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103民初6517号
原告:青岛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原告青岛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4年9月27日、202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633656.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33656.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确认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福州某某B13地块C#入户大堂及标准层公区、D#7、9、10层公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项目采用单价包干的方式计价,工程量据实结算,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施工,该项目竣工验收后,目前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2407781.74元至今仍未支付。2019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签订《工程委托书(GC-10)》,约定某乙公司委托原告承建福州某某C塔电梯装修工程的施工,该项目竣工验收后,某乙公司仍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13806.2元。2021年1月2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福州某某项目B13地块C#、D#办公楼零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某乙公司仍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12068.68元。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但某乙公司怠于履行其付款义务,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福州某某B13地块C#入户大堂及标准层公区、D#7、9、10层公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竣工验收表;3.工程委托书(GC-10);4.工程竣工验收表(GC-19-3);5.《福州某某项目B3地块C#、D#办公楼零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6.工程竣工验收表;7.《福州某某B13地块C#入户大堂及标准层公区、D#7、9、10层公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8.工程委托审批表;9.恒大施工单位协同平台截图;10.《福州某某B13地块C#入户大堂及标准层公区、D#7、9、10层公区室内装修工程产值确认表》;11.《福州某某项目B13地块C#、D#办公楼零星安装工程甲方产值确认表》。
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未进行质证。
诉讼中,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含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某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顺科价鉴[2024]11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4、6、7,某甲公司虽未能提交原件交本院核对,但某乙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与证据9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福建某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来源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9日,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原名称为“青岛某乙公司”)签订《福州某某B13地块C#入户大堂及标准层公区、D#7、9、10层公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福州某某B13地块C#入户大堂及标准层公区、D#7、9、10层公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乙方负责按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相关涉及变更通知对福州某某B13地块C#入户大堂及标准层公区、D#7、9、10层公区室内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第二条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承包范围为乙方负责福州某某B13地块C#入户大堂及标准层公区、D#7、9、10层公区室内装修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含家指乙供材料)、包机械、包损耗等。第四条验收及移交:按照本合同通用条款第9条以及协议书第3条、第7条等约定进行验收;第五条质量保修期:本合同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室内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其余未提及的均按照通用条款第11条执行。第八条合同价:合同暂定总价(含甲指乙供材料款在内)为8654592.22元;本工程采用含税单项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具体的单项包干单价详见福建的对应基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计算,计算规则为:按照工程量乘以基价再取费的方式进行结算,具体基价及取费方式见附件,附件的工程量为暂定,结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按以上计价方式计算的工程造价包含的内容有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搭拆脚手架工料费用、石材磨边、材料加工、开槽、防污、防水以及幕墙防污防腐防火防水防雷、钢型材除锈防腐费、吊装费、工程及材料、各种材料损耗费、卸车费、材料场内二次运输费、负责其他专业承包人施工收边收口产生的费用、技术处理费、保管费、合同工期内的赶工费、施工水电费、技术措施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雨季或异常气候施工措施费(不含冬季施工费)、成品保护费、垃圾清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堆放费用、工程完工验收前清洁费、远程施工增加费、现场经费、综合管理费、利润、税金及其他一切费用;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计税方式为简易计税;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乙方进场施工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工程备料款;若工程分期分批施工,甲方按分期分批施工部分合同暂定价的10%作为工程备料款;乙方每30天申报一次进度款,经核实后7天内甲方按乙方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含签证)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即,当期实际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5%,甲方应支付的款项应扣除已支付给乙方的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价的2.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支付2.3%,其余0.2%待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第十二条双方现场代表:甲方授权***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第十三条其他约定: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通用条款”进行了协商;乙方对于“通用条款”的修改意见,已经完整地包括在本协议书中;双方自愿遵守“通用条款”中未修改的部分和本协议书。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条付款条件与方法: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工程结算款结算请求后,其现场管理代表应在7个工作日内前述意见;发包人须在现场管理代表签署意见后90天内向承包人反馈审核意见,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的,结算期限自承包人补齐资料之日起相应顺延;对于工程结算款总额无争议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于本工程全部结算完毕且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0天内支付;双方对结算款总额存在争议的,应在1个月内协商达成一致并自达成一致之日起30天内支付。通用条款第十一条质量保修:承包人的质量保修期,均自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算;在质量保修期内,凡属承包人的工程施工质量缺陷的,承包人必须进行修复或更换并承担一切费用。
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因部分材料无法在物料清单中找到,需改为乙供材料,双方经协商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福州某某B13地块C#入户大堂及标准层公区、D#7、9、10层公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合同暂定总价调增489,232.03元,合同暂定总价变更至9,143,824.25元。
2019年7月,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工程委托书(GC-10)》,委托某甲公司承建福州某某C塔电梯装修工程施工,工期1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按照国家现行的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及甲方要求执行;工程计价办法采用固定单价、固定税率计价方式;暂定造价113806.2元;计价项目及单价见附件清单,包干单价已经包含了施工图或清单中没有说明但在施工过程中为完成本项工程必须完成的所有工作,本清单项目出现漏项的均视为已综合考虑在其他清单项目中,不得另行增加费用;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计算;保修24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造价的80%,办理完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
