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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53090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762室。

法定代表人:骆方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男,199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瑞,女,199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06年2月2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5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2006年2月2日入职被告,每月应发工资10000元,工资不按月固定发放,有时候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才发放。被告欠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50000元,因为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期间工资10000元,但具体给的是哪个月的原告不清楚。因为被告没有支付201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故原告于2018年12月1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2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本案原告之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因不服裁决结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系劳务关系,时间大概是一个月,劳务费是15000元,但双方劳务关系的具体起止时间被告现在不清楚了,因为被告只是零星用工才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当时被告的项目经理已经离职。认可原告所述此前劳动争议仲裁情况,被告认可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

就本案劳动争议,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确认双方2006年2月2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50000元;3.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0000元。朝阳仲裁委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95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记载:2018年2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附言为“劳务费”。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并称该款系工资,但不知道具体是哪个时间段的工资。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双方劳务关系仅存续一个月,但不清楚具体起止时间。

原告提交与“闫某”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据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并称闫某系被告副总经理。就该证据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闫某曾系被告位于延庆区原乡美利坚别墅工地的负责人,但已离职,该工地具体施工时间已记不清楚,给原告15000元劳务费就是因为原告在该工地提供了劳务。经查,相应聊天发生于2018年2月5日至2月7日期间,且未涉及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手机通话录音,称通话双方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骆方军,据此证明原、被告2006年2月2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欠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被告认可骆方军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但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经查,相应录音未涉及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时间为2015年7月1日的视频三段,主张拍摄于延庆区原乡美利坚别墅工地现场,据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经查,相应视频内容未显示明显标识。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据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经查,张某证实自己曾于2015年在原告作为负责人的延庆区原乡美利坚别墅工地做过电工,工钱系原告发放;自己与被告没有关系,也不知道原、被告是什么关系。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亦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对此被告表示认可,主张因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并坚持以劳动争议案由主张本案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并坚持以劳动争议案由主张本案诉请。原告所提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2006年2月2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告亦不认可,原告诉请确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窦京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