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尚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01民辖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富民支路58号D1-402室(上海某)。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君县。 原审被告:白银区某,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经营者:王某。 原审被告: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某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环湖东路绿地智慧金融城。 法定代表人:巴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尚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原审被告白银区某、青岛某有限公司、某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5)甘0191民初522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机械租赁台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当按约定在案涉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即兰州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本案做出裁定虽有瑕疵,但结果正确。上诉人上海尚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海某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