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7民初189号
原告:青岛某甲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寿光市人,住址:山东省寿光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青岛某甲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9558.13元及利息(自2022年12月2日起,以739558.13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如有)、保全费(如有)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昆明恒大文化旅游城首期JC-ZJ-C2-19地块综合楼、大门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装修施工,工程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昆曲高速路军马立交收费站西侧,计价方式为:本工程采用含税单项单价包干,工程量计算:各单项子目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办理了结算,确定工程计算造价1248728.77元。截止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现仍余739558.13元未予支付。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7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案涉合同已经结算,结算金额为1248728.77元,目前被告已经支付677842.79元工程款,剩余570885.98元未支付,该数据同原告主张的金额差距较大。第二,被告2020年委托昆明某某公司以商票的方式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开具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71169.61元(票据号为210373102197820200825708354406)及506673.18元(票据号为21037310219782020121779751922_),最后一位数目前不清楚,待庭后去银行查询商票情况再提交法院。目前查询到其中金额为171169.6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恒富公司已经被持票人永宁县望远镜恒信商行起诉并获得生效判决,案号为(2023)云0127民初2847号,二审案号为(2024)云01民终2029号,在本案中应当扣减两张商票支付工程款的金额。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结合本案工程已经结算,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18个月,因此该项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第四,本案不需要鉴定,不存在鉴定费,保全费不是法律必要法律规定必要的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第五,答辩人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案涉合同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名称于2020年9月30日由“青岛某乙公司”变更为“青岛某甲公司”。昆明某某公司系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的股东。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青岛某乙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昆明恒大文化旅游城首期JC-ZJ-C2-19地块综合楼、大门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昆曲高速路军马立交收费站西侧的昆明××期××楼××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除甲供材料外)等;本合同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室内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外墙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三年;开工时间暂定为2019年9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现场管理代表签发的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合同总工期50个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不含甲供材料款在内)人民币1711696.11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5%,甲方应支付的款项应扣除已支付给乙方的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款、乙方超量领用的甲供材料款、水电费等其他需扣除款项;工程结算款的2.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支付2.3%,其余0.2%待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7月10日,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2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无争议造价为1248728.77元。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委托案外人昆明某某公司向青岛某乙公司出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7310219782020082570835440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票据金额为171169.61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25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经青岛某乙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案外人永宁县望远镇恒信商行持有。票据到期后,因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云0127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昆明某某公司、青岛某甲公司、青岛某丙公司、宣城市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永宁县望远镇恒信商行票据金额171169.61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青岛某甲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日作出(2024)云01民终2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4月16日,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永宁县××镇恒信商行(乙方)签订《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按照该汇票合计金额的90%,即154052.65元支付款项,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汇票权利归甲方所有,视为甲方已履行该汇票相关民事判决书,乙方放弃其他权益/主张且乙方不得再以甲方未履行判决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2024年4月24日,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约向永宁县××镇恒信商行转款154052.65元。2024年4月25日,永宁县望远镇恒信商行向青岛某甲公司出具一份《票据清偿及权利归属的情况说明》,对票据号码为21037310219782020082570835440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权利归属于青岛某甲公司进行了说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代为清偿票据款项后,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171169.61元。
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再次委托案外人昆明某某公司向青岛某乙公司出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7310219782020121779751922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票据金额为506673.18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该票据已完成承兑。现原告以其已履行了案涉合同的施工义务且质保期已届满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昆明恒大文化旅游城首期JC-ZJ-C2-19地块综合楼、大门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2023)云0127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书、(2024)云01民终2029号民事判决书、《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协议》《票据清偿及权利归属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昆明恒大文化旅游城首期JC-ZJ-C2-19地块综合楼、大门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完成昆明恒大文化旅游城首期JC-ZJ-C2-19地块综合楼、大门室内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期限、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以其已按约履行了案涉合同的施工义务且质保金已到期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39558.13元。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22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核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248728.7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5%”,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分两次委托昆明某某公司向原告分别开具金额为171169.61元、506673.1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票据金额为171169.61元的票据出票人并未实际承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理应于2022年12月2日前支付原告工程尾款710837.37元【1248728.77元×97.5%-506673.1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的2.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支付2.3%。”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理应于2022年8月10日前按工程结算款的2.3%(即,31218.22元)向原告支付保修金。因防水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扣减防水工程质保金2497.46元(1248728.77元×0.2%)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9558.13元【1248728.77元(结算款)-506673.18元(商票款)-2497.46元(防水工程质保金)】。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其已委托昆明某某公司向青岛某乙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73102197820200825708354406),票据金额为171169.61元,该款项应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意见。被告委托昆明某某公司开具的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经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已向持票人进行了清偿并享有该票据的票据权利,被告并未实际支付相应金额的对价,不应对171169.61元的票据款项予以扣减。现原告选择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剩余工程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所提的意见与本院查清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39558.13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我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初衷是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农民工等建筑工人主要受雇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从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来看,原告的施工性质属装饰装修工程范畴,在发包人拖欠的工程价款中,除装修装饰所需要的材料费外,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在案涉工程经被告方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依法理也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被告双方已于2022年11月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2月2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实际产生了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本院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甲公司工程款739558.13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调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诉讼费退费、催缴】人民法院将在案件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告立案时填写的《当事人银行结算账户确认书》账户退还扣减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后预缴诉讼费用;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开户名称:嵩明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62328138500********。
开户银行:建行昆明嵩明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