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1民初810号
原告:张时俊,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付明,男,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洋,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黄海南路东方花园一栋3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伟,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银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双园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殷作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伟,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范公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梅益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周龙良,男,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原告张时俊与被告苏付明、江苏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江苏银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江苏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周龙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时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苏付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洋、徐雅、被告国某公司和银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伟、被告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被告周龙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时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名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苏付明挂靠在被告国某公司、银厦公司、龙某公司取得响水县黄海农场鸿泰花园小区建设施工工程。2017年12月31日,被告苏付明将案涉工程中对讲门制作施工工程和木质防火门制作施工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安装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门制作施工安装工程。2018年2月14日,被告苏付明确认原告工作量为31.5万元,已支付13.5万元尚欠,尚欠18万元未支付。被告苏付明无资质且违法分包,故作为被挂靠单位的国某公司、银厦公司、龙某公司应与被告苏付明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欠款18万元。被告周龙良系苏付明在现场监工确认工程量的人员,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苏付明辩称,1.原告与苏付明签订木质防火门制作合同是事实,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按照苏付明提供的图纸尺寸施工,要求木质防火门规格为双开门,但原告实际施工的是单开门,不符合合同要求,相应的差价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335000元工程款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双开门计算,对于该总价苏付明不认可;2.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成立后付定金2万元,年底付工程款总价70%,其余30%等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余款,目前发包方尚未支付30%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关于已付款金额,苏付明已支付定金2万元、保证金3万元、代扣酒款2万元,合计7万元,另外被告龙某公司还支付过原告13万元,以上两项合计20万元,即使不考虑原告安装的防火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原告主张335000元为总价款计算,剩余未付款也仅为13万元,原告主张1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龙某公司不欠付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国某公司、银厦公司均辩称,1.公司对于被告苏付明挂靠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合同价款由原告与苏付明计算;2.两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两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
被告龙某公司辩称,龙某公司已支付原告13.5元,龙某公司已按原告工作量支付完了,不应当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周龙良辩称,我是为苏付明打工的,我所签的工程量确认单是苏付明让我到现场去确认后签字的,至于价格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苏付明挂靠国某公司、银厦公司、龙某公司承接了黄海农场鸿泰花某工程,其中挂靠龙某公司施工的为鸿泰花某二期一号楼和二号楼,挂靠国某公司施工的为三号楼,挂靠银厦公司施工的为四号楼。2017年12月31日,苏付明(需方)与张时俊(供方)签订订制合同,约定一、按需方要求制作楼宇对讲门,包括对讲系统、闭门器、电控锁,材料为门框1.5㎜,门面0.8㎜,保证质量(丁级标准)。二、数量为42橖、单元楼寓门进户8户每单元,计价为4800元每橖、单元楼寓门进户6户每单元4400元每橖。三、供方负责货运送场地包括安装、提供需方所有检验资料。四、付款方法:货安装结束后付工程款总价的70%,余款待需方验收后付款一次性付清。五、双方共同遵守承诺,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不得违约,双方签字后生效。苏付明、张时俊在合同下方签名。
2017年12月31日,苏付明(甲方)与张时俊(乙方)签订木质防火门制作合同,约定一、单价为340元/㎡,不足一平方按一平方计算,不含税票,每平方340元计算。本合同价格包括产品、配件、辅材、运输、设计、施工(安装)、质保等完成工作所需的一切费用、不含税、不含油漆,不含门框与墙之间塞缝,不含报警自动关闭系统,单扇门不足一平方按一平米计算。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尺寸,技术要求按照国家消防标准进行加工制作、安装。乙方保证产品质量和施工(安装)质量符合环保标准及产品说明要求和设计要求,并符合国家有关有害物质排放的相关标准、规格。乙方对产品质量及施工(安装)质量负完全责任,保证施工(安装)后能够通过验收,并满足甲方的使用要求。三、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乙方对本公司出厂产品保修一年(人为损害的除外,在质保期内,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甲方支付成本价,乙方负责维修),自施工(安装)完成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质保期内,如遇有产品质量问题须维修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72小时内到场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四、验收标准方式和期限:乙方安装结束后由甲方派出人员进行初验,如无质量和安装问题,甲方签字确认,至此进入质保期(如甲方未能在安装结束1个月时间内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已合格)。