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长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长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绿智世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2131号
原告:中建长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762室。
法定的代表人:闫海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华,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建长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绿智世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街9号院3号10层1102。
法定代表人:陈志洪。
原告中建长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绿智世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侨福芳草地机电(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施工时间为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25日,总计合同价款2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0%的工程款,施工完成验收后支付剩余50%的工程款。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原告依约按时履行合同,被告验收后又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剩余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侨福芳草地机电(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侨福芳草地B座L2-19单元空调改造,工程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9号侨福芳草地大厦。工期为20天,自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25日。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并经侨福芳草地大厦物业部验收合格。本合同价款为220000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施工完成后经物业及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0%。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均属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
就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原告提交《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表》,欲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其上载明验收日期为2018年9月22日,“空调”项目显示未见异常。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欲证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就涉案工程款项支付情况,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26日向原告转账110000元、30000元、50000元,附言均为工程款或空调货款。
上述事实,有《侨福芳草地机电(空调)安装工程合同》、《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银行客户回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
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侨福芳草地机电(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绿智世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建长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三万元;
二、被告北京绿智世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建长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北京绿智世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绿智世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建长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绿智世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建长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晓琳
书 记 员  刘诗秋
书 记 员  耿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