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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有限公司;青岛某甲有限公司;某重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2民初1453号 原告:青岛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原告青岛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89684.49元及利息(自2024年2月1日,以4589684.49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了《重庆潼南某综合楼及大门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装修施工,工程地点为重庆潼南某项目内。现双方已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4598882.25元。截止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仍有4589684.49元未予支付。被告某乙公司系一人股东公司,被告某丙公司是其唯一股东,在未能证明其财产各自独立的情况下,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且已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3月17日,结算金额为4598882.25元,其公司已通过电子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45672.19元,其余金额因原告未开具发票及质保期未到原因,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本案合同并非建设工程主体合同,根据涉案工程的性质不适宜折价、拍卖,且即使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时效也已经过。 被告某丙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青岛某乙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某甲有限公司。2019年1月30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重庆潼南某综合楼及大门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潼南某综合楼及大门室内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重庆潼南某项目内,工程内容为乙方负责按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设计变更通知对重庆潼南某综合楼及大门室内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5%,甲方应支付的款项应扣除已支付给乙方的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款、乙方超量领用的甲供材料款、甲方代缴的水电费、农民工工资预储专项资金等一切甲方替乙方代缴费用,工程结算款的2.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支付2.3%,其余0.2%待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进场施工,2022年3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4年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的装修价款金额共计为4598882.25元。某乙公司向原告开具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为3845672.19元,但上述汇票到期后均因某乙公司原因未能承兑。原告已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845672.19元,其余部分至今尚未开具。 另查明,某乙公司的股东为某丙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合同关系虽在民法典实施前建立,但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重庆潼南某综合楼及大门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装修价款。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完成的装修价款为4598882.2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支付2.3%,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其余0.2%,本案工程于2022年3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办理结算,故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9.8%即4589684.49元。被告某乙公司虽向原告开具总金额为3845672.19元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上述汇票到期后均因某乙公司原因未能承兑,故不能视为某乙公司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装修款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装修款4589684.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3845672.19元,其余未开具发票部分的装修款不应支付,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某甲公司领取工程款前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某乙公司有权不予付款,但某集团及旗下关联公司因资金等问题,近几年来在全国范围内引发大量诉讼、执行案件,存在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情形,未有显著改善,且本案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原告亦开具3845672.19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某乙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任何装修价款,故某甲公司主张暂不开具发票,属于合理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对原告已开具发票部分即3845672.19元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工程竣工及双方结算时间,本院依法确认该部分资金占用利息自2025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余部分工程价款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虽因原告不安抗辩权的主张成立而得到支持,但资金占用利息不应计算。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某甲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亦未超过法定时间内,故对某甲公司主张在本案工程款4589684.49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且两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财产相互独立,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4589684.4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845672.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青岛某甲有限公司在装修款4589684.49元范围内对重庆潼南某综合楼及大门室内精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某重庆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青岛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17.48元,减半收取计21758.74元,由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某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