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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85民初8249号 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咸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咸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961816.05元;2、判令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0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55705元,并支付自202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961816.05元为基数,参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4、判令被告青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承建“咸阳市某区域改造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货物,但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24年6月27日,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共计7961816.05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经多次催要仍不履行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建筑法第28条禁止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被告青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将主体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劳务公司即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咸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债务担保协议》,自愿为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承担相应付款义务。 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因为双方尚未结算货款总额,不认可原告诉请金额。2、合同第六条第八项约定,每次按合同付款时,必须凭合法合规符合甲方要求的乙方财务发票方可付款,即先开票后付款,原告不得在未开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已开票金额1560万元,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付款1409万元,且原告从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拿走价值27600元的礼品抵算货款,该27600元应计入已付款。3、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以上付款节点以业主或建设单位按大合同节点付款为前提,如业主或建设单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本合同的付款节点则相应顺延,现在业主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故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给原告的时间节点相应顺延。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仅仅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供货完成后经过甲方审核通过的结算单作为结算款的唯一依据,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凭证。4、如果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原告按约向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货,不停供且供货全部完成,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付至工程量的80%,因原告停供且建设单位没有及时付款,付至工程量80%的条件尚未成就。5、合同中没有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的相关约定,原告要求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青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要基于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况,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青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情形,原告要求青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滥用诉权导致青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个账户被查封,青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留对原告超额查封造成损失的诉讼权利。 被告咸阳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直接诉请答辩人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虽然答辩人签订了债务担保协议,但依据该协议,答辩人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而非付款责任。二、答辩人未参与被答辩人与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对结算情况、结算金额、已付款、欠款情况不知情,不存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和利息的基础,应依据被答辩人与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严格审查结算文件。1、被答辩人与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具体的结算人员、结算标准,具体的结算应严格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内容为准,2、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单无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且答辩人加盖的为财务专用章,常规财务专用章的用途为办理单位会计核算和银行结算业务等,用于银行的各种凭据、汇款单、支票的用印、财务往来的结算等。销售结算单不是财务结算,是双方供货结算的重要补充协议,不应视为办理结算业务,因此对于答辩人签署的结算单法律效力,有待确认。3、部分结算单为个人签字或者非合同约定的人员签字,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按照合同约定不应作为结算付款依据。三、被答辩人依据《债务担保协议》主张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但该担保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有待确认。答辩人认为,2021年12月2日签署的《债务担保协议》未成立,更未生效,理由如下,1、担保合同成立必须以主债权的成立确定为前提,主债权在担保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尚未发生的,则担保合同无担保的对象,担保合同不能成立。《债务担保协议》担保的主债权为2021年12月2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不包括后期签订的补充协议,担保范围仅限于合同约定15000m³范围内的合同总价,若以此认定担保协议成立且有效,根据所签订的《债务担保协议》,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将15000m³范围内的货款支付完毕,答辩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被答辩人与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未告知答辩人,更未经答辩人书面确认,因此就《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增加的供货内容,不属于担保人在《债务担保协议》所担保债权的范围。3、根据现行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结合答辩人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担保行为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是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无答辩人的相关决议文件,《债务担保协议》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程序规定,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即使认定为有效,担保人也仅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补充协议增加的供货内容不属于担保债权的范围。4、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在合同范围内完成了付款责任,答辩人作为担保人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四、目前,案涉项目中3#、4#楼已竣工验收,1#、2#楼,6#、7#楼,8#、10#楼及地库仍在施工,计划还要三到四年才能竣工。