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江金科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002民初3520号 原告: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金科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江金科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江金科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74,922.6元,并要求被告自2021年10月23日起以1,274,922.6元为基数,年利率3.4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20,000元;2.请求判令原告在被告未付款1,274,922.6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江金科时代中心4、5、6号楼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内江金科时代中心4、5、6号楼园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完成,工程地点为内江市市中区太子路。2021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审定金额为7,186,870.42元,应扣除超报送违约金140,061元,同时被告应支付保理费136,442.74元,截至2022年2月7日,被告付款5,908,329.56元,剩余未付款1,274,92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认为,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经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应付工程款。因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原告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可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内江金科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保理费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当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存在质保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质保金已根据保修协议约定由物业公司签字确认,并向答辩人进行请款,答辩人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退还质保金。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并未届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质保金、工程款的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且即便法院认定违约责任成立,违约金起算时间点的确定应以物业公司签字确认后一定合理期限(一般三个月)届满后起算。此外,即便违约责任成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减为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原告主张的工程已经与建筑物构成附和,且被告并非所有人,不宜折价、拍卖使得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除斥期间,请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内江金科时代中心项目4、5、6号楼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内江金科时代中心项目4、5、6号楼园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支付一审结算完成现金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85%;二审结算完成后现金支付至二审结算金额97%。合同附件还对保修进行了约定,约定质保金由承包人按照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3%留存在发包人处。质保金退还,还进行了约定,1.保修期到二年六个月后,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业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发包人收到物业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减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由发包人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 2021年10月22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形成了《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载明:案涉工程的送审金额为7,540,983.08元,核定金额为7,186,870.42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2日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被告在建设单位载明验收合格并加盖印章,监理单位亦在对应表格处载明验收合格并加盖印章,该记录竣工验收记录表载明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营业执照、内江金科时代中心项目4、5、6号楼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与民法典实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案涉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被告答辩中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保理费金额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保理费用,案涉合同附件九2.2.3条约定奖励费用有相应的适用前提条件及相应的结算方式,原告未提交双方就此进行结算及原告主张的此部分保理费奖励金额的计算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此部分金额136,442.74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结算工程款和其已支付工程款及原告自认扣减的超报工程款违约金140,061元的未付工程款数额被告仅抗辩了未达支付条件,对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以双方结算金额7,186,870.42元减去原告提交的被告已支付金额5,908,329.56元,减去原告自认的应扣除的超报工程款违约金140,061元,合计1,138,479.86元(含工程质量保证金)部分为被告尚欠原告之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之规定,被告亦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本院认定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9月30日为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间两年半的起算时间,自2022年3月30日被告亦应当退还原告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为:7,186,870.42元×3%=215,606.11元。 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74,922.6元及利息(以1,274,92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息)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尚欠原告未付款项为1,138,479.86元,其中工程款金额为922,873.75元,质量保证金215,606.11元,均已达支付条件,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认定以案涉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之时间为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对其利息标准,本院认定其损失主要为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中1,138,479.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2,873.75元为基数,按实际未支付金额计息,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工程质量保证金215,606.11元部分,按实际未支付金额计息,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期限已经超出法律规定之期限,对原告提出请求在被告未付款1,274,922.6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内江金科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江金科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138,479.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2,873.75元为基数,按实际未支付金额计息,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工程质量保证金215,606.11元部分,按实际未支付金额计息,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4元,减半收取8,227元,由被告内江金科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 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