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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河市木易家家具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10771号
原告: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
法定代表人:骆方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木易家家具店,经营场所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神威北路北侧燕福达建材家居广场**。
经营者:杨贺。
被告:严存武,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三河市木易家家具店(以下简称家具店)、被告严存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具店、严存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家具店、严存武连带返还货款222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家具店开具金额10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费由家具店、严存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工程公司与家具店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家具店向工程公司供应石材,送货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10号院的施工工地,货款总额1912666.34元,严存武为负责人。此后,工程公司给付货款1550000元,而家具店不能按约定供货。家具店应返还货款222000元并对已付款开具发票。
被告家具店、被告严存武均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工程公司(需方)与家具店(供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通州区嘉创路10号院4号楼1至5层101室内装修工程石材供应,总货款1912666.34元。根据现场实际需求发货,其中东方白及卡利仕灰石材供货周期从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鱼肚白背景石材最晚供货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每次付款前供方应向需方出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需方要求的发票承诺书和材料进场验收单,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或结算,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中附有家具店出具承诺书,内容:我方拟派往通州区嘉创路10号院4号楼-1至5层101室内装修工程石材供应的项目负责人为严存武,现承诺我方负责人对项目所供货物质量、货款往来以及供货进度负一切法律责任。
2018年4月18日,工程公司给付家具店400000元、300000元和300000元;2018年5月16日,工程公司给付家具店300000元;2018年6月11日,工程公司给付家具店250000元。
2018年8月20日,家具店出具对账单。内容:工程公司已向家具店支付石材款1550000元,应供应价值1336200元的石材(不含税金),经双方对账,家具店已供货鱼肚白石材26.6平方米、东方白石材254.15平方米、卡利仕灰石材400平方米,价值“111.42”元。因家具店不能供应剩余货物,工程公司垫付资金另行采购价值222000元的石材以及合同剩余的其他石材。家具店仍有1050000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和222000元材料款未退。
2018年8月22日,严存武在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后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找到家具店经营者杨贺,杨贺在承诺书中注明:“按严存武意见,我单位提供上述发票,严存武个人向贵公司支付22.2万元材料款”,内容后签字并加盖家具店印章。该承诺书内容:我司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于2018年5月15日就通州区嘉创路10号院4号楼1至5层101室内装修工程石材供应与严存武本人达成协议,协议金额为1912666.34元。严存武负责为我公司承接的通州区嘉创路10号院4号楼1至5层101室内装修工程供应石材,并承诺对此项工作的货款往来全权负责。经严存武本人承诺:我司可与家具店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石材货款由我司根据现场实际进度支付,每次付款前该厂家为我司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严存武作为项目负责人对所供货物质量、货款往来以及供货进度负一切法律责任。本项目早已展开施工,其中石材供货存在以下问题:我司为加快石材供应进度,已经向家具店打款1550000元,但其仅提供票额500000元的3%增值税专票;我司已经提前支付材料款,但石材供应及加工仍不及时,在与严存武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我司前后垫资支付石材批发商及加工厂共计费用370400元。其中185400元材料款由批发商(泉州博诚石材有限公司)开具3%增值税专票,剩余185000元直接支付给相应的个人并且未提供发票。综合上述问题,为了促进项目进度以及以后的友好合作,我司于严存武达成以下一致意见:由严存武督促家具店尽快提供1050000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最晚于2018年9月15日前提供,若不能提供发票,2018年9月10日前由严存武支付现金30582.52元;严存武本人尽快归还我司垫付资金,其中具体金额为222000元,最晚于2018年9月10日归还。
上述事实,有材料购销合同、银行客户回单、对账单、承诺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程公司与家具店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家具店作为供货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现家具店未供应全部石材,经对账后双方确认家具店应返还货款222000元,家具店应当按此确认数额向工程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逾期返还货款的相应利息。严存武在2018年8月22日签署承诺书,承诺最晚于2018年9月10日归还222000元。严存武应按承诺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工程公司要求家具店、严存武连带返还货款22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公司与家具店所签购销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供方应向需方出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家具店出具的对账函亦确认尚有1050000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票。家具店应当按照约定向工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应扣减需返还的2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木易家家具店、被告严存武连带退还原告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三河市木易家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2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三河市木易家家具店、被告严存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熊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袁 莉
书 记 员  席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