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申瑞电气系统控制有限公司

南京申瑞电气系统控制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8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申瑞电气系统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菲尼克斯路。
法定代表人王丹,职务总经理,联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平泉市号。
原审被告:平泉市仁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玉宇明珠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张金剑。
上诉人南京申瑞电气系统控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某市仁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9)冀0823民初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现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申瑞电气系统控制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9)冀0823民初134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为由确定管辖权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依据这—法律规定,以接受货币的—方确定合同履行地,继而以此确定案件管辖,是以当事人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基础的。被上诉人***只是债权的受让人,其与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由于双方之间从来没有过合同,因而也不存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上诉人认为,该法条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由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合同,不能适用该法条。一审法院不考虑双方是否具有合同关系,仅仅以***是接受货币的一方为由确定合同履行地,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案件的管辖权有着基本的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确立管辖,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二、被上诉人诉原审被告平某市仁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亦无合同关系,因而以原审被告平某市仁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由确定管辖亦与法无据。1、被上诉人***依据其受让了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的债权而起诉上诉人的,本案的案由就应当是债权转让纠纷。债权转让纠纷的当事人也只能是债务人与债权的受让人,即本案的上诉人南京申瑞电气系统控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与其他案外人无关;2、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平某市仁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其起诉该公司无法律依据,再以此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则更是错误;3、原审被告平某市仁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是平某20MW光伏发电项目的发包人。被上诉人***只剧责权的受让人,其并没有替代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而成为与上诉人有建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其没有权利依据审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起诉该工程的发包人平某市仁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起诉平某市仁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既无合同关系,又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起诉该公司仅仅是为了解决管辖问题,如果以该原审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则更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为债权转让纠纷。就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看,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解决争议的管辖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约定。该案中债权受让人本应受原合同管辖约定的约束,但因原合同解决纠纷管辖的约定无效,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又未对管辖重新进行约定,因此,该案的管辖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地在河北省平某市,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继跃
审判员  刘连起
审判员  柴燕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