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海**油气测试(天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油气测试(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华山道4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男,中海**油气测试(天津)有限公司行政总监,住本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海**油气测试(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具备出海条件,但因公司未安排出海,造成工资减少并影响奖金等数额。
**油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工资59,895元(1,815元×33个月);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岗位奖金78,210元(2,370元×33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疗养费11,2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6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陆地保养补贴2,22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奖金39,711.65元、2017年奖金66,254.98元、2018年奖金56,380.63元,共计162,347.26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出海补贴28,800元、2017年出海补贴28,800元、2018年出海补贴24,300元,共计81,9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2018年5月300元、2018年9月300元;第五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陆地保养补贴2,2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2年原告入职被告处(被告原单位名称为试油队),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为:自2009年5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试油作业岗,采用综合工时制度,实行以年为周期计算综合工时工作制。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5,491元/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9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原告岗位级别为T10,档位为20,原告2018年10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2019年3月5日原告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高新区劳仲不字【2019】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原告提供的工资计算表显示:原告工资组成为工资部分(岗位工资、岗位奖金、加班工资)+福利保险部分+工资浮动部分(岗位工资、岗位奖金)+出海补贴(内海补贴);
2.双方确认:原告2016年出海天数共计20天,陆地保养11天,全年出勤31天;2017年出海天数共计15天,陆地保养7天,全年出勤22天;2018年陆地保养74天;
3.被告各项管理制度均通过OA办公系统发布至员工邮箱中公示;
4.被告2014年12月31日发布中海**-总-通知【2014】45号《关于变更员工疗养费发放办法及发放标准的通知》第4条规定:补充规定:凡上一年度因个人原因出海天数不足100天的一线员工,且上一年度其出勤天数(出勤天数=出海天数*2+陆地保养天数+培训天数)不足法定出勤天数(法定出勤天数为250天)不享受疗养费。
5.被告2017年5月23日发布《关于制定的通知》第7.1.1条规定:一线技术岗位中的主操、工程师、副监督聘任条件,上一年度绩效考核成绩在70分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补发工资59,895元(1,815元×33个月)、岗位奖金78,210元(2,370元×33个月),被告均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工资主要由工资部分+福利保险部分+工资浮动部分+出海补贴组成,双方均确认了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原告的出海天数及陆地保养天数,自双方提供的工资单显示,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出海浮动工资及陆地工资,原告以其符合出海条件而被告未予安排出海导致出海工资浮动部分不能享有,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未出海期间的浮动工资部分的岗位工资及岗位奖金;原告长达两年多时间未对被告支付工资形式提出异议,且未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疗养费11,25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2018年度未出海,陆地保养74天,原告未对其2018年度符合享有疗养费,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高温补贴2018年5月300元、2018年9月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对该二个月存在高温天气及其在岗位工作应享受高温补贴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陆地保养补贴2,220元,被告否认存在下降原告保养补贴标准的情形,抗辩称原告2017年度考核成绩52.1分,未满足条件聘任条件,原告职位为操作员。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被告抗辩内容的合法、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奖金39,711.65元、2017年奖金66,254.98元、2018年奖金56,380.63元,共计162,347.26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奖金性质系企业根据其经营效益及企业自制确定,原告也未提供该奖金为双方约定及计算依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出海补贴28,800元、2017年出海补贴28,800元、2018年出海补贴24,300元,共计81,900元,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确认一致出海即有补贴,未出海不享受此待遇,原告以其符合出海条件,被告未安排其出海,导致不能享受出海补贴,要求被告给付出海补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劳动者未出海工作所造成的收入减少如何认定。对此,出海与否不影响劳动者的基础工资发放,仅影响浮动工资及奖金等项目。对于日常工作安排属于企业结合经营状况自主管理的范畴,且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未安排出海作业亦不属于专门针对劳动者具有歧视性的做法。在近几年中,劳动者亦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雷
审判员 李 浩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底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