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1民初1676号
原告:XXXX工程(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工程(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青岛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工程公司)、青岛市黄岛区X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XX街道办)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工程(山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市黄岛区XX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工程(山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6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违规招投标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招投标人工费、报名费、差旅费共5000元;4、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日,原告报名并缴纳保证金后取得了参与“XX街道办事处九个村庄路灯安装工程”招标活动的资格。在招标活动开始前和开标当日,有自称为投标公司的人两次找到原告,该公司称其系采购人即本案被告XX街道办的意向单位,肯定中标,要求原告退出招标并许以现金补偿,被原告拒绝。开标当日,被告及评委以原告不符合招标文件中的P20(2)分项为由给被告废标,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评审报告应当由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签字认可,而原告得到的只有一张没有签字的情况说明。本案被告XX工程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公司在开标过程未保护好参与招标单位的信息导致原告信息泄露,也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在评审报告签字,同时其还存在暗箱操作之嫌疑,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招标活动结束后,原告与被告XX工程公司多次沟通,希望XX工程公司能够给予合理解释,被告非但拒绝沟通反而建议原告走司法程序。原告又向招标活动的采购人即被告XX街道办反映问题,没有得到积极回应。被告XX街道办在招标过程中委托代理公司、选聘人员有失察之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依法代理XX街道办公开实施“XX街道办事处九个村庄路灯安装工程”采购项目,实施采购过程符合法律法规及采购文件规定,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违法违规行为。首先,针对原告起诉称情况说明未经谈判小组成员签字问题,被告陈述如下:因原告提交的响应文件无效,被告向其出示说明,而出示说明时,本案的采购尚处于评审环节,评审活动还未结束。依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二十条规定“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因此,原告要求谈判小组现场签字,于法无据。另,原告所诉称的评审报告,系评审小组向采购人所做出,属于原告代理采购活动的内部文件,依法不对外公开。其次,本案的采购活动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任何意向单位,更不存在被告泄露原告信息、暗箱操作等违规行为,原告所诉情况与基本事实不符。二、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并赔付违规招标造成的经济损失、人工费、报名费、差旅费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关于保证金,被告已于2021年12月10日将保证金6200元全额退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已无理由再进行支付。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基于被告在代理采购活动中并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采购文件中第五章4.5明确说明:“供应商应自行承担其准备和参加采购活动的所有费用”。因此,被告亦无理由向原告承担任何损失及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XX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2021年11月29日,被告与青岛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工程公司”)签订了《青岛西海岸新区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XX工程公司为委托人XX街道办事处九个村庄路灯安装工程项目进行采购代理,XX工程公司负责整个采购的环节,协议签订后,XX工程公司独立自主开展了该项招标工作,程序符合《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仅是此次投标主体之一,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自愿制作标书参加此次招投标活动,其所谓的“报名费、人工费、差旅费”不是法律上的“损失”,即便存在相关费用,也不是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涉案招标程序均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成立。2021年11月29日,被告与XX工程公司签订了委托采购协议书,2021年12月1日,XX工程公司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XX街道办事处九个村庄路灯安装工程采购文件》,文件中包括采购公告、采购需求、供应商须知、响应文件、谈判、成交、纪律要求、签订合同等相关内容。2021年12月7日,XX街道办事处九个村庄的路灯安装工程在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楼××室开标,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家单位参与评标活动,该四家投标人在签到表中依次签到,在现场开标情况记录表中签字确认对开标程序没有任何异议,不需要工作人员现场回避。此外,按照XX工程公司采购文件中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人必须提供分项报价明细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包括投标报价说明,投标总价,造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零星工作项目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分析表、措施项目费分析表,材料价格表等及招投标报价需要的其他材料。但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投标文件准备,根据XX工程公司招标文件附件6第六章10.5的规定,不按照采购文件规定报价,没有分项报价,拒绝报价,有多个报价(采购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选择性报价、附有条件的报价、或者拒绝修正报价的,其响应文件无效,因此,原告响应文件不符合要求,认定其响应文件是无效的,XX工程公司制作的情况说明中已经对相关事宜进行了具体认定,原告授权代表在文件中也签字确认该情形。