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民终1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城北。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原审第三人:衢州石评地质勘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双港开发区荷三西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系衢州石评地质勘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地质勘查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衢州石评地质勘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评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5)衢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8日,原告***前往位于被告地质勘查院的实验室,修理棒磨机。修理过程中,原告被飞出的磨光机砂轮击中左眼眶,经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伤情为:左眼球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睫状体脱离。原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八级残疾,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认为其是为被告义务帮工修理机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自2004年起,先后在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中宁硅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工作,事故发生时系衢州华友钴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共设备维修科副科长,第三人石评公司的股东***与其系兄弟关系。***系被告地质勘查院的正式在编员工,于2007年11月与同事***等人注册成立了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石评公司(经营范围为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实际负责人为***。被告自2007年起停发***等人的工资,“五险一金”仍为其缴纳,但双方未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石评公司成立后,使用被告所有的实验室等场地作为加工、实验场所,受损修理的棒磨机属于被告所有,但由被告与石评公司共同使用,石评公司使用上述场地及设备,均无需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前往修理棒磨机没有收取报酬,修理过程中未佩戴安全防护装备。
原告有子女两人,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分别为8周岁、未满1周岁;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已于2014年6月前全部被征用,系失地农民。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原告的平均工资收入为6378元/月,建休期间平均工资收入为913元/月,每月工资收入减少5465元。原告的合理物质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958元(5208元+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1430元(130元/天×11天)、误工费16396元(5465元/月×90天÷30)、残疾赔偿金262284元(43714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20376.20元(28661元/月×10年×30%÷2+28661元/月×18年×30%÷2)、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8.50元(200+308.50)元、住宿费128元,共计408610.70元。
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石评公司主张赔偿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指派原告修理机器的被帮工人究竟是被告还是第三人。原告主张被帮工人系本案被告,被告则抗辩棒磨机系第三人在使用过程中损坏,被帮工人系本案第三人,双方的证据均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佐证,证明效力有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提交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被告系被帮工人的事实主张。但根据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被告出资购买的涉案棒磨机,实际可由第三人共同免费使用,即本案被告地质勘查院、第三人石评公司均因原告的修理行为受益;鉴于原告确系在修理棒磨机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从公平原则考量,被告及第三人均应作为受益人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第三人认为其公司已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因未年检被吊销,故机器使用情况与其无关的抗辩,显然不能成立,吊销与注销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同样,吊销时间并不能证明公司实际上停产停业的时间。至于第三人所述被告亦免费使用其公司部分机器设备的事实,并不能改变第三人在本案中受益人的地位。当然,被告作为涉案棒磨机的所有人,受益程度相对高一些。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系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自愿行为,且未与法律规定相悖,法院予以尊重。原告作为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人员,在机器修理过程中未佩戴安全防护设施,自身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法院酌定由被告地质勘查院补偿原告各项物质损失的45%,共计18387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地质勘查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各项物质损失共计1838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1368元(已预交),由被告地质勘查院负担10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地质勘查院向本院上诉称:1.因石评公司的股东***使用上诉人的设备而将棒磨机损坏,上诉人发现后要求***予以修复,***便让其兄弟***修理。***实际上是受***雇佣而受伤,而非为上诉人义务帮工。棒磨机经***多次使用、更换、修复,真正的受益人是石评公司,而非上诉人。2.***在修理棒磨机的过程中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应当负60%以上的责任。3.即便上诉人与石评公司同为棒磨机的受益人,而大多时间是由石评公司在使用,故石评公司应承担高于上诉人的补偿责任。上诉人承担的补偿责任,不应超过损失的30%。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是上诉人单位的安检科长,事发后他让我找上诉人单位领导解决,如果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责任,他不会让我去找领导解决。同样,当时我受伤后,上诉人单位的***接到电话马上赶回来,如果不是他叫我修理棒磨机,他也不会这么急着回来看情况。***虽然开办公司,但他的劳动关系还是在上诉人单位,我修的设备也是上诉人单位的固定资产,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石评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的事实理由与其上诉请求相互矛盾。上诉人也经常使用石评公司的设备,石评公司的受益是基于与上诉人的设备互换使用,***修理的设备是上诉人的,石评公司并不会因此而受益。石评公司在事发时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也不再经营业务,***也无需让***来修理石评公司不去使用的设备。即使是上诉人认为***用坏了设备,但***是受上诉人的员工***的要求而找***帮忙修理,最终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受伤,主要是***不在现场协助,为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修理棒磨机,并未约定报酬,属于义务帮工性质,由此造成的损害,依据规定应由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如何认定本案的受益人,因棒磨机属于上诉人所有,而石评公司也经常使用,则两者对棒磨机具有共同的使用利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身具有一定修理技能,但其在修理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放弃对原审第三人的赔偿主张,原审结合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的赔偿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上诉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