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784民初4188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8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