2021年12月7日,XX工程公司发表工程定标公告,确认成交供应商为青岛应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招标环节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也在相关文书中签字确认,原告在未中标后起诉的侵权事实不成立,侵权行为不存在,侵权损失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也未缔约成立,也不存其他法律关系,且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不成立。根据《民法典》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原告通过竞争性谈判,被认定为投标无效,其未与被告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其在诉求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此次采购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9日,被告XX街道办与XX工程公司签订了《青岛西海岸新区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XX工程公司为委托人XX街道办九个村庄路灯安装工程项目进行采购代理,XX工程公司负责整个采购的环节。2021年12月1日,XX工程公司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XX街道办事处九个村庄路灯安装工程采购文件》,文件中包括采购公告、采购需求、供应商须知、响应文件、谈判、成交、纪律要求、签订合同等相关内容。2021年12月2日,原告XXXX公司报名并缴纳保证金6200元后取得了参与“XX街道办事处九个村庄路灯安装工程”招标活动的资格。2021年12月7日,XX街道办事处九个村庄的路灯安装工程在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楼××室开标,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家单位参与评标活动,该四家投标人在签到表中依次签到。根据XX工程公司招标文件附件6第六章10.5的规定,“不按照采购文件规定报价,没有分项报价,拒绝报价,有多个报价(采购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选择性报价、附有条件的报价、或者拒绝修正报价的”规定无效,原告响应文件未按采购文件P20“(2)分项报价明细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包括投标报价说明,投标总价,造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零星工作项目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分析表、措施项目费分析表,材料价格表等及招投标报价需要的其他材料。”及P51附件6要求报价,谈判小组认定响应文件无效,对此XX工程公司制作情况说明,原告授权代表***在情况说明中签字确认。2021年12月7日,XX工程公司发表工程定标公告,确认成交供应商为青岛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XX工程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将保证金6200元全额退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XX工程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公司在开标过程未保护好参与招标单位的信息导致原告信息泄露,也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在评审报告签字,同时其还存在暗箱操作之嫌疑,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并向本院提交原告授权代理人***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通话录音一段,通话内容为在招标前一天,参与招标的意向单位给原告来电称其得到消息原告要参与投标,要求原告退出招标,其已经准备好设备只等安装;视频3段,视频1和2内容为:参与投标的意向单位先后两次找到原告代理人***,称支付5000元补偿原告,让原告退出竞标,原告未同意;视频3内容为:竞标结束后,原告方与被告沟通要求其出具由评委专家签字的废标说明,被拒绝。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系原告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陈述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不具备证据效力;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通话内容本身无法确认对方人员的身份信息;对视频3段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视频1、2仅是原告与第三方的私下行为,与被告无关,视频1、2确能证明原告在被告XX工程公司的招标代理现场中存在与他人协商收取费用违反采购法规定的行为;视频3被告XX并非拒绝原告的要求,而是向原告进行解释,基于评审未结束,评审专家需要保密,所以不能向其出示由评审专家签字的情况说明,对于原告投标无效的结果也会在后期予以公示。经过开庭审理对评审结果当场没有评审专家签字原告表示没有异议,不是两被告的过错,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为透漏原告方参与招投标的信息,同时存在与意向单位提前达成共识的嫌疑,也就是诉状中所说的存在暗箱操作的嫌疑。
本院认为,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投标人均应遵守《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同时,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事先公布的招标文件对招投标人而言即为其在招投标活动中所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准则。招投标只是一种缔约方式,本质在于要求当事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在同等条件下通过市场竞争实现优胜劣汰,最佳配置使用人、财、物力。本案原告XXXX公司报名并缴纳保证金6200元后取得了参与“XX街道办事处九个村庄路灯安装工程”招标活动的资格,该行为属于邀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原告在开标过程中因不符合采购文件的要求,被认定为投标无效,原告与被告未形成合同关系。虽原告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及视频资料来证实被告存在透漏原告方招标信息,并存在暗箱操作的嫌疑,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赔偿相关损失及费用,但对该证据两被告不认可,且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因被告违规招投标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律师费及其他维权费用等由被告负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招投标人工费、报名费、差旅费共5000元,因XX街道办事处九个村庄路灯安装工程采购文件中第五章4.5明确说明:“供应商应自行承担其准备和参加采购活动的所有费用”,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XX工程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将保证金6200元全额退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6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工程(山东)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XXXX工程(山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