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5876某某与蓝盾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11民初5876号
原告:***,男,1968年7月9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达明、宋丽,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中路59号钱江财富广场1幢2601-2603室。
法定代表人:费广东。
被告:***,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周玉全,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男,1978年3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与被告蓝盾建设有限公司、***、周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盾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1971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12日),共计3321万元;2.判令被告蓝盾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65700元;3.判令被告***、周玉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蓝盾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宿迁市宏成都市花园三期工程需要,自2011年上半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50万元。2012年7月13日,双方就被告蓝盾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项签订结算单,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蓝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前向原告全部还清,欠款月息为3%。同时被告***、周玉全、***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款在(2015)盐刑二终字第00163号作为***的犯罪行为已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本案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金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