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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有限公司;宿州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7658号 原告: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公司员工。 原告宿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关于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691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81.83元(以169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9日);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691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租赁叉车交易,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叉车派出至指定地点供被告使用。双方根据工程量清单确认租赁金额为41910元,被告支付款项20000元,2024年10月17日又支付款项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款,被告再未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款项16910元,送货清单载明项目地址为杭州市拱墅区某路XXX号。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赁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拖欠款项及利息。 被告答辩称: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处取得项目并分包给案外人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应追加案外人某劳务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宿州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某工程量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由被告公司员工秦某签字并盖有被告公司浙江区域资料专用章的《某工程量清单》载明:2023年12月4日至2024年7月13日期间,原告出借叉车用于搬运货物,费用共计41910元。《某工程量清单》底部写有“剩16910元”字样。 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某与被告公司员工秦某的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12月8日,原告提供叉车用于华东大区杭州片区公司拱墅区某造纸厂综合体项目2期14#,秦某拍摄现场照片。后2024年9月起,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某不断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员工秦某催要租金,秦某于2024年10月17日陈述“给你付了5000,你看一下”。2024年10月23日,谢某催问:“领导,剩下的还有16000多,咋整?”。2024年10月28日,谢某催问:“领导,领导,后面的那个叉车位怎么弄啊?”秦某回复:“不是按月付吗”、“这个月刚付了,天天问有什么用”。 原告确认已收到20000元和5000元两笔款项。 (二)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5年4月3日送达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租借叉车用于搬运货物,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聊天记录以及其员工秦某签字并盖有被告公司浙江区域资料专用章的《某工程量清单》相互印证,双方之间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经将叉车租借给被告用于货物搬运,被告却仍有16910元未支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本案款项应由分包方某劳务公司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分包项目名称为“杭州市拱墅区某造纸厂商住项目住宅精装修工程二批次-标段5”,与双方聊天记录显示的“华东大区杭州片区公司拱墅区某造纸厂综合体项目2期14#”并不一致,即使被告主张的分包关系成立,该分包关系仅系内部关系。且,被告认可与原告联系、确认的秦某为被告员工,其员工秦某在《某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盖章,故其应对未足额支付设备租赁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某有限公司租金16910元; 二、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未付租金为基数,自2025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因小额诉讼程序收取56元,由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