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伍某;重庆某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3民初9255号 原告: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望(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伍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2019年6月6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分包原告“某景观工程”项目,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通过委托我司支付“某景观工程”项目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的方式向我司借款3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伍某辩称,1.付款委托书虽为真实的,但该款项性质为预支工程款而非借款,本案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结算纠纷,付款委托书为按照内部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形式,故双方不具有民间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2.赵某某、伍某、赵某签署的多份《付款委托书》均表明原告以此类形式收支工程进度款,目前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并未办理结算;3.本案及同类案件所涉赵某某、伍某、赵某均系代表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赵某某、伍某、赵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5日,伍某出具合同签订委托书,主要载明:委托某公司签订某景观工程中涉及的某艺场苗木购销合同,以上合同产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本人全权承担。 2019年11月8日,伍某签署一份《付款委托书》,主要载明:伍某委托某公司将某景观工程项目材料款付至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账户50000元,付至某艺场账户70000元,付至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180000元,共计300000元。某公司按此委托进行付款后,视为已履行了支付出借款的义务。该《付款委托书》除伍某签字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该付款委托书下方手写有“此付款委托书与赵某某一致此件为附件”。 嗣后,某公司向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用途为货款。某公司向某艺场转账70000元。某公司向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转账180000元。 现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4月1日,赵某、伍某(承包人、乙方)与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某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提取总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含补充协议的结算金额)金额6%的管理费;工程款由业主汇入甲方账户后,甲方按审核的工程量扣除管理费用和企业所得税共计7%及完善甲方财务相关手续后,将余款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此项目产生的劳务费用、材料商、机械租赁商等;工程付款根据建设方付款同比进行,建设方因资金不到位或其他原因拖延付款时,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提前支付、可以要求甲方共同向建设方催讨工程款。业主付款超过实际进度的,甲方有权按照核实工作量调整付款比例,直至实际工程量达到付款进度为止等。 2019年5月27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某项目开敞空间景观(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5月31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某景观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签署的《付款委托书》等提起本案诉讼,该《付款委托书》载明原告按被告委托付款后视为履行借款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提出的基础法律关系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期还款。案涉《付款委托书》未载明还款期限,原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还款期限有约定,故原告为被告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现原告以提起诉讼方式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