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5民初4078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福建省鑫龙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诗山路1号3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99911325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鑫龙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龙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九、十月份业绩抽成6800元,支付差旅费和行李邮寄费109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48元;2.判令被告支付起诉引起的误工费4180元、打印材料费用76元、交通费1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日与被告鑫龙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消防安全评估工作。2018年7月被告外派原告至泉州代理处工作。同年8月22日,被告绩效会议决定施行每个消防评估项目业绩抽成200元,泉州为一个组,八月份开始实施。9月17日,原告收到工资短信,被告少发八月份业绩抽成1400元。10月15日,原告收到工资短信,被告未发九月份业绩抽成,被告出纳告知9月份全公司评估人员都没发放业绩提成,被告应支付9月业绩抽成4600元和10月业绩抽成2200元(十月份完成11个评估项目)。2018年10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返回厦门公司,被告应支付泉州至厦门往返差旅费和行李快递费用计109元。2018年10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开除通知书》。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对本人进行赔偿。因此,原告于2018年11月31日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偿金15469.5元;支付2018年9月、10月消防安全评估项目提成2300元和1100元;支付2018年10月份工资5603.44元;支付2018年10月往返超旅费和行李快递费用计109元和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厦海劳仲案(2018)434号裁决书。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收到该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鑫龙安公司辩称,被告在收到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后,已按裁决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80元。其与原告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1700元,其余工资属于绩效奖金,已支付被告3到10月工资。因为原告违规私自收取泉州工程项目方的钱,被告才开除原告。被告已付赔偿金14580元,也足额支付原告3-10月份的工资,未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公司没有发放业绩抽成的规定,也没发放业绩抽成,原告要求起诉引起的误工费4180元、打印材料费用76元和交通费1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福建省鑫龙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开除通知》、八月份业绩抽成明细表、九、十月份泉州完成消防评估项目统计、八、九、十月份泉州完成评估项目统计、**3-10月份工资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差旅费报销单、顺丰快递发票、银行交易流水、起诉费及相关费用等证据佐证,被告提供《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转账记录、劳动合同、**3-8月工资明细及转账记录、《证明》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被告处,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被告安排的工作地点福建从事技术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工资标准实行计时工资制,试用期工资为1700元,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700元加奖金、津贴等;原告的奖金及各项津贴、补贴按被告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规定执行;上述劳动报酬确定后,被告可根据原告的技术水平、熟练程度的提高、贡献大小、以及生产经营的变化适时调整原告的工资水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8年7月3日,原告被派至泉州总代理办事处工作至2018年10月26日,工作岗位为消防安全评估。2018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开除通知书》,以原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开除原告。原告不服被告的开除行为,于2018年10月31日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赔偿金15469.5元;2、支付2018年9月、10月消防安全评估项目提成分别是2300元和1100元;3、支付2018年10月份工资5603.44元;4、支付2018年10月往返差旅费和行李快递费109元;5、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被告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6日解除。同年12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1、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580元;2、被告应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3、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2018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赔偿金14580元。原告不服上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18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放的原告2018年9月份工资7239元;2、2018年11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放的原告2018年10月份工资5037元。3、2019年1月4日,原告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份工资中业绩抽成少发部分1400元。同年2月14日,经该仲裁委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应一次性转账支付原告1000元;各方当事人均不再就本案仲裁申请及其他涉及劳动争议任何事项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起仲裁请求或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工资是否包含业绩抽成。原告主张其工资包含业绩抽成,每个工程项目业绩抽成2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九、十月份业绩抽成。被告辩称原告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公司没有规定业绩抽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10月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工资组成包括满勤奖励、基本工资、绩效奖金等,该工资明细证明原告九、十月份的工资和绩效奖金已经发放。原告提供的与出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中的八、九月工资明细中虽显示有业绩抽成项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每个工程项目业绩抽成200元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组成中并没有业绩抽成的规定,被告也未确认有业绩抽成,故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固定业绩抽成的工资计算方式。被告主**效奖金没有明文规定,是由部门领导根据部门业绩和员工工作表现确定。被告在劳动合同基础上合理确定员工的绩效奖金,并无不当,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业绩抽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属非法解除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收受贿赂等违规行为,故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理由与程序均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仅凭**的一份《证明》作为原告存在私收钱财的证据,且证明人未出庭,未能证明原告该主张的真实性,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其真实性与证明力不足,故原告据此开除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有违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依据原告的工资收入依法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80元,被告业已将该赔偿金支付原告。而原告主张的业绩抽成收入,未能获得本院采信,故原告依据业绩抽成收入另行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48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差旅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份往返差旅费及行**109元。原告作为被告的外派人员,按照被告要求往返公司与工作地点之间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为诉讼收集提供证据及到法院立案开庭等诉讼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属当事人应自行承担的费用,故原告提出诉讼造成误工、交通及打印材料等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鑫龙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差旅费及行李邮寄费1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福建省鑫龙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国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