2021年1月21日,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福州某某项目B13地块C#、D#办公楼零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及工程内容为福州某某项目B13地块C#、D#办公楼零星安装工程,包含福州某某项目B13地块C#、D#塔公区范围内从竖井配电箱出线的普通照明及插座回路的线管及从水表阀门至卫生间的给排水管等零星安装工程;本工程采用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再计取增值税金的承包方式,本工程在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市场风险、包税金的形式由乙方承包。第四条验收:依据合同及甲方的要求、设计图纸、国家相关规范等进行验收。第五条:质量保修期: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其他约定按通用条款执行。第五条合同工期:合同总工期30个日历天。第八条合同价:合同暂定总价353173.49元。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并乙方进场施工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工程备料款;乙方进场施工后的每30天申报一次进度款,经甲方核实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实际支付的结算款应扣除已支付的进度款、水电费等应扣款项;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质保金;乙方在领取进度款或结算款时须向甲方提交等额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第十一条双方现场代表:甲方授权***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等。
上述合同订立后,某甲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福州某某B13地块C#入户大堂及标准层公区、D#7、9、10层公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于2022年10月17日验收合格,福州某某C塔电梯装修工程于2022年8月3日验收合格,福州某某项目B13地块C#、D#办公楼零星安装工程于2022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陈述,某乙公司合计向其支付工程款7101480.93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州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含工程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顺科价鉴[2024]11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意见9196906.77元,其中福州某某B13地块C#入户大堂及标准层公区、D#7、9、10层公区室内装修工程造价8788270.19元,福州某某C塔电梯装修工程造价94967.41元,福州某某项目B13地块C#、D#办公楼零星安装工程造价313669.17元;2、争议金额:(1)合同清单:石材晶面处理,合同清单约定,按实际发生据实结算,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有施工,未计入,涉及造价81929元;(2)C、D区标准层竣工图墙面贴亚麻墙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施工亚麻墙布,按腻子两道计取,涉及造价126509元。某甲公司因申请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9000元。
另,某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某乙公司名下中信银行福州左海支行8111××××5555账户内银行存款2633656.62元,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2024)闽0103民初6517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某甲公司因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福州某某B13地块C#入户大堂及标准层公区、D#7、9、10层公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福州某某B13地块C#入户大堂及标准层公区、D#7、9、10层公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福州某某项目B13地块C#、D#办公楼零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委托书(GC-10)》,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关于工程款数额。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本院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州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含工程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顺科价鉴[2024]11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某甲公司对鉴定意见扣减部分的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未见错误,鉴定材料的来源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均经双方质证,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对于该鉴定意见中确定性意见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争议金额,因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施工,故均不予采纳。据此,案涉工程造价合计为9196906.77元。某甲公司陈述,某乙公司合计向其支付工程款7101480.93元,某乙公司诉讼中未提出异议,故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095425.84元(9196906.77元-7101480.93元),其中福州某某B13地块C#入户大堂及标准层公区、D#7、9、10层公区室内装修工程款的0.2%即17576.54元(8788270.19×0.2%),需待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即2027年10月17日后支付,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剩余工程款2077849.3元(2095425.84元-17576.54元),根据合同约定,均已达到支付条件,某乙公司亦未抗辩应扣除费用,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超出2077849.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某乙公司未依约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就欠付的工程款支付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3日起计付利息。本案中,福州某某B13地块C#入户大堂及标准层公区、D#7、9、10层公区室内装修工程保修金(2.3%工程款)即202130.21元[8788270.19元×2.3%),根据合同约定,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日内支付,即应于2024年11月16日(2022年10月17日+2年+30天)以前支付,故某乙公司应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24年11月17日计付利息。福州某某项目B13地块C#、D#办公楼零星安装工程保修金9410.08元(313669.17元×3%),根据合同约定,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日内支付,即应于2024年11月11日(2022年10月12日+2年+30天)以前支付,故某乙公司应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24年11月12日计付利息。其余尚欠的工程款1866309.01元(2077849.3元-202130.21元-9410.08元),均在某甲公司起诉前即达到支付条件,某甲公司自愿自起诉之日计付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案涉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某乙公司应以欠付的工程款1866309.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的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4年9月3日起至该部分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9410.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4年11月12日起至该部分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202130.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4年11月17日起至该部分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某甲公司有权在苏宁置业欠付的工程款2077849.3元范围内,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某甲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90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某甲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77849.3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1866309.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的标准,自2024年9月3日起计至该部分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欠付的工程款9410.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4年11月12日起计至该部分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欠付的工程款202130.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4年11月17日起计至该部分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青岛某甲公司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2077849.3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福州某某B13地块C#入户大堂及标准层公区、D#7、9、10层公区室内装修工程、福州某某C塔电梯装修工程、福州某某项目B13地块C#、D#办公楼零星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青岛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934.5元,由青岛某甲公司负担2940.74元,福州某甲公司负担10993.7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9000元,均由福州某甲公司负担(款项已由青岛某甲公司垫付,福州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五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执行立案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未履行上述义务,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相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