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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鄂0111执1227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执行人: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申请执行人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451363.92元,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3.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冻结届满日期为2026年2月13日,申请人应于2026年1月13日至2026年2月12日向法院提交书面续冻结申请。4.委托查封被执行人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洪山区****号的房产,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上述房产已经办理网签,未予查封。5.委托湖北省武汉市**公证处线下调查被执行人的居住及财产情况。6.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7.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次执行过程及权利和义务,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冻结、续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民终1537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执行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