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403民初717号
原告: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同德路73号2号楼2单元602户,系公司法务。
被告:眉山隆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街道工业大道南段669号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山隆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原告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