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艾普油气测试(天津)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海某某油气测试(天津)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3811号 原告:***,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海**油气测试(天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油气测试(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华山道4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7274323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男,中海**油气测试(天津)有限公司行政总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海**油气测试(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油气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工资59,895元(1,815元×33个月);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岗位奖金78,210元(2,370元×33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疗养费11,2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6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陆地保养补贴2,22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奖金39,711.65元、2017年奖金66,254.98元、2018年奖金56,380.63元,共计162,347.26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出海补贴28,800元、2017年出海补贴28,800元、2018年出海补贴24,300元,共计81,9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2018年5月300元、2018年9月300元;第五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陆地保养补贴2,220元。事实及理由: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1日起,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月基本工资为5,491元/月,岗位为试油作业岗。自2015年开始,原告的级别为T10,档位为20档,月基本工6,366元,岗位奖金为2,370元/月,但被告此后仍以每月4,551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岗位奖金未向原告发放,未足额发放的基本工资和岗位奖金被告应当向原告补齐。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原告具备出海条件,但因被告公司未安排原告出海导致原告2016年-2018年奖金扣发162,347.26元,出海补贴少发81,9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补齐扣发的奖金和出海补贴。另2018年,被告将原告陆地保养补贴发放标准从110元/天,降低至80元/天,且未向原告发放疗养费11,250元和扣发高温补贴6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上述福利待遇。原告主张区间为:2016年1月-2018年9月。 **油气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其所属岗位薪酬实行浮动工资制,浮动部分包括浮动的部分基本工资、岗位奖金和出海补贴。基本工资折算每天浮动标准为121元/天;岗位奖金为基本工资乘60%乘比例,折算成每天的浮动标准为基本工资乘42%÷15,且其发放金额由被告根据经营情况决定(按158元/天标准发放);出海补贴为180元/天。原告自2016年至2018年每天出海天数均未达到183天,且未达到年度员工平均出海天数的一半,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补发浮动的基本工资差额。被告发布的《现场作业岗位设置和浮动工资标准管理规定》有明确规定,且原告知晓,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补发浮动的基本工资差额。自2016年至2018年,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出海天数已按月足额向其发放了浮动的基本工资、岗位奖金及出海补贴,原告第1、2、7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原告2016年出海共计20天,2017年出海共计15天,2018年出海0天,被告已按原告出海天数足额发放了浮动的基本工资、岗位奖金及出海补贴,因此,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补发。根据被告处发布的《关于变更员工疗养费发放办法及发放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出海天数及陆地保养天数不足,不符合享受2018年疗养费待遇,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疗养费。被告已按规定发放了原告防暑降温费,且原告主张高温补贴6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2018年原告的陆地保养补贴标准为60元/天,不存在从110元/天降至80元/天的情况,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陆地保养补贴2,220元。根据被告下发的《关于下发的通知》,一线技术岗位中的主操、工程师、监督、副监督等的聘任条件为一年度绩效考核成绩在70分以上。原告因2017年度绩效考核成绩为52.1分,不足70分,故自2018年起,其职位仅为操作员。原告2018年陆地保养74天,补贴标准为60元/天,被告已足额支付,不存在差额。2016年至2018年,被告均按标准足额向原告发放了月度效益奖,被告不存在扣发原告奖金的情况,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所称其符合出海条件,而公司未安排其出海的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相反均是因其个人问题和原因造成的。自2016年开始,原告违反平台管理规定,多次在平台上煎熬中药,不听从劝阻,工作表现差强人意,因此原告出海天数减少系其个人原因,而非被告原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原告入职被告处(被告原单位名称为试油队),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为:自2009年5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试油作业岗,采用综合工时制度,实行以年为周期计算综合工时工作制。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5,491元/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9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原告岗位级别为T10,档位为20,原告2018年10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2019年3月5日原告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高新区劳仲不字【2019】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原告提供的工资计算表显示:原告工资组成为工资部分(岗位工资、岗位奖金、加班工资)+福利保险部分+工资浮动部分(岗位工资、岗位奖金)+出海补贴(内海补贴); 2.双方确认:原告2016年出海天数共计20天,陆地保养11天,全年出勤31天;2017年出海天数共计15天,陆地保养7天,全年出勤22天;2018年陆地保养74天; 3.被告各项管理制度均通过OA办公系统发布至员工邮箱中公示; 4.被告2014年12月31日发布中海**-总-通知【2014】45号《关于变更员工疗养费发放办法及发放标准的通知》第4条规定:补充规定:凡上一年度因个人原因出海天数不足100天的一线员工,且上一年度其出勤天数(出勤天数=出海天数*2+陆地保养天数+培训天数)不足法定出勤天数(法定出勤天数为250天)不享受疗养费。 5.被告2017年5月23日发布《关于制定的通知》第7.1.1条规定:一线技术岗位中的主操、工程师、副监督聘任条件,上一年度绩效考核成绩在70分以上。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补发工资59,895元(1,815元×33个月)、岗位奖金78,210元(2,370元×33个月),被告均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工资主要由工资部分+福利保险部分+工资浮动部分+出海补贴组成,双方均确认了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原告的出海天数及陆地保养天数,自双方提供的工资单显示,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出海浮动工资及陆地工资,原告以其符合出海条件而被告未予安排出海导致出海工资浮动部分不能享有,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未出海期间的浮动工资部分的岗位工资及岗位奖金;原告长达两年多时间未对被告支付工资形式提出异议,且未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疗养费11,25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2018年度未出海,陆地保养74天,原告未对其2018年度符合享有疗养费,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高温补贴2018年5月300元、2018年9月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对该二个月存在高温天气及其在岗位工作应享受高温补贴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陆地保养补贴2,220元,被告否认存在下降原告保养补贴标准的情形,抗辩称原告2017年度考核成绩52.1分,未满足条件聘任条件,原告职位为操作员。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被告抗辩内容的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奖金39,711.65元、2017年奖金66,254.98元、2018年奖金56,380.63元,共计162,347.26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奖金性质系企业根据其经营效益及企业自制确定,原告也未提供该奖金为双方约定及计算依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出海补贴28,800元、2017年出海补贴28,800元、2018年出海补贴24,300元,共计81,900元,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确认一致出海即有补贴,未出海不享受此待遇,原告以其符合出海条件,被告未安排其出海,导致不能享受出海补贴,要求被告给付出海补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