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长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建长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4民初7473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长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76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运通华瑞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硚口区京汉大道668号恒隆广场B103-B105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运通华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泰东路1号院16号楼一层L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运通华瑞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建长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长城公司)、北京运通华瑞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运通***汉分公司)、北京运通华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华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长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运通***汉分公司、运通华瑞***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93,400元劳务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中的被告是指被告运通***汉分公司、运通华瑞公司。 事实与理由:2021年间原告等五人为被告运通***汉分公司发包给被告中建长城***硚口区京汉大道恒隆广场的工地提供劳务。原告履行完义务后被告中建长城公司未全额结算工资,后原告前往硚口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经调解被告运通***汉分公司应在2021年12月23日前给付原告所有工资,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已向其他四人结算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长城公司辩称,1、根据2021年12月3日会议纪要的内容,运通***汉分公司在收到劳务施工人工资明细后,于2021年12月23日前完成支付(19.34万元)。2、原告需要提交工程结算书、结清证明、***等材料,但原告一直未提供上述资料,且原告提交的劳务费明细与会议纪要不一致,故我司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2022年2月24日我司收到运通***汉分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于3月19日支付原告5万元劳务费,实欠原告劳务费14.34万元。4、我司无力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我司与运通***汉分公司一直未办理结算,且已按与运通***汉分***补充协议优先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我司同意运通***汉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劳务工资。 被告运通***汉分公司、运通华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前后不一致,中建长城公司与原告就应结劳务费存在争议,我司无法确认具体金额,无法先行支付。我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中建长城公司违背承诺未将款项用于优先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我司无义务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3日,运通***汉分公司与中建长城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运通***汉分公司将**市硚口区恒隆广场T11超市装饰工程发包给中建长城公司施工。***等五人受雇于中建长城公司为其提供劳务,从事该项目的给水、排水、新风系统等工作。后因劳务费结算问题,***作为代表向**市硚口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21年12月3日原告、中建长城公司、运通***汉分公司经调解达成一致并签署《会议纪要》,约定:1、运通***汉分公司与中建长城公司须于2021年12月20日前完成T11超市项目总工程款数额确认;2、***于2021年12月9日提供劳务施工人工资明细(包含本人开户银行卡号)需保证提供的工资表数据准确真实,应付工人人工工资19.34万元;3、运通***汉分公司收到上述名册后,于2021年12月23日前支付完毕,该款项将从中建长城公司最终结算款中扣除。上述事宜,三方达成共识,**此纪要,经签字后生效。***、中建长城公司***、运通***汉分公司**在纪要上签字、捺印。12月9日,***向被告提交《工资明细》,***五人工资金额为194,000元。后运通***汉分公司制作《T11超市-**恒隆店装饰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三方协议书》,但***、中建长城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22年1月20日,运通***汉分公司、中建长城公司签订《T11超市-**恒隆店装饰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运通***汉分公司向中建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841,304.28元,中建长城公司收到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优先支付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中建长城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北京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336,522元。北京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50,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述:其提交的《工资明细》中白晨的工资金额22,000元为笔误,其工资金额应为21,400元;原告确实收到50,000元款项,但不是劳务费而是材料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工资明细》,被告中建长城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转款记录,被告运通***汉分公司、运通华瑞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工资明细》、《工程合同》、《T11超市-**恒隆店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付款记录、电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其他四名工人受雇于中建长城公司为其提供劳务,从事该项目的给水、排水、新风系统等工作,虽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务关系,***等为中建长城公司提供劳务工作后,应获得相应劳务报酬。 2021年12月3日***、中建长城公司、运通***汉分公司达成调解并签署《会议纪要》,明确了***等五人应获劳务费为193,400元,***作为代表收取上述款项,运通***汉分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付款责任,支付完毕后此款项应从与中建长城***结算款中扣除。《会议纪要》已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应按此执行。之后无论是运通***汉分公司单方制作的《T11超市-**恒隆店装饰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三方协议书》还是运通***汉分公司、中建长城公司达成的《T11超市-**恒隆店装饰工程补充协议》,因均未在三方内形成一致意见,故均不能对抗《会议纪要》。特别是运通***汉分公司、中建长城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约定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未注明农民工具体的指向,实际也未支付***的全部款项,不能视为运通***汉分公司已履行《会议纪要》约定的付款责任。现***当庭表示之前《工资明细》存在笔误,并予以纠正,故运通***汉分公司仍负有向***支付劳务费的付款责任。 中建长城公司在收到运通***汉分公司支付的841,304.28元工程款后向北京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36,522元,北京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50000元,***认可收到50,000元,主张该款项为材料款而非劳务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北京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运通***汉分公司存在材料供货法律关系,对其主张该款项为材料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已收到劳务费50,000元,故运通***汉分公司还应向其支付143,400元。被告运通***汉分公司为被告运通华瑞***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运通***汉分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由被告运通华瑞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运通华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3,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元,原告***负担1,078元,被告北京运通华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