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渝锦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3民初1855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89年9月1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93年1月2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立案后,因原告某甲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853518.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79880.2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4月9日;以5616699.4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4月9日;以5853518.6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3224元并支付逾期返还资金占用利息(以60322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渝锦悦鹿角194亩项目M40-02地块(二标段)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某乙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12064481.89元。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较大变更,增加了工程量。某甲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完毕施工任务。案涉项目于2022年4月9日验收合格。然而某乙公司至今不配合某甲公司办理结算,拒不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未返还履约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案涉工程结算总价应为15787945.95元,某乙公司直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477373.33元,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工程款2457054元,共计付款9934427.33元,尚欠工程款5853518.62元。为此,某甲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不认可某甲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尚未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不确定。施工合同虽然约定系固定总价,但同时约定了各类施工标准,某甲公司是否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需双方实地勘察。2.本案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了具体的鉴定金额,包含确定性意见和选择性意见,并非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总造价为15787945.95元。同时,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仅为10254773.33元,其余发票均未开具,不满足付款条件。3.某甲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根据施工合同第8.4.3条约定,所载明的金额包含了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已计算在施工合同总造价内,不应当重复计算,无需另外退还。如果要退还的,应在总造价的金额上予以扣减。4.某乙公司不认可某甲公司的第3项诉请。某甲公司起诉时,双方对于合同总造价处于争议阶段,而双方依据合同结算本身就是合同义务。结算办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并不认可双方首次沟通的结算金额(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金额基本一致),某甲公司起诉所产生的各种成本包括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均是其自行采取的方式所产生的成本,该成本不应由某乙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5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渝锦悦鹿角194亩项目M40-02地块(二标段)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仙路299号5幢2-6;承包方式为招标图纸范围内,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86天(开工至第一次竣工),超改工程60日历天(竣工备案至超改完成);乙方在合同签订后需缴纳合同金额5%的现金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乙方对合同履约及对甲方的承诺,如乙方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均按合同及承诺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该工程竣工后甲方在三十日内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给乙方;本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12064481.89元;本工程合同总价是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的费用,除包括直接工程费、措施费、规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保险费等一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外,还包括以下费用的内容:1.风险费、缩短工期措施费、优良工程增加费、现场运输费等费用及乙方投标报价时自行考虑的相关费用;2.因天气、地形、地质和项目周边环境等自然条件的变化采取的临时措施及其它所发生的费用;3、完成承包范围内工作应包括的各项检验检测、备案、履约保证金等费用及法规规定或政府相关部门文件规定的其他费用......合同价款支付:园路结构完成80%支付至该节点对应产值的75%,乔某完成80%支付至该节点对应产值的75%,满足政府消防、规划验收条件完成支付至该节点对应产值的75%,除超改部分外,其余硬质面完成支付该节点对应产值的75%,超改完成且验收合格移交物业完成,支付至合同价的85%,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付保修金50%,保修期满后付清质保金(无息);乙方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应提供相应申请金额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申请支付至结算价的97%时,乙方应同时提供相应保修金的发票,甲方于收到完整资料及足额发票后10日内支付相应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价款结算:本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变更签证+其他扣款+合同履约过程中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税率调整;根据合同约定达到付款条件,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30日以上,从第31日起,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以移交物业管理公司之日起计算等。某甲公司在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时向某乙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施工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渝锦悦公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3224.1元,前述保证金共计603224.1元。 某甲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后进场进行了施工。2022年4月9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于2022年7月12在竣工验收单上签章确认。后双方一直未能完成结算办理。2024年10月至11月期间,某甲公司多次通过某平台联系某乙公司结算办理人员询问结算审核情况,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某甲公司因项目烂尾,某乙公司多次退回其内部审批流程。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9934427.33元。2021年7月27日至2022年1月1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8754873.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8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1499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述开票金额共计10254773.3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办理,但双方仍未能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某甲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某公司进行了鉴定,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鉴定金额14331631.26元,包括合同内总价包干工程价款确定性金额12064481.89元和39份签证确定性工程价款2267149.37元;二、选择性意见1:签证单1(G07-G05#楼及S08-S16#楼建筑外墙至第一个污、废水井的管道施工)鉴定合价131624.36元;签证单3(配合燃气公司开挖及回填燃气管沟、燃气材料下车及转运)鉴定合价金额为98745.92元;三、选择性意见2:签证单1按签证完工确认单载明的“乙方估价”为325468.86元,签证单3按燃气用工统计表计算为216604.4元。