五、关于律师费、保全费的承担问题,应结合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情况以及是否开具税务发票等,由法院依法予以审定,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保全费等内容,若《债务担保协议》认定为无效,则律师费、保全费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0日,甲方(需方)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乙方(供方)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编号:XY-DJB-CL-019),约定,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咸阳市某区域改造工程项目向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混凝土,供货范围为1#楼、2#楼、3#楼、4#楼、6#楼、7#楼及周边地下车库以及划分范围内其他配套工程所需的全部混凝土,不同强度等级对应的混凝土单价分别为C10单价450元/m³、C15单价460元/m³、C20单价470元/m³、C25单价480元/m³、C30单价490元/m³、C35单价505元/m³、C40单价520元/m³、C45单价535元/m³、C50单价560元/m³、C55单价580元/m³,实行总量限制分批送货,分批供货时间和供货数量按甲方指定的工地人员进行通知,采购总量不超过15000m³(最终结算供货量以双方核对确认的供货量为准),若甲方采购总量需超过本合同规定的供货数量限额,甲乙双方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供货量,最终按照乙方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每批次浇筑开始后,乙方应保障混凝土供应的连续性,不得间断或中断供应,否则造成的质量责任及甲方的其他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指定收货人为***、***,负责预报混凝土计划,在收料单上签字(收料单须有甲方两人以上同时签字确认为有效),确认和核对供货量,收料单和对账单需注明栋号及使用部位;甲方指定人员仅负责签收收料单,核对混凝土数量,涉及合同价款、结算、合同变更等对甲方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的,必需经甲方书面签字盖章确认,否则甲方不予以认可;供货起止时间以甲方通知具体供货时间为准,除甲方明确书面通知乙方不再需要供货时,凡甲方通知送货,乙方必须供货,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停供;合同所有混凝土全部供货完毕,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整体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后,双方结算后6个月内,按经甲方审核确认的结算单全额付清;付款方式:甲方以银行转账或电子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乙方货款;结算方式:乙方每月5日之前将上月供货量与甲方对账,并将与对账金额等额符合甲方要求的与业务一致的合法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甲方财务挂账,(乙方)财务联系人***,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将累计供货量及累计货款与项目部保管员、材料员、核算员、项目负责人、财务校对,双方核对无误,由双方授权代表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且经甲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收货单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之一(甲方授权代表须两人以上同时签字方为有效);如乙方未能及时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合法正规的发票、对账单、磅码单,甲方有权暂不予以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擅自停供,否则按乙方逾期供货处理,以上付款节点以业主或建设单位按大合同节点付款给甲方为前提,如业主或建设单位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本合同的付款节点则相应顺延;乙方理解并认可在合同履行中任何涉及需甲方确认的材料及货款结算、欠款确认等,均需甲方授权人书面确认并加盖公章,未经甲方确认的任何单据,对甲方均不具备法律效力。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仅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供货完成后,经甲方审计部门审核通过的结算单,作为结算款支付的唯一依据。乙方授权专人进行结算对账,结算人为***,及时与甲方核算对账并及时挂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2年3月8日,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暂定的混凝土总量由15000m³调整为25000m³,其他相关条款执行原主合同。 2022年6月,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暂定的混凝土总量从25000m³调整为100000m³,其他相关条款执行原主合同。 2022年7月13日,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22年7月1日0时起混凝土单价下调10元/m³,即按(C30,480元/m³,含税、含泵)计算,其它标号同幅度增减,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23年6月,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调价补充协议,约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混凝土C30单价由原合同价480元/m³调减为445元/m³,其他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单价根据原合同单价作相应调整(调整后C15单价415元/m³、C20单价425元/m³、C25单价435元/m³、C35单价460元/m³、C40单价475元/m³、C45单价490元/m³),其他条款仍执行原合同。 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甲方)、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务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丙方自愿为乙方(债务人)与甲方(债权人)因“咸阳市某区域改造”项目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丙方就乙方对甲方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包括逾期未付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实际损失和甲方为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担保期间自本协议所指向《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乙方最后一期付款义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尾部甲方、乙方、丙方处打印的日期均为2021年12月2日,分别加盖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咸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丙方咸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打印日期2021年12月2日下方另手写日期“2022.3.29”。但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未审查咸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就该担保事项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咸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亦未向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有关公司决议。 合同履行过程中,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合计15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给付1409万元。 审理过程中,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一组,工程名称为咸阳某区域改造项目,供货日期区间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最后一份销售结算单记载的供应日期为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上月欠款余额为8104813.92元,本月混凝土金额为157002.12元,本月付款金额为300000元,本月至对账日欠款余额为7961816.04元,累计销售金额为22051816.04元,累计付款金额为14090000元,供方单位处加盖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经办人签字,日期为2024年7月1日,需方单位处由经办人***、***签字,日期为2024年9月10日。其余多份销售结算单(对账单)均为相同格式,供方单位处均加盖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经办人签字,需方单位处下方由经办人***、***、***等人签字。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以此证明2021年10月11日至2024年5月31日,累计供应混凝土货款金额为22051816.04元。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并以此认定最终结算金额。青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咸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青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一份,显示咸阳市某区域改造项目建设单位为咸阳某置业有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4年12月31日。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另提供人民网留言截图一份,内容为网民咨询朗诗·渭城府迟延交付问题,中共咸阳市渭城区委办公室网上进行回复,其中提及朗诗·渭城府1#、2#、6#、7#楼项目由咸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该项目1#、2#楼合同约定2024年5月30日交付,6#、7#楼合同约定2024年12月30日交付,因开发企业资金短缺,加之销售不畅,项目建设缓慢。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以此证明案涉项目计划竣工时间为2024年12月,但至今仍未竣工验收,主要是建设单位资金短缺及销售不畅导致项目建设缓慢,且咸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也无法明确实际验收时间,若以整体竣工验收作为结清款项的前提,不能保障出卖方的合法权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截图真实性由法庭核实。青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截图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如今的施工状态,也与青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关。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还提供陕西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记载的施工单位为青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渭城府(某),左下方需方处加盖椭圆形印章(无法看清字体,经办人处有***签字),椭圆形印章右侧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右下方供方处加盖陕西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证明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签字人***是青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案涉项目实际总包单位是青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称截图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结算单三性不认可。青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截图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事项不认可,不能证明项目现如今的施工状态,且该证据与青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关,结算单三性不认可,不认可毛姓人员是青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便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也不代表青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毛姓人员身份的确认。 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附于财务账册内的收条原件一份,内容为“百固混凝土:领白金梦十箱(60瓶)*460元/瓶=27600.00元¥贰万柒仟陆佰元整***2023.1.5”,证明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从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取价值27600元的物品,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采取以酒抵款的方式支付货款。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收条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目前***已经从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离职,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收条中载明的酒水,从未授权任何人以物品的形式抵销货款,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已付款也不存在以物品形式抵消货款的先例,因此即使该欠条真实,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青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就本案于202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4)苏0685民诉前调11237号,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某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院经审查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准许保全的民事裁定(诉前调),并依法对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某置业有限公司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债务担保协议、混凝土销售结算单、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人民网留言截图、收条、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销售结算单记载了相关数据且由双方人员签字确认,最后一份销售结算单上记载的欠款余额为7961816.04元,累计销售金额为22051816.04元,累计付款金额为14090000元,相关数据已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尚未结算货款总额,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合同约定,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仅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供货完成后,需经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审计部门审核通过的结算单,作为结算款支付的唯一依据。但该约定并不影响双方已经对累计供货金额22051816.04元确认的效力,且合同也未明确经审计部门审核是原告的义务,可以认为被告签署结算单已经过公司审核确认,但直至本案起诉时从未对确认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作为记载于混凝土购销合同,经原告授权的财务联系人及结算人员,向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以原告名义领取价值27600元的物品,本院对收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未提出反驳性证据。从***的身份以及酒水价格看,出具收条的行为能够代表原告,对应的价款27600元可从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欠付货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已供货总额22051816.04元,扣减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付货款14117600元(14090000元+27600元),尚欠货款7934216.04元,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予给付。 合同约定所有混凝土全部供货完毕,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整体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后,双方结算后6个月内按甲方(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审核确认的结算单全额付清。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示信息显示,案涉咸阳市某区域改造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4年12月31日,政府相关部门回复网民时亦提及该项目因开发企业资金短缺,加之销售不畅,项目建设缓慢。被告咸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时也自认还要三到四年才能竣工验收,可见工程完工并无准确的时间表,如机械适用合同条款,等待整体工程完工并经双方结算后6个月付清货款,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亦会造成合同目的落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剩余货款给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原告不得在未开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开票部分的货款尚未足额给付,其无权再以此约定拒绝付款,当然在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后,原告还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以业主或建设单位按大合同节点付款为前提,如业主或建设单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合同的付款节点则相应顺延,现业主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故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给原告的时间节点相应顺延。合同将第三方付款作为被告付款的条件,但其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工程进度也没有准确的时间表,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不应拒绝付款。但从该约定内容可知,在业主或建设单位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同意被告付款时间顺延,说明延期付款不仅未超出其合理预期,也应视原告对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放弃,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以7934216.04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24年7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宜。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中没有律师费负担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明证明该费用的存在及支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债务担保协议》明确约定了担保的主债权,被告咸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对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虽然原告与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此后又陆续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对合同相关条款的作出变更,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协商变更主合同得到被告咸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故被告咸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不应再对后续补充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主合同明确约定混凝土采购总量不超过15000m³,即便全部按照最高单价580元/m³计算,货款总额也不超过870万元,而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付货款远超该金额,被告咸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故对于《债务担保协议》是否有效,本案已无认定必要。 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相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认为被告青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将主体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明显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事实,该主张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咸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934216.04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934216.0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422元,由原告陕西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235元(已缴纳),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118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