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龙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鑫龙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2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鑫龙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诗山路1号35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鑫龙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205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鑫龙安公司支付**9757元,其中,九、十月份业绩抽成6800元;差旅费、行李邮寄费109元;少支付的赔偿金2848元;二、鑫龙安公司支付**误工费、交通费、诉讼材料制作费共8918元;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由鑫龙安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鑫龙安公司违反《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5条、第14条、第41条规定,没有每月提供工资支付清单,没有对“绩效奖金”标准做出具体说明,给**造成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鑫龙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7月,鑫龙安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第4条规定,将**的底薪由6000元调整到6500元。七八月份出纳搞错了没有及时发放,在九月份工资清单“其它补贴1000元”中补回。 八月份工资中补发林芸提交的6月份安溪10个乡镇评估项目提成2000元。 2018年8月22日,公司定绩效会议决定每个消防评估项目抽成200元,泉州为一个组,八月份开始施行。八九月份都有执行。该会议决定的评估项目抽成实际上为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9月17日,**与公司出纳聊天得知:***私自修改了**八月份“评估项目抽成”4800元为3400元,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 10月26日,**被鑫龙安公司开除,**将当月完成评估项目数量上报公司管理部郑荔清,用于工资结算,但公司没有发放九、十月份的抽成给**。 鑫龙安公司辩称,鑫龙安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九、十月份的工资;**的差旅行**属于**的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支付;公司已经支付了**赔偿金14580元;**主张的误工费跟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龙安公司支付**九、十月份业绩抽成6800元,差旅费和行李邮寄费10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48元;2.鑫龙安公司支付**起诉引起的误工费4180元、打印材料费用76元、交通费10元;3.鑫龙安公司承担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与鑫龙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鑫龙安公司处,合同约定**同意在鑫龙安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福建从事技术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工资标准实行计时工资制,试用期工资为1700元,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700元加奖金、津贴等;**的奖金及各项津贴、补贴按鑫龙安公司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规定执行;上述劳动报酬确定后,鑫龙安公司可根据**的技术水平、熟练程度的提高、贡献大小、以及生产经营的变化适时调整**的工资水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8年7月3日,**被派至泉州总代理办事处工作至2018年10月26日,工作岗位为消防安全评估。2018年10月26日,鑫龙安公司向**出具《开除通知书》,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鑫龙安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开除**。**不服该开除行为,于2018年10月31日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要求鑫龙安公司:1.支付赔偿金15469.5元;2.支付2018年9月、10月消防安全评估项目提成分别是2300元和1100元;3.支付2018年10月份工资5603.44元;4.支付2018年10月往返差旅费和行李快递费109元;5.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同意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6日解除。同年12月10日,该**委员会依法裁决:1.鑫龙安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580元;2.鑫龙安公司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3.驳回**的其他请求。2018年12月25日,鑫龙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赔偿金14580元。**不服上述劳动争议**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1.2018年10月15日,**收到鑫龙安公司发放的**2018年9月份工资7239元;2.2018年11月1日,**收到鑫龙安公司发放的**2018年10月份工资5037元。3.2019年1月4日,**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要求鑫龙安公司支付**2018年8月份工资中业绩抽成少发部分1400元。同年2月14日,经该**委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鑫龙安公司一次性转账支付**1000元;各方当事人均不再就本案**申请及其他涉及劳动争议任何事项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起**请求或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工资是否包含业绩抽成。根据**提供的2018年3月-10月的工资明细显示,其工资组成包括满勤奖励、基本工资、绩效奖金等,该工资明细证明**九、十月份的工资和绩效奖金已经发放。**提供的与出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中的八、九月工资明细中虽显示有业绩抽成项目,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鑫龙安公司存在每个工程项目业绩抽成200元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组成中并没有业绩抽成的规定,鑫龙安公司也未确认有业绩抽成,故**提供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固定业绩抽成的工资计算方式。鑫龙安公司主张绩效奖金没有明文规定,是由部门领导根据部门业绩和员工工作表现确定。鑫龙安公司在劳动合同基础上合理确定员工的绩效奖金,并无不当,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主张的业绩抽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问题。鑫龙安公司仅凭**的一份《证明》作为**存在私收钱财的证据,且证明人未出庭,未能证明该主张的真实性,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其真实性与证明力不足,故鑫龙安公司据此开除**缺乏事实依据,有违法律规定,因此,**要求鑫龙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已依据**的工资收入依法裁决,鑫龙安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80元,鑫龙安公司业已将该赔偿金支付**。而**主张的业绩抽成收入,未能获得采信,故**依据业绩抽成收入另行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48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差旅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要求鑫龙安公司支付2018年10月份往返差旅费及行**109元。**作为鑫龙安公司的外派人员,按照鑫龙安公司要求往返公司与工作地点之间的必要费用应当由鑫龙安公司承担,故**该主张予以支持。当事人为诉讼收集提供证据及到法院立案开庭等诉讼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属当事人应自行承担的费用,故**提出诉讼造成误工、交通及打印材料等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鑫龙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差旅费及行李邮寄费109元;二、驳回**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为一审漏查明其试用期过后月工资变成6000元、到泉州后月工资变为6500元外,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举证证据(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443号公证书、(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444号公证书、公证处收费收据、误工费及相关费用,以证明鑫龙安公司应发放九、十月份业绩抽成及支付**为诉讼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讼材料制作费等。鑫龙安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的证明对象。 二审中,**当庭陈述其制作的九、十月份抽成表有发给鑫龙安公司,但鑫龙安公司没有确认,没有认可也没有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主***安公司应支付其九、十月份的抽成6800元,但**举证的劳动合同并无业绩抽成的规定;**提供的聊天记录,鑫龙安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仅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与鑫龙安公司之间存在业绩抽成的约定;**制作的九、十月份抽成表,亦没有鑫龙安公司的确认。故**主张业绩抽成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已裁决鑫龙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80元,且鑫龙安公司已履行完毕。**主张的前述业绩抽成收入未获采信,其在此基础上另行主张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讼材料制作费等费用,属其自行承担的费用,**主***龙安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南日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