计算方式。 上述合同签订后,江东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多次为天南公司运输货物,江东公司为双方的货物运输往来向天南公司先后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总金额为2134653元,天南公司先后向江东公司支付运费2050000元。后江东公司向天南公司催要剩余运费84653元未果,遂成讼。 一审审理中,天南公司对于收到江东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2134653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以及各发票对应运输清单中的目的地、数量等均无异议,但认为江东公司在开具票号分别为02714957、02720952、00752058、00752616、00752726的发票中单方提高计算运费的单价及数量,导致发票记载的运费金额高出实际运费金额102344.77元(详见天南公司提交的价格对照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江东公司与天南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及附件价格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于货物运输往来中具体的目的地、货物数量等情况,均确认与江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出具的运输清单中的记载一致,双方亦确认江东公司在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时存在2015年2月1日之前运输货物重量不足一吨的全部按照一吨计算运费,在2015年2月1日之后运输货物重量不足200公斤的按照半吨计算运费、200公斤以上的按照一吨计算运费的情况,即天南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的江东公司出具发票时存在对部分货物未按照实际重量计算运费的情况,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江东公司在出具发票时未按实际重量计算的运费102344.77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江东公司作为主张该部分运费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及价格表中对于江东公司所述部分货物不按实际重量计算运费的情况均未予约定,江东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所记载的运费在开具发票前已由天南公司先予确认,且案涉运输合同亦约定天南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尚需进行审核,故江东公司仅凭增值税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天南公司业已认可江东公司在开具发票时未按实际重量计算而超过合同约定价格的运费102344.77元,对该部分事实法院难以确认。 综上所述,在案涉运输合同履行期间,天南公司应向江东公司支付的运费总额应为2032308.23元(增值税发票总金额2134653元-102344.77元),现天南公司已向江东公司支付了2050000元,超过上述运费总额,江东公司继续向天南公司主张运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江东公司的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江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通市物流协会(以下简称物流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对于非一车一结算的客户而言,运费结算以合同为基础,累计一定数量托运单后,由物流公司统一交给托运客户,托运客户核实无误后通知物流公司开具发票,物流公司开具发票后,托运客户在一定时间内付款。因托运单涉及客户信息,物流公司一般不予保存,运费金额以发票金额为准。此外,物流行业中,单次承运货物重量较少的,一般存在起运的保底价格。2.江东公司开具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运输明细。从发票及明细可见,除运费外还有卸车费,而合同就卸车费并无约定,说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变更合同的情形,进一步印证双方口头约定不足一吨的货物按照一吨计算运费的实际情况。此外,相关发票上有天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说明天南公司所述其收到发票后不细看、不审核,均系虚假陈述。 天南公司质证认为:1.对物流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说明不能作为本案参考。江东公司系物流协会会员,不能排除二者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此外,物流协会所述合作模式,并不必然适用于天南公司与江东公司。从案涉发票及明细可见,二者系在同一时间由江东公司提供,与合同约定明细经天南公司核实后江东公司开具发票不符。此外,合同附件价格表中已经考虑了保底价格的问题,不存在另行口头约定。2.对于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所附清单与天南公司保留的清单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关于卸车费的问题,该项费用系江东公司自行在清单中罗列,属于合同之外的费用,即使双方确有临时约定,也不代表江东公司对于合同已明确约定的运费可以随意提价。关于天南公司认可的发票及清单中,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运费的问题,系因双方就相关货品另有单独约定,并非如江东公司所述不足一吨按照一吨计算运费。关于天南公司是否核实发票金额的问题,天南公司在发票进账时,仅查看发票金额,未与明细金额、价格表互相核对,导致产生误差。在尾号2058号发票上签字的***系天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签名仅代表同意发票入账,并不代表金额核对无误。江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南公司同意提高运费价格。 江东公司另申请证人高某、孙某出庭作证。 高某陈述:本人系南通吉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华公司)员工,在公司负责车辆调度,从业十余年。吉华公司与江东公司系合作关系,本人与江东公司也有接触,但不清楚江东公司与天南公司之间合同具体情况。在物流行业,无论有无长期合作关系,不满一吨的货物均按照一吨计算运费。客户和物流公司凭借送货回单对账,核对无异议后物流公司开票,开票金额就是应付运费金额,通常开票后物流公司不保留回单。 孙某陈述:本人系江苏铭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员工,在公司从事车辆调度工作,从业三年左右,江东公司是铭源公司客户之一,但本人不清楚天南公司与江东公司之间合同具体情况。物流行业的惯例是,不足一吨的货物按照一吨计算运费,双方通过回单或者信息、聊天记录对账无误后,物流公司才会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即运费金额。此外,物流合同中一般不会有报价,但存在报价单时,一般按照报价单上的价格结算。 江东公司对两位证人的证言质证认为:高某、孙某的证言真实有效,客户与物流公司在实际运输过程中经常口头协商后对价格进行调整,江东公司不存在私自加价行为。 天南公司对两位证人的证言质证认为:高某、孙某所在公司与江东公司均存在合作关系,不能排除其证言的倾向性。高某所述货运分流点与本案点对点的运输情况不同,孙某亦提到有报价单时应按照报价单结算。两位证人均陈述双方通过回单、微信、短信等对账,但本案中江东公司并未提供上述证据,且发票所附明细与发票基本系同一时间形成,不足一吨按照一吨计算运费亦系江东公司自行记载,应视为江东公司私自加价。 本院认证意见:江东公司对天南公司提供的物流协会情况说明及12份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关联性将在裁判理由部分阐述;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亦将在裁判理由部分阐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江东公司要求天南公司支付84653元运费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江东公司本案主张天南公司支付84653元运费的上诉理由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虽然江东公司与天南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报价表中,并未约定不足一吨的货物按照一吨计算运费,但法律并不排斥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具体内容进行变更与调整。天南公司提供的物流协会情况说明及两位证人证言均可印证,物流行业存在不足一吨的货物按照一吨计算运费惯例,且开票金额通常与应付运费金额一致,故江东公司所述双方按照实际情况调整运费、据实开票并不违背常理。其次,按照案涉运输合同,江东公司与天南公司之间开票与付款的流程为,天南公司依据江东公司提供的单据进行核对,其后由江东公司开具发票,天南公司收到发票审核无误后付款。通常而言,天南公司作为托运方,必然会保留运输凭证,用于核对结账。双方在2014年至2015年发生多次运输往来,期间江东公司共开具12份增值税发票交付天南公司,且均附有与发票金额一致的费用明细,列明运输地址和价格。天南公司作为机构健全的企业,其收到发票及明细后,无论依据合同或者是基于商事主体正常的谨慎态度,都不可能不经审查即直接入账、付款。事实上,本案诉讼前,天南公司对于江东公司提供的发票及明细从无异议,已付运费金额亦已超过其一审依据报价表自行计算的运费金额,足以说明其清楚并接受双方实际计算运费的方式;江东公司起诉主张尾款时,天南公司才以公司财务疏忽为由,认为江东公司擅自增加运费,不仅与其接收发票、清单及付款行为相悖,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天南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江东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至于江东公司还主张天南公司应支付欠付运费利息,因其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江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11318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天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南通江东物流有限公司运费846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以上合计2880元,由江苏天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