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冶金地质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

某某与中国冶金地质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衢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城北。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衢州石评地质勘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双港开发区荷三西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衢州石评地质勘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原告***与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地质勘查院”)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地质勘查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案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衢州石评地质勘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评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9月20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地质勘查院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石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的棒磨机损坏需要修理,其公司样品加工员文某找到原告的哥哥***,说单位领导让***帮忙找人修理。原告碍于兄弟情义,于2014年10月28日向所在公司请假义务帮被告修理设备。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装机器用磨光机打磨轴头时,磨光机砂轮破损飞出,打在原告左眼眶处。原告父亲见状后叫来被告公司其他员工,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原告经治疗后仍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义务帮工造成的损失共计402206.5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42763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一、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地质勘查院义务修理棒磨机时受伤;二、下列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十九张、诊疗费票据一张、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衢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所发生的费用;2、建休证明六份,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休息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损害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的费用1200元;5、交通费发票200元,证明因伤产生的交通费用;6、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东山村村委会、黄家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社保缴费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已经被100%征收的事实,结合原告的社保缴费明细,可以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生活来源于城镇;7、衢州华友钴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书面证明各一份,工商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四页,证明原告从2004年至发生事故时的工作经历及收入情况,及因本案事故减少的收入;8、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二个女儿未成年需要抚养的事实;9、浙医一院诊疗费票据、车旅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新增的诊疗费等损失。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义务帮工的损失赔偿责任,但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诉争的棒磨机是原告的哥哥***所在的石评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损害。***是我院停薪留职的员工,在2007年就与我院没有实质性的劳务关系了,他出去以后设立了石评公司,主要是对外承接石材的化验分析,因为***向我院提出要使用场地、设备,故石评公司加工、化验场地是在我地勘院内,棒磨机也给石评公司免费使用,但使用过程中维修更换必须由石评公司自行负责。本案所涉及的棒磨机是在石评公司使用过程中损坏,由其自行找原告修理的;2、原告在诉状中称是文某找到了原告的哥哥***要求其修理机器,与事实不符。文某只是我院的一个工人,不负责机器设备检修的问题,原告是因其哥哥的要求去维修的,至于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我们根本不清楚;3、我院是一个专业从事地质勘查的国有企业,我院的工作有专门的地质人员从事,退一万步讲,假如是我院的设备坏了,找人修理肯定是有偿的。综上,原告的修复行为是他自己为石评公司提供的服务,而且原告作为一个副科长,检修时也应该有防护设施,我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与我院无任何的关系,我院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原告是在为石评公司修理棒磨机过程中遭受损害;同时提交地质勘查院物业管理部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居住在地质小区,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第三人衢州石评地质勘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述称:石评公司在2013年11月因没有业务,就没有年检,营业执照被吊销了,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因此第三人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发生事故前第三人正常营业时,是对涉案机器进行使用的,但第三人也把自己公司的设备借给被告免费使用,双方的机器是互用的,即石评公司用了被告的棒磨机,就把我们的其他仪器借给被告用,相当于棒磨机是我公司租来用的。棒磨机的所有人是被告,机器在被告使用过程中损坏,被告通过***找到原告修理,受益人也是被告,第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企业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11月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未使用涉案棒磨机;2、***个人住房公积金登记情况及九月份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是被告的职工,双方是有劳动关系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有关物质损失的证据、被告提交的书面说明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司法鉴定书,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并不知情,程序上存在瑕疵,被告对此证据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成立。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作出浙江汉博〔2015〕临鉴字第1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构成八级残疾,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90天(鉴定费用1536元由被告预交)。对该鉴定意见,当事人未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分别申请的证人到庭陈述的证言,当事人各持异议,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传唤证人文某、赵某到庭接受质询。综合上述证人证言,虽然在部分细节陈述上存在一定的出入,但陈述一致的是:第三人石评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单位的停薪留职人员,股东周某是被告单位的退休人员,石评公司在被告地质勘查院的实验室场地进行石材加工、实验等业务,涉案棒磨机由被告出资购买,实际可由被告、第三人共同使用;场地及设备的使用不向第三人收取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前往位于被告地质勘查院的实验室,修理棒磨机。修理过程中,原告被飞出的磨光机砂轮击中左眼眶,经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伤情为:左眼球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睫状体脱离。原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八级残疾,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认为其是为被告义务帮工修理机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2004年起,先后在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中宁硅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工作,事故发生时系衢州华友钴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共设备维修科副科长,第三人石评公司的股东***与其系兄弟关系。***系被告地质勘查院的正式在编员工,于2007年11月与同事周某等人注册成立了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石评公司(经营范围为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实际负责人为***。被告自2007年起停发***等人的工资,“五险一金”仍为其缴纳,但双方未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石评公司成立后,使用被告所有的实验室等场地作为加工、实验场所,受损修理的棒磨机属于被告所有,但由被告与石评公司共同使用,石评公司使用上述场地及设备,均无需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前往修理棒磨机没有收取报酬,修理过程中未佩戴安全防护装备。原告有子女两人,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分别为8周岁、未满1周岁;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已于2014年6月前全部被征用,系失地农民。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原告的平均工资收入为6378元/月,建休期间平均工资收入为913元/月,每月工资收入减少5465元。原告的合理物质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958元(5208元+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1430元(130元/天×11天)、误工费16396元(5465元/月×90天)、残疾赔偿金262284元(43714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20376.20元(28661元/月×10年×30%÷2+28661元/月×18年×30%÷2)、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8.50元(200+308.50)元、住宿费128元,共计408610.70元。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石评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指派原告修理机器的被帮工人究竟是被告还是第三人?原告主张被帮工人系本案被告,被告则抗辩棒磨机系第三人在使用过程中损坏,被帮工人系本案第三人,双方的证据均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佐证,证明效力有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提交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被告系被帮工人”的事实主张。但根据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被告出资购买的涉案棒磨机,实际可由第三人共同免费使用,即本案被告地质勘查院、第三人石评公司均因原告的修理行为受益;鉴于原告确系在修理棒磨机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从公平原则考量,被告及第三人均应作为受益人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第三人认为其公司已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因未年检被吊销,故机器使用情况与其无关的抗辩,显然不能成立,吊销与注销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同样,吊销时间并不能证明公司实际上停产停业的时间。至于第三人所述被告亦免费使用其公司部分机器设备的事实,并不能改变第三人在本案中受益人的地位。当然,被告作为涉案棒磨机的所有人,受益的程度相对高一些。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系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自愿行为,且未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作为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人员,在机器修理过程中未佩戴安全防护设施,自身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地质勘查院补偿原告各项物质损失的45%共计183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各项物质损失共计1838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1368元(已预交),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负担10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申请执行期限两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