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681民初4059号
原告:青岛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公司员工),女,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广汉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青岛某公司与被告广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受理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锴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