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996某某与蓝盾建设有限公司、宿迁市宏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民终4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中路59号钱江财富广场1幢26楼2601-2603室。
法定代表人:费广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贵,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宏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豫景山庄8幢11室。
法定代表人:刘光红,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蓝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宿迁市宏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8)苏1311民初4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因为之前的案件审理中,蓝盾公司主张其中途退场,不应当承担全部工程款,需要将宏成公司追加为被告进行审理,本案将宏成公司作为被告一并起诉,与之前案件的当事人不同。
被上诉人蓝盾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宏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蓝盾公司、宏成公司支付**工程款计508231元。
一审法院审查并认为:**基于本案事实发生的纠纷,曾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3)宿豫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后蓝盾公司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41元,依法退回**。
本院认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之前起诉的其与蓝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1.**前诉的主体为**、蓝盾公司,本案的诉讼主体为**、蓝盾公司、宏成公司,故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同;2.**本案提交的起诉状载明“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08231元”,**对此解释为“是因为在蓝盾公司中途退场后由宏成公司找到**,由**直接给宏成公司做扫尾工程,实际本案的工程款本身有一部分就应该是宏成公司给”,因此本案**的请求是蓝盾公司、宏成公司共同给付其工程款508231元,而前诉中**主张应由蓝盾公司给付剩余全部工程款508000元,故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8)苏1311民初4133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兵
审判员 庄云扉
审判员 吴振环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飞耀