某甲公司因本次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80000元。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到庭陈述以及某甲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申请单及附件程、植物变更申请单及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业务收款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竣工验收单、某平台聊天记录、检查试验记录、基数交底、隐蔽检查记录资料、材料设备检测报告、合格证资料、施工组织设计验收资料、开竣工报告、工程量清单、竣工图、用工统计表、鉴定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和某乙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签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甲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某乙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办理结算并进行工程价款的支付。现双方因结算金额存有争议导致结算办理未能完成,遂在本案中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对结算金额进行确定。本院根据合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认定如下:第一,本院对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针对合同内总价包干工程价款和39份签证作出的的确定性鉴定金额14331631.26元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其中部分签证应当以某乙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向鉴定机构提供的签证清单中载明的金额为准。某乙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提交了其对签证部分工程款的审核意见,但某甲公司并未明确表示予以认可。如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审核的该部分签证金额予以了认可,就部分签证无需再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大地生态的该主张不予确认。第二,就某公司针对签证1、签证3出具的选择性意见,该两份签证中载明的价格均系“乙方估价”,即某甲公司报送的对应签证施工内容价格。某乙公司在完工确认单上签章、签字的行为系对某甲公司完成签证施工内容的确认,并非系对结算价款的确认。该签证仍应当经双方结算后确定对应结算价款。某公司就该两份签字作出的选择性意见1系根据签证内容结合图纸、现场踏勘作出的结论,应当按该项意见对签证1、签证3的工程价款予以确定为230370.28元。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应为14562001.54元。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9934427.33元后,某乙公司还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4627574.21元。某乙公司辩称还应扣除其代缴的水费35599.2元,但未提交其代付代缴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自移交物业管理公司之日起计算。某甲公司诉称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时即进行了移交,但未提交关于移交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某乙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交付使用时间为2022年7月。故本院结合某甲公司某单上某乙公司签章的时间和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案涉工程移交物业的时间为2022年7月12日,据此计算,两年质保期已于2024年7月11日届满。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期限已届满。同时,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付款前应先开具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某甲公司尚有4307228.21元(14562001.54-10254773.3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渝锦悦据此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存在“先票后款”的约定,但发票的开具义务与工程款支付义务,从本质上并不对等,工程款是否支付属于直接影响施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但发票的开具仅系收取工程款的主体应履行的相应附随义务。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尊重双方当事人“先票后款”约定的情形下,就工程款支付和发票开具的问题一并予以处理,即本院对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627574.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应在某乙公司付款的同时向某乙公司提供金额为4307228.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再次,某乙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期限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应按施工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某甲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诉请渝锦悦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就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基数,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节点的约定,某乙公司应在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移交物业后即2022年7月13日支付至合同价的85%即10254809.61元。某甲公司陆续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至2022年8月22日,开具发票金额共计10254773.33元,故某乙公司就某甲公司该部分已开票金额中的未付款320346元(10254773.33-9934427.33)应从2022年10月2日(2022年8月22日起算10日付款期限届满后30日)起支付违约金。就某甲公司尚未开具发票部分工程款,某乙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自2022年10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3203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支付其余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总价对应完成承包范围内工作包括“各项检验检测、备案、履约保证金......”,某乙公司据此辩称固定总价中包含了某甲公司诉请返还的履约保证金603224.1元,在将固定总价计入总工程款后不应再另行返还。本院审理后认为,第一,该条约定中的履约保证金是否系指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就履行案涉合同应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并不明确。第二,即使系固定总价中包含本案诉争履约保证金,其也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只是某乙公司可以从应当支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暂扣以保证施工合同的履行。现某甲公司已提交相应支付凭据证明履约保证金并未以从工程款中扣取的方式支付,而系由某甲公司另行转账进行了支付,故渝锦悦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即2022年5月9日前向某甲公司进行返还。某乙公司未按时返还,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3224.1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60322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4627574.21元,原告某甲公司应同时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4307228.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自2022年10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3203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603224.1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60322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四、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37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222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49152元。 本案鉴定费1800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3977.1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66022.88元(此款由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