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3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申瑞电气系统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菲尼克斯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宁,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市仁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玉宇明珠商业楼1-2-43号。
法定代表人:朱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阳,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上诉人南京申瑞电气系统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申瑞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泉市仁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泉仁辉光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9)冀082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申瑞电气系统控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平泉市人民法院(2019)冀082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上诉人和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2017年4月签订的平泉20mw光伏点项目外线施工承包合同,第8.2.5条规定,兴平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100%的工程量,且通过并网发电,验收且持续连续稳定运行240个小时,上诉人收到兴平公司提供45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才可以将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95%,合同中第8.2.7规定,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发包人对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持续稳定发电18个月以后,且发包人及上诉人对施工质量没有异议后,才能支付给兴平公司,综合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以及证实发电的时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要债权尚未到期。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承德兴平完成了债权转让的行为,但却对上诉人的抗辩权以及抗辩理由置若罔闻,系适用法律错误之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系实际施工人且其已经将发包人作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没有追加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一审法院没有判令20MW光伏发电工程的发包人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之三。一审法院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亦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之四。
***答辩称,上诉人公司与承德兴平电力公司就外网施工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双方约定合同结算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此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网发电,后兴平电力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对该债权转让已经书面通知上诉人公司且上诉人已经接受此通知,完成了债权转让。上诉人应该将此笔债权支付给被上诉人。南京申瑞电气系统控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泉市仁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债务人,与承德兴平公司和南京申瑞公司不是合同签订的当事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和任何债务关系;答辩人并非涉案合同的发包方,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是上诉人南京申瑞公司,因此答辩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南京申瑞电气系统控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南京申瑞电气公司给付原告施工工程款81.4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平泉仁辉光伏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京申瑞电气公司承建平泉仁辉光伏公司平泉20MW光伏发电项目,2017年4月25日南京申瑞电气公司将外线施工工程发包给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外线施工工程完工后,南京申瑞电气公司与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签订外线施工结算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经清算工程总价款为4540000.00元,双方已对项目工程量进行详实清理并结算,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如果以后发生任何相关遗留问题,由兴平电力公司自行处理,自负盈亏。等内容。涉案外线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网发电,南京申瑞电气公司共支付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3756000.00元,尚欠工程款784000.00元。2018年12月22日,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南京申瑞电气系统控制有限公司承建平泉市仁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平泉20MW光伏发电项目,2017年4月25日南京申瑞电气系统有限公司将外线施工工程发包给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现线外施工工程已施工完毕,申瑞电气拖欠兴平电力81.4万元施工等款项至今未付,因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所以将以上债权转让给***。由南京申瑞电气系统控制有限公司直接将以上施工款给付***187××××****,6346239。2018年12月24日,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南京申瑞电气公司并予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有关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南京申瑞电气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进行了书面通知,已完成了债权的转让,原告***作为受让人,应当享有对被告南京申瑞电气公司的债权。根据南京申瑞电气公司与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合同,外线施工工程总价款已经确定,南京申瑞电气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84000.00元未支付;原告诉请的债权814000.00元中,除前述核实的工程欠款784000.00元外,庭审中称其余30000.00元为工程材料款,但未提供证据,也与南京申瑞电气公司与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外线施工结算合同约定的内容相矛盾,对此,原告***可通过其他方式另行主张权利;故,应认定债权转让款数额为784000.00元。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与南京申瑞电气公司签订的外线施工结算合同及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本案实际,可以实际占用资金数额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南京申瑞电气公司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泉仁辉光伏公司不是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京申瑞电气系统控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78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债权问题。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承建上诉人发包外网电力施工项目已经验收具备输电条件,双方签订的外线施工结算合同确定工程价款数额,此输电线路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正常输电运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不具备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经上诉人核算确认尚欠债权人工程价款784000.00元。债权人将此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已经书面通知上诉人,此债权转让成立生效,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二、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上诉人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已经法院生效裁定予以驳回,对于其他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南京申瑞电气系统控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0.00元,由上诉人南京申瑞电气系统控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小龙
审判员 应春明
审判员 刘连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柳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