五、建设单位未对本产品进行消防验收而直接使用的,则乙方所有产品视为合格产品。六、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乙方按照有利于保护产品的方式进行包装,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七、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八、交货方式:汽运至工地,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九、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成立后,付定金2万元,门框、门扇到达现场安装结束(不具备安装条件的除外)年底付工程款总价的70%,其余30%等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工程款时一次付清余款。十、结算方式及期限:现金及转账支票。(承兑贴息)。十一、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乙方应向甲方书面催款通知,甲方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不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由甲方按照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签订合同日期时25天门全部安装好。
张时俊出具了黄海农场鸿泰花园小区楼寓对讲门、小区管道井防火门工作量结算单明细,载明工程款共计335000元,已收到苏总定金贰万元,累计余款315000元。2018年2月14日,苏付明的工人周龙良在该结算单尾部签名,并注明以上工程量已确认。
2019年2月3日,苏付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鸿泰花某对讲门、防火门保证金叁万元。
2019年2月3日,张时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张时俊班组今收到在银厦公司承建的黄海农场鸿泰花某对讲门、防火门项目全部工程款,本人承诺工资全部发放到每个农民工手中并全部付清。如有农民工工资纠纷,与公司及黄海农场无关,一切纠纷由本人负责。苏付明在下方签名。
2019年2月3日,张时俊向苏付明出具张时俊鸿泰花某防火门、对讲门结清证明,载明小区单元对讲门(详见周龙良签证)8个=10个单元×4800计48000,6户=32个单元×4400计140800。小区巷道井防火门(详见周龙良签证)430橖×340/橖计146200.以上合计335000元,扣除付款2万元,扣除保证金3万元,代扣酒款2万元,结清余款26.5万元。
原告和龙某公司均认可龙某公司已支付原告135000元。
原告张时俊提供的其自己记录的工程量明细,二期一号楼、二号楼的工程款为185160元,三号楼工程款为74920元,四号楼工程款为749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订制合同、木质防火门制作合同、工作量结算单、收条、承诺书、结清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家庭以外的工业性、商业性的门窗安装,系买卖与建设工程的混合合同,因工程建设引发的争议仍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苏付明订立的订制合同和木质防火门制作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内容包括门的制作、安装等,该合同指向商品房门体的安装,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
关于应付款项金额,被告苏付明虽然抗辩对于周龙良签名不认可,防火门安装不符合要求,相应款项应予以扣减,但是苏付明提供2019年2月3日张时俊出具的结清证明作为证据,可以看出其对该证据是认可的,该结清证明明确载明小区单元对讲门(详见周龙良签证)8个=10个单元×4800计48000,6户=32个单元×4400计140800。小区巷道井防火门(详见周龙良签证)430橖×340/橖计146200.以上合计335000元,故本院认定苏付明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35000元。关于苏付明已付款项,在张时俊在结清证明上签名捺印,该结清证明明确载明扣除付款2万元,扣除保证金3万元,代扣酒款2万元,结清余款26.5万元,现原告称未收到酒,对其陈述不予采信。该结清证明上载明扣除保证金3万元与苏付明同日出具的收到保证金3万元的收条是一致的,与原告陈述“苏付明要从总账中扣掉3万元作为保证金,等黄海农场保证金交付给他时再将保证金退还给我,故苏付明出具了3万元保证金的条据”是一致的,被告苏付明辩称保证金收条是虚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时俊主张未收到苏付明给付的酒,但其出具了结清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与黄海农场负责人员联系,其称确实尚有质保金未退还,因原告陈述其与苏付明约定待苏付明收到黄海农场的质保金后再将保证金退还给其,故被告苏付明尚应支付原告张时俊130000元(335000元-20000元-135000元-20000元-30000元)。虽然2018年2月14日,周龙良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但是2019年2月3日张时俊又向苏付明出具了结清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该结清证明出具次日即2019年2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因周龙良系苏付明雇佣工作人员,故其对该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苏付明系挂靠国某公司、银厦公司、龙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苏付明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又将涉案工程门部门分包给张时俊,故国某公司、银厦公司、龙某公司对苏付明所欠张时俊的涉案工程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国某公司、银厦公司、龙某公司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原告张时俊提供的其自己记录的工程量明细,二期一号楼、二号楼的工程款为185160元,三号楼工程款为74920元,四号楼工程款为74920元。因龙某公司、银厦公司、国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工程款分别在国某公司、银厦公司、龙某公司所占的比例,龙某公司扣除其已支付的135000元,其尚应在11470元范围内对苏付明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国某公司、银厦公司分别在59265元范围内对苏付明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张时俊13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在59265元范围内、江苏银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59265元范围内、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1470元范围内对苏付明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时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张时俊负担500元,被告苏付明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志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何翠翠
书 记 员 陶星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