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申瑞电气系统控制有限公司

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17号志诚商务C座604室。送达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宏泰东街浦项中心A座23层01-04。

法定代表人:林晓,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66号302室。送达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宏泰东街浦项中心A座23层01-04。

负责人:卢向权,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申瑞电气系统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福英路1001号联东U谷2号楼(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王丹,总经理。

原审被告:平泉市仁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玉宇明珠小区商业楼1-2-43。

法定代表人:瞿伟明,执行董事。

上诉人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申瑞电气系统控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平泉市仁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0)冀0823民初26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平泉市人民法院(2020)冀0823民初26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外线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八条约定:“合同订立地:南京市秦淮区。”《合同》第二部分第八条第二十六款约定:“甲方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第三部分第八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解决。”虽然合同的名字为《外线施工承包合同》,但是合同名字只是方便称呼使用,不影响具体的内容。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第1款工程承包范围主要有:线路工程、设备的安装及调试、线路设计等,由于合同中施工部分所占比重不大,主要以设备安装、调试、设计为主,所以可以确认本合同应属承揽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本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其有管辖权亦是错误的。二、将案件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由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导致其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必然错误。根据《合同》性质及合同当事人约定,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管辖权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南京申瑞电气系统控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平泉市仁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和提供的相应证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平泉县仁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平泉20MW光伏发电项目外线施工承包合同》中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地在河北省平泉市,故本案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侯金声

审判员